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甲。本案被害人篮养利之夫。
诉讼代理人李虎林、魏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乙。本案被害人篮养利之子。
诉讼代理人符尚,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寇某乙之姑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丙,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职工。本案被害人篮养利之。
诉讼代理人王志春,男,194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寇某丙之亲戚。
寇某乙、寇某丙共同诉讼代理人寇某甲,系寇某乙、寇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兰英,女,194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李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武军,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李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柴某乙,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柴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个体商户。肇事车辆(陕B09195号)司机。本案被害人柴桂花之夫。
诉讼代理人刘陆训,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本案被害人柴桂花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西安财经学院经济学院学生。本案被害人柴桂花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本案被害人柴桂花之子。
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肇事车辆(陕B09195号)车主。
诉讼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人寇某丁,农民。2007年8月24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2007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任思尧,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寇某丁之姐夫。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虎林、魏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兰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陆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符尚,寇某甲,寇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王志春,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武军,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柴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郭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人寇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任思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寇某丁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违规载人沿灞桥区杜陵路(支线道路)由北向南超速行至水安路(干线道路)十字时,适逢王某甲驾驶陕B×××××号昌河车沿水安路自东向西行至该十字附近。寇某丁未让王某甲先行,反而加油欲抢先通过水安路。王某甲发现寇某丁后未刹车减速,而是左打方向避让,结果两车相撞,致寇某丁所驾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的篮养利(女,1955年11月27日生,农民)死亡,李某甲、李某乙身体损伤,致王某甲所驾昌河车上乘坐的柴桂花(女,1960年12月27日生,农民)死亡,王某丁、柴某甲身体损伤。寇某丁、王某甲的身体也均受伤。同时,两车受损。经交管十大队认定,被告人寇某丁由支线驶入干线十字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干线上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又查明,陕B×××××号昌河车属郭某所有,被王某甲借用。该车在事故中毁损,经价格鉴定损失金额为11550元。三轮摩托车系寇某丁于2007年6月8日所购,价值5500元。但无证据证明该车的损失数额。
又查明,篮养利之家属寇某甲、寇某乙、寇某丙因事故遭受了下列损失:丧葬费8459元、验尸费200元、存尸费480元、误工费1340元、交通费300元、证据复印费17.2元、死亡赔偿金45200元。总计55996.2元。寇某丁已给付1万元。
柴桂花之家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事故遭受了下列损失:丧葬费8459元、死亡赔偿金4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7元、误工费971.3元、鉴定费、试验费1600元、医疗费8685.2元、住院补助费180元。总计65822.5元。
李某甲因事故遭受了下列损失:医疗费5681.56元、住院补助费90元、误工费753.3元、护理误工费31.4元、交通费50元。总计6606.3元。
李某乙因事故遭受了下列损失:医疗费2773.37元、住院补助费108元、误工费565元、护理误工费37.7元、交通费30元。总计3514.1元。
柴某甲因事故遭受了下列损失:医疗费1131.2元、住院补助费18元、护理误工费20元。总计1169.2元。
郭某因事故遭受了下列损失:车辆损失11550元、事故解体费及场地占用费900元、施救费400元。总计12850元。
寇某丁因事故遭受了下列损失:医疗费206元,为篮养利等支付医疗费976.7元。总计1182.7元。
本案有下列证据:
1、王某甲陈述证明,2007年8月16日13时许,他驾驶借郭某的陕B×××××号昌河车沿水安路自东向西行至一个小十字以东二三十米处,前面什么也没有,他按喇叭后正常行驶,时速不过65码,离十字约5米时,从右侧小路上冲来一辆三轮摩托车,他因考虑乘人安全而未急刹车,就朝左打方向,三轮车直接往他前边冲,结果两车相撞。他醒来时,发现妻子柴桂花已经没命了,三轮车上也有人受伤。
2、寇某丁供述证明,2007年8月16日13时许,他开自己买的大阳150型机动三轮车,拉着两个男的1个女的沿杜陵路由北向南去狄寨,走到狄寨煤气站东侧交叉路口时,他左右看了路面,没有发现车,就又向前走,到十字路中间时,发现东边十多米处有一辆面包车斜驶过来,他认为能过去就加油往前走,下来他听见响了一声,这时他的车头过中线了,下来就啥也不知道了。醒来后已经到了医院,他的车无牌照,他无驾照,当时正在磨合车,拉那三个人想挣点钱。
3、李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8月16日中午12点多,他和李某甲想去狄寨,见一个三轮车在路边停着,他问司机走不,司机说到狄寨每人1元钱,他俩就上车,走了约100米又上来个女的,此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
4、西公交技法尸字(2007)第21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柴桂花、蓝养利均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5、N0:JTSG20070821-4XY号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证明,陕B×××××号车事故前车速约为67KM/h。三轮摩托车事故前车速约为46KM/h。
6、西公交(10)2007第[2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寇某丁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违规载客、超速行驶,由支线进入干线时未让干线上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在驾车通过十字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7、鉴字(2007)10-0681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陕B×××××号昌河车损失总额为11550元。
8、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寇某丁提供的有效票据、证明、病历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
9、寇某甲当庭承认寇某丁已给付1万元。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丁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多人损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由于本次事故主要因被告人无证驾驶、超速行驶、未让干线上的车辆优先通行而发生,交管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乙、寇某丙的诉讼代理人主张王某甲与寇某丁承担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寇某丁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甲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寇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王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寇某丁与王某甲各自遭受的损失,也应按此比例各自承担和互相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其中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该赔偿要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拒绝伤残等级鉴定致无证据支持,故此项赔偿要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甲未在公安机关要求的期限内理丧,导致尸体超期存放,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寇某丁、王某甲只应承担公安机关限期内的存尸费用。因郭某的车辆是在出借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出借期间与郭某无利益关联,所以郭某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郭某也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其要求不予支持。寇某丁的车辆损失,因无票据和评估结论予以证明,无法确定,故其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4日起执行至2011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寇某丁除已付1万元外再向寇某甲、寇某乙和寇某丙共赔偿经济损失29197.3元,王某甲向寇某甲、寇某乙和寇某丙共赔偿经济损失16798.9元;寇某丁向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4624.4元,王某甲向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981.9元;寇某丁向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2459.9元,王某甲向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1054.2元;寇某丁向柴某甲赔偿经济损失818.4元,王某甲向柴某甲赔偿350.8元;寇某丁向王某丁赔偿经济损失11073.2元,向王某乙、王某丙各赔偿经济损失7910元,向郭某赔偿经济损失8995元。上列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寇某甲、寇某乙、寇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郭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
三、被告人寇某丁向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9182.5元,王某甲向寇某丁赔偿经济损失354.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寇某丁、王某甲其余损失各自承担,其余诉讼请求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程东风
人民陪审员 吕慧
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
书记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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