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江
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安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任敬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恒顺和运业有限公司
贾新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江。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安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安里综合楼23栋。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810465-9。
法定代表人:李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敬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恒顺和运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462号三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435565-2。
法定代表人:陈东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新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寇江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安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证公司)、秦皇岛市恒顺和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安证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敬涛,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新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寇江与被告安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内容为:“…本合同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工作区域或地点为金海粮油…”。
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将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
原告寇江被安证公司派遣到恒顺和公司工作。
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内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0年7月1日起到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区域或地点为金海粮油…”。
2013年1月9日夜班,寇江在金海粮油西货场装卸时与金海粮油的管理人员因为操作规程发生争执。
2013年5月23日,恒顺和公司向安证公司作出一份书面通知,内容为:“你单位派遣我公司工作的员工寇江,由于长期旷工,我单位决定于2013年5月29日将其退回秦皇岛市安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2013年7月11日,安证公司在燕赵都市报上登载公告,内容为:“寇江,男,身份证号码为××,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我单位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来我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恒顺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无故辞退经济补偿金14865元;2、支付2013年1月至3月工资8919元。
2013年7月23日,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3)225号仲裁裁决书,以被诉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寇江的仲裁请求。
2014年1月5日原告寇江以安证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恒顺和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7838元;二、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4056元;三、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待岗工资35676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3784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委作出秦劳仲案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6月-2010年7月的经济赔偿金17838元(2973元×3个月×2);2、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2010年7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4056元(2973×36个月×2);3、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待岗工资35676元(2973元×12个月),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2014年6月的四个月经济赔偿金23784元(2973×4个月×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寇江要求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支付其2007年6月-2010年7月的经济赔偿金17838元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07年6月-2010年7月期间在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处工作,而被上诉人安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了上诉人于2009年7月1日已与被上诉人安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主张其2007年6月-2010年7月在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工作无事实依据,且即使工作事实存在,其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期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寇江要求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支付2007年8月-2010年7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4056元问题。
如上所述,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8月-2010年7月期间在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工作,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证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待岗工资35676元,由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原审判决对该项论述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证公司支付2010年7月-2014年6月的经济赔偿金23784元,由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于2013年1月将其辞退,且被上诉人安证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寇江属自动离职的认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安证公司与上诉人寇江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上诉人安证公司不存在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证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寇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寇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寇江要求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支付其2007年6月-2010年7月的经济赔偿金17838元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07年6月-2010年7月期间在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处工作,而被上诉人安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了上诉人于2009年7月1日已与被上诉人安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主张其2007年6月-2010年7月在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工作无事实依据,且即使工作事实存在,其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期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寇江要求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支付2007年8月-2010年7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4056元问题。
如上所述,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8月-2010年7月期间在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工作,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证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待岗工资35676元,由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原审判决对该项论述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证公司支付2010年7月-2014年6月的经济赔偿金23784元,由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于2013年1月将其辞退,且被上诉人安证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寇江属自动离职的认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安证公司与上诉人寇江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上诉人安证公司不存在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证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寇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寇江负担。
审判长:韩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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