寇某某
董月静
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寇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月静。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江城路73号二楼东侧。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某某、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月静、何慧、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寇某某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安国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寇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寇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根据相关证据和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住院期间30元的标准,共计3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鉴于交通费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200元。车损未进行鉴定,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寇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41.52元,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诊断证明中写明出院后休息制动3周,即3520元(3300÷30×(11+21)天],护理费1100元(3000元÷30天×11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591.52元。
综上,原告寇某某的损失共计11591.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71.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20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寇某某11591.52元(6771.52+48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91.52元。
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寇某某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安国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寇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寇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根据相关证据和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住院期间30元的标准,共计3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鉴于交通费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200元。车损未进行鉴定,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寇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41.52元,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诊断证明中写明出院后休息制动3周,即3520元(3300÷30×(11+21)天],护理费1100元(3000元÷30天×11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591.52元。
综上,原告寇某某的损失共计11591.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71.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20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寇某某11591.52元(6771.52+48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91.52元。
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凤玲
审判员:刘雨
审判员:张昕旺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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