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忠茹。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扬,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起诉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上一级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主动应诉,本院依法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寇忠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席登端驾驶原告的牌号为冀J×××××比亚迪轿车与苏秀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献县薛村通马庄河砖路“万村砖厂”南侧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苏秀梅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席登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由原告出资以席登端的名义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赔偿了苏秀梅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65000元。原告的牌号为冀J×××××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当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以驾驶员席登端的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被停止使用驾驶证为由拒绝进行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驾驶证已扣满12分,我公司在扣除20%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0分30分许,席登端(曾用名:席凤河)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献县薛村通马庄河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村砖厂”南侧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线,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右转弯向西的苏秀梅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秀梅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席登端持记分达到12分、被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对向来车没有靠道路右侧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交通警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苏秀梅无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认定席登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秀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苏秀梅,1955年生,农业户口。2015年5月25日,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寇忠茹以席登端的名义赔付苏秀梅近亲属共计265000元。此调解款已赔付完毕。
另查明,冀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寇忠茹,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赔偿凭证、交警队证明、注销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寇忠茹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寇忠茹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赔偿三者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赔偿三者的丧葬费23119.5元,以上损失共计226839.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寇忠茹110000元。对于原告寇忠茹主张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席登端因驾驶车辆造成苏秀梅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对于原告寇忠茹赔偿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视为其自愿给付,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驾驶证已扣满12分,公司在扣除20%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以及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或减免的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寇忠茹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原告寇忠茹承担13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汝娜
书记员: 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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