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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与武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寇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住所地: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
负责人:张志骞,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寇某某与武某某、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合、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7065.6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2时45分许,武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D×××××号轿车沿邯郸市北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信商厦项目部西侧时,将沿北仓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骑人力三轮车的寇某某撞倒,造成寇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寇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寇某某受伤,武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寇某某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一处、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二次手术费45000元。故寇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004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8450元、护理费22638元、伤残赔偿金367237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营养费1025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等共计701522.37元。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赔偿527065.66元。以上事实,望贵院予以查明,依法公正判决,以实现诉讼请求。
武某某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意见存在二次手术费,属于尚未治疗终结,所以伤残等级存在不确定性。要求重新鉴定。其他损失计算的赔偿数额存在不实。请求公正判决。
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寇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28日2时45分许,武某某驾驶牌号为冀D×××××号小轿车,沿北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信商厦项目部西侧时,将沿北仓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骑人力三轮车的寇某某碰撞,造成寇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寇某某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寇某某主要患重型颅脑损伤病症。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26天。产生门诊医疗费564.29元(该费用由武某某为寇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113122.13元(其中武某某为寇某某垫付54100元)。由于寇某某伤情严重,出院后,寇某某被其亲属送回原籍休养并继续治疗。购买制氧雾化机、吸痰器花费1950元。先后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2月20日、3月8日、3月24日、4月1日本村卫生室保守治疗,花费医疗费14975.24元。
3、寇某某系深州市唐奉镇里边营村农民。
4、寇某某受伤后,其儿子程丽华与外聘人员李晚花护理。程丽华系邯郸市金松元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邯郸市金松元贸易有限公司为程丽华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2016年10月28日请假,月工资2800元。
5、本案审理期间,寇某某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寇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一处、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营养期限为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费约需45000元。寇某某亲属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6、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寇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寇某某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寇某某举证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购买医疗器械销售单、门诊处方、里边营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和武某某举证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预交款单据分析,寇某某受伤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564.29元、住院医疗费113122.13元,共计113686.42元(其中武某某为寇某某垫付54664.29元)。由于寇某某系深州市唐奉镇里边营村农民,从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被其亲属送回原籍休养并继续治疗,花费16925.24元。依据鉴定意见,寇某某需二次手术费45000元。寇某某医疗费损失为120947.37元。
关于寇某某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毛美秀举证的住院病历、户籍登记卡、丛台区联纺东街道办事处广乐里居民委员会为毛美秀出具的收入证明和武某某举证的丛台区联纺东街道办事处广乐里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分析,户籍登记卡职业一栏显示为大田作物生产人员,住院病历职业一栏显示为农民,应是真实的反映。丛台区联纺东街道办事处广乐里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否定了寇某某在其居委会做打扫卫生工作。故寇某某举证的丛台区联纺东街道办事处广乐里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寇某某系深州市唐奉镇里边营村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68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寇某某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寇某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寇某某受伤后,由其儿子程丽华与外聘人员李晚花护理。依据寇某某举证的邯郸市金松元贸易有限公司为程丽华出具的误工证明分析,程丽华系邯郸市金松元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未提交该公司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的工资表和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故寇某某举证的护理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日工资为33543÷365=91.9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寇某某所患病症护理期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寇某某的护理费为(91.90×26×2)+(91.90×192×1)=22423.60元。
关于寇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寇某某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共住院26天。参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6=1300元。
关于寇某某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意见,寇某某所患病症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本院确定每天50元。寇某某的营养费为50×218=1090元。
关于寇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鉴定意见,寇某某,1949年4月出生,68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一处。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寇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1051×100%×12=132612元。
关于寇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寇某某的伤情构成一级。本院确定寇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关于寇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寇某某举证的陈庆辉出具的书面证明分析,该费用系伤残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视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寇某某的交通费为2000元。
关于寇某某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寇某某受伤致残后,为鉴定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所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属于财产损失之列。
综上所述,寇某某上述损失共计397447.26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寇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寇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22423.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5576.40元,共计11000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寇某某鉴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武某某赔偿寇某某医疗费1656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900元、残疾赔偿金97035.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75447.26元的70%,即192813.08元。鉴于武某某为寇某某垫付医疗费54664.29元,武某某继续赔偿寇某某13814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寇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寇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22423.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5576.4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寇某某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四、武某某为寇某某垫付医疗费54664.29元外,继续赔偿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3814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五、驳回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寇某某负担2238元、武某某负担2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新军

书记员: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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