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永某
许娜平(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
韩某
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刘子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寇永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许娜平,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永某与被告韩某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被告本人签字的欠条、原告代付人工费后的收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系人工费欠款人,被告主张实际欠款人为唐山市众鼎投资公司,被告签字是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基于天津滨海新区塘沽临港产业区纬九路地基处理工程签订居间合同,涉案工程工程款及原被告之间的居间费用至今尚未结算完毕,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亦从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人工费后,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原被告对利息并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寇永某人民币2221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被告本人签字的欠条、原告代付人工费后的收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系人工费欠款人,被告主张实际欠款人为唐山市众鼎投资公司,被告签字是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基于天津滨海新区塘沽临港产业区纬九路地基处理工程签订居间合同,涉案工程工程款及原被告之间的居间费用至今尚未结算完毕,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亦从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人工费后,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原被告对利息并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寇永某人民币2221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审判长:王颖
审判员:郑立臣
审判员:唐佳林
书记员: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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