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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相媛与李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寇相媛,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售车服务员,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东,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鼎,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相媛与被告李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相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镇、被告李海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相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15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李海东驾黑B×××××0号牌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甘南县文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南县文明大街政务大厅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寇相媛驾驶的黑B02**学号牌雪铁龙牌教练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黑B02**学号牌雪铁龙牌教练车驾驶人寇相媛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7)第1122-0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甘南分院,后原告入住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等诊断,原告住院22天,上述费用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0,254.94元、护理费3,300.00元、误工费3,3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1,100.00元,合计20,154.94元,扣除被告给付的7,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3,458.58元。
被告李海东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要求的数额较高,我给原告垫付的是9,00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7,000.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其中交强险保险额为122,000.0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本案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由于本案我方驾驶员李海东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有权向行为人追偿,由于本案李海东向原告垫付了9,000.00元医疗费,因此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应当先行扣除垫付额。二、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收入以及因事故减少收入的事实,否则应当按农村的即户籍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应当有司法鉴定意见或医嘱,否则不承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用药明细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两份。
2.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门诊票据九张。
3.兴十四镇音河村委会证明一份。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总计花费医疗费10,254.94元,另外原告又由于交通事故原因以心血管神经症在甘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总计花费303.64元。并证明门诊票据中寇园园与原告系同一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李海东驾驶黑B×××××号牌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甘南县文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南县文明大街政务大厅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寇相媛驾驶的黑B02**学号牌雪铁龙牌教练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黑B02**学号牌雪铁龙牌教练车驾驶人寇相媛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7)第1122-0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甘南分院,后原告入住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原告住院22天,花医疗费10,531.58元。被告李海东先期给付原告寇相媛医疗费7,000.00元。原告寇相媛户籍地为甘南县××屯。黑B×××××号牌起亚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海东驾驶且醉酒驾驶违章造成,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予以采信。被告李海东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东应根据事故责任相应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同时该条款第十条对责任的免除也作了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并非财产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李海东驾车与原告寇相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寇相媛受伤,双方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寇相媛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海东予以赔偿。据查明的事实,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531.5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1,846.67元。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固定工作的充分证据,故按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收入统计标准,计算为30,638.00元÷365天×22天=1,846.67元。3.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计算为22元天×100天=2,200.00元。4.护理费3,300.00元,病历记载二级护理,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考本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8569÷365天×22天=3,530.17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合计17,878.25元,扣除被告李海东已经给付原告部分7,000.00元,即10,878.25元。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两车肇事造成车辆乘坐人受伤的,系无意思联络二行为的间接结合,依法应当按份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海东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李海东为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878.25元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878.25元。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在原告病历中未体现需要增加营养的记载,也未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海东辩解其给付原告医疗费9,0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寇相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878.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寇相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7元,减半收取151.94元,由被告李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伟民

书记员: 沈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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