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寇某某与马某某、人寿财险昌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寇某某
张志梅(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
马艳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唐红卫

原告:寇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梅,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艳华,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昌吉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增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红卫,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马艳华、人寿财险昌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梅,被告人寿财险昌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7日17时,被告马艳华驾驶新B-55499号中型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吉市二六工镇芦草沟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马风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马艳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风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新B-5549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艳华,事故车辆新B-5549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昌吉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
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寇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等级评定:左锁骨骨折造成左肩关节复合体功能丧失占左上肢丧失功能16.1%为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评定:左锁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在位,择期住院、手术取出的全部费用为6000元。(三)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含再次住院手术)。(四)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含再次住院手术)。(五)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含再次住院手术)。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用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4760元、护理费1984元、残疾赔偿金12788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1832元。被告马艳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115.97元在诉讼中,受害人马风玲明确表示因伤情较轻,放弃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55499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后为:(一)医疗费用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8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昌吉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不存在不足部分;(二)误工费14760元、护理费1984元、残疾赔偿金127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073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昌吉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3100元,被告马艳华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及主要过错方,应予以承担1900元,护理期限和营养时限相应的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四)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500元,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是事实,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此部分损失可以在主体资格适格的前提下,另案主张。综上,因原告的人身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被告马艳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寇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8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马艳华承担鉴定费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078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438元,被告马艳华负担640元(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55499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后为:(一)医疗费用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8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昌吉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不存在不足部分;(二)误工费14760元、护理费1984元、残疾赔偿金127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073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昌吉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3100元,被告马艳华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及主要过错方,应予以承担1900元,护理期限和营养时限相应的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四)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500元,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是事实,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此部分损失可以在主体资格适格的前提下,另案主张。综上,因原告的人身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被告马艳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寇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8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马艳华承担鉴定费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078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438元,被告马艳华负担640元(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谭建芳

书记员:高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