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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与甲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寇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刘家村4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潘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七层A、B、E。
代表人赵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甲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陈述事实,参与法庭调查、辩论,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张某,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湾子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21198909175494。

原告寇某与被告甲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诉称:2012年8月30日14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8955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化通镍业”附近路段时超速并越过中心线超车,将与之对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EF38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核实,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甲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的损失127029.46元(其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1960.32元、误工费12914.50元、护理费57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44096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甲公司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甲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未提供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不能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图、现场照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对事故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之后作出的,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得出的结论意见科学,并无不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当事人侵权责任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张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事故车辆在被告甲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单。用于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和事故车辆信息及事故车辆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三、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原告治疗的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34960.32元。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四、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法医临鉴字第00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系该鉴定机构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指派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在审阅原告的病历资料和进行活体检验后,根据原告目前症状和相关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明确,且与鉴定分析意见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予以采信。后续治疗系取内固定物,属必然发生的治疗,该意见认定需费用7000元的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五、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谢洼社区居委会、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在上述谢洼社区居委会社区居住、从事建筑包工、有父母二人为被扶养人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寇某有父寇光宽(1933年5月7日出生)、母王金玉(1934年12月22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赡养,其应作为被扶养人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原告自述其从事建筑业和在其提供的社区证明载明小区居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建筑业的从业资质和办理工商登记,又未提供其在该小区买房、租房、借用房屋的证据,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意见,本院将综合分析评判后予以认定;
六、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襄阳市物价局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30900元已由该车保险公司赔偿28900元,应当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予以认定。
七、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其护理人员及亲属探望原告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医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2000元。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均为出租车发票,金额为139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
被告甲公司、张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4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8955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化通镍业”附近路段时超速并越过中心线超车,将与之对向行使的原告寇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EF38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据现场勘查的相关事实,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襄五公交认字(2012)第19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寇某受伤后,当天在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然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累计住院37天后出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4960.32元,其中被告张某累计支付28000元。该院诊断为:胸骨柄骨折,右膝外伤,皮肤撕脱伤,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左膝关节制动2月、功能锻炼,术后一年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
2013年1月16日,经原告寇某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0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髌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左足拇趾近节粉碎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挫裂伤。其左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赔偿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因此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还查明:被告张某驾驶事故车辆时已取得与之对应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登记的车牌号为鄂F89554,被保险人为张某,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寇某有父母寇光宽(1933年5月7日出生)、王金玉(1934年12月22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赡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化通镍业”附近路段时超速并越过中心双黄线超车,将与之对向行使的原告寇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EF38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逆向及超速行使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寇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因其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甲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张某按其责任比例对原告寇某予以赔偿。
原告寇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34960.32元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41960.32元,已由被告张某支付28000元,剩余13960.32元,应当由被告甲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寇某理赔10000元,剩余3960.32元由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
原告寇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损失12914.50元,鉴于前述证据分析评判意见,因原告寇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时的长期稳定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按上一统计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140天;经本院核算其误工损失为8778.19元(22886元/年÷365天×14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寇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5758.64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护理的天数的诊断意见,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其需要护理的天数为37日。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依法核定为2394.76元(23624元/年÷365天×3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寇某主张赔偿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诊疗机构的诊断意见,酌定原告寇某的营养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寇某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4096元,其提供的社区居委会可以证明其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在城镇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消费支出亦在城镇,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核定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其主张的该赔偿的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元,计算有误,其父母为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953.83元(5723元/年×5年÷6人×10%×父母2人);上述合计为42633.83元,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寇某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900元,参照襄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740元(20元/天×37天),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寇某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的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原告此次受伤存在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但其主张的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已审核认定原告寇某的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损失为500元、鉴定费1500元。
据此,原告寇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且未予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3960.32元、误工费8778.19元、护理费2394.76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426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6247.10元。
原告寇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9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共计15440.32元。该项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甲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寇某赔付10000元,超出的5440.32元由被告张某向原告寇某赔偿。
原告寇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误工费8778.19元、护理费2394.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633.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7306.78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甲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寇某支付。
原告寇某的损失中车损2000元,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过理赔限额,由被告甲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寇某支付。
原告寇某的损失中鉴定费1500元,不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故该损失由被告张某向原告寇某赔偿。
被告被告甲公司、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寇某保险金69306.7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78.19元、护理费2394.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633.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寇某医疗费项下损失5440.32元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94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

书记员: 肖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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