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镇**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某某某曾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北也篷房公司仓库附近干活,发现该公司仓库无人看守。2020年1月22日、2月13日、3月1日某某某利用仓库无人看守的漏洞,先后三次来到该仓库盗走铝合金管材,随后以处理废料为由,卖给废品收购站经营者杨选安。经查,前两次分别盗窃铝合金管材500公斤、377公斤,第三次盗窃铝合金管材530公斤,铁制品37公斤,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铝合金管材价值人民币合计29547元。被盗的铁制品价值324元。
2020年3月5日,民警以防疫工作需要为由通知某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某某某当场供认盗窃犯罪事实,当日到杨某乙处拿回尚未处理的铝合金管材740公斤,于次日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民警在某某某住处查获了其取回的赃物,现已返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扣押、返还清单、收条等;2.证人杨某乙、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三次盗窃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晓慧
检察官助理:胡同军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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