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
杨振坤(黑龙江绥化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
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法定代理人王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中兴东大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张聪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寇某法定代理人王微、委托代理人杨振坤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A区02-05(房屋编号:170210102-05)套内建筑面积16.0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12,978.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为期4年,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8%作为收益金支付给原告,每年支付一次。
现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收益金34,07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给付收益金34,07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承认拖欠原告部分应返租金,但具体数额因公司财务人员交接没有进行核对清楚,需进一步核实。
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商铺,被告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优先续约权,并且该商铺处在商厦之内,商厦总体需进行统一管理,即使双方不再续约,原告再使用商铺时也应遵守商厦的统一管理、统一规划。
同时,如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进一步续约的合同,双方不再续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也应继续履行被告已出租给经营业户的合同,以避免造成损失。
原告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
主要证实: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二楼A区商铺号005,建筑面积为29.56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12,978.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为期4年,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8%为收益金,平均分摊至每一年而签订的管理合同。
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将商铺交付原告经营。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主要证实:2015年8月20日,原告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9.64平方米一处商铺的所有权证(房屋编号:170210102-05)。
证明原告取得该商铺所有权。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享有优先续约权,在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已经自动续约,按原合同自动履行,所以,不存在返还商铺的情况。
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合同解除的相关条款及条件,并没有约定不按期给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寇某提供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日,原告寇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二楼A区商铺号005,建筑面积为29.6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12,978.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为期4年,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8%为收益金支付给原告,每年支付一次。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3年10月1日前收益金。
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该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房屋编号为170210102-05,建筑面积为29.64平方米)。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委托合同,被告亦未将该商铺交予原告经营,也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收益金。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收益金34,076.48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被告对《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经到期及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应返租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返还商铺。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寇某要求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商铺及给付收益金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寇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寇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
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租赁物即房屋编号为170210102-05商铺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原告收益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收益金34,076.48元(212,978.00元×8%×24个月)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寇某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9.64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2-05的商铺。
二、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寇某收益金34,076.48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案件受理费5,241.00元,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寇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寇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
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租赁物即房屋编号为170210102-05商铺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原告收益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收益金34,076.48元(212,978.00元×8%×24个月)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寇某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9.64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2-05的商铺。
二、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寇某收益金34,076.48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案件受理费5,241.00元,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红彪
书记员:杨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