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青,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思明,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寇青与被告杜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青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余款213940元;2、按年利率24%支付20万元的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的利息;3、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13940元的2019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学校毕业后在沪就职,2017年原告筹备商丘冷链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3月该公司成立,2018年10月原告参股于国樽冷链物流(上海)有限公司。2017年原告自由职业,期间还从事土地买卖中介,2017年原告年收入20万元左右,无对应个税缴纳记录。原告不对外出借钱款赚取利息,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共两起。出借资金源自家人。2017年下半年原告为拓展业务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自称从事广告业务,能筹办公司年会。认识后双方有一起吃喝。本案借款金额多次构成。2017年11月初,被告当面以其生意周转为由欲借款20-30万元,因被告介绍其两个孩子都在XXX小学读书,其本人工作稳定,月收入有2万元,平时外面玩时出手也阔绰,开有宝马车,并愿意支付月利率6%的高息致原告以为被告有足够的还款能力而同意出借。11月6日原告通过各种形式转款被告4.5万元,次日转款15.5万元。当日,在靠近原告住处的七莘路某咖啡馆,在场人原、被告,被告出具了金额2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个月,届时连本带息还款21.2万元。2017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账户还款5万元、12月26日微信还款3万元、支付宝还款2万元。原告均未出具收条。2018年1月4日,被告来电、微信方式以还卡账还欲借款10万元,因为被告之前有还款行为,所以原告仍同意出借。通过支付宝、招行各转款被告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已还的10万元与其再借的10万可抵消,所以疏于要求被告再立条。1月24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还款5万元、25日通过银行账户还款10万元。1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再欲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原因同上,原告微信交付了借款。2018年2月27日被告民生银行转回5万元。3月6日被告以其母亲生病急需资金又提出借款10万元,出于同情,也因为被告有陆续还款,原告再度同意,分别于2018年3月6日、3月11日通过支付宝各转款7万元、2万元,因为被告当时借款余额14万元尚在20万元内,故未要求被告重新立条。12月31日被告相同理由提出借款,原告于当天通过招行转款1.73万元、2000元至被告账户。次日,被告以办房产抵押贷款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招行转款2.2万元、2640元至被告账户。1月3日被告又以其母亲生病为由提出借款3万元,并称2019年1月10日还4万元,故原告招行转款3000元、2.7万元至被告账户,该3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3日通过微信出具了借条。期满,被告失信。原告去电被告,不接,微信语音,不接、文本不回。原告前往被告身份证地址,发现其房屋已出售,遂报警,警察让原告诉讼,所以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诉至法院。
被告杜思明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张和2018年3月6日、2019年1月3日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23万元的借贷关系;2、原告名下农行网银电子回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微信收款截图,均打印件,原告名下招行账户明细、招行交易电子回单打印件、招行转款业务回单原件,证明原告513940元的支付;3、原告招行网银交易截图、微信收款截图、支付宝交易截图若干,均打印件,证明被告30万元的归还。原告坚持双方间无业务合作、共同融资或其他性质的经济往来。原告愿对其庭审所述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庭后,原告提供了其名下支付宝、招行网银电子回单若干,原、被告微信个人信息及聊天截图,以补充上述证明用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微信昵称Q_katharina、微信号kouqq_0716,被告微信昵称SUPPERMing、微信号Ming271537、支付宝账户XXXXXXXXXXX,实名认证为杜思明。2017年11月6日原告名下农行账户转款2万、支付宝转款1.5万、微信转款1万均至被告账户。次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款5000元、招行转款15万元至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2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至2017年12月7日,届时支付本息共21.2万元。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名下民生银行转回原告5万,当月26日微信转回3万、支付宝转回2万均至原告账户。2018年1月4日原告名下招行、支付宝账户各转款5万至被告账户。当月24、25日被告支付宝、民生行各转款5万和10万至原告账户。2018年1月30日原告微信转款被告5万。2018年2月27日被告民生行转回原告5万。2018年3月6日12:40被告微信原告称“你想想办法吧,我实在走投无路才会找你。”“如果觉得2万利息不够就再加点。”当日16:21被告微信原告称“你能凑个8万给我吗?”原告即支付宝转款7万至被告账户。当月11日又支付宝转款2万至被告账户。2018年12月31日原告招行分别转款1.73万和2000元至被告。2019年1月1日同行分别转款2.2万和2640元至被告。2019年1月3日15:35被告微信原告称“本人杜思明向寇青借款三万元人民币整,归还4万元人民币整,待房抵下来后,2019年1月10日归还。”当日原告招行分别转款3000元和2.7万元至被告账户。2019年1月23日原告因被告借款未还、人失联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213940元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原件一张、2019年3月6日被告微信形式借条一则及2018年3月6日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2、原告名下招行账户明细、转款回单、支付宝电子回单及微信交易截图等佐证。证据1中两种形式的借条证明了双方23万元的借贷合意、借期及利息约定。聊天截图证明2018年3月被告的借款意思表示。证据2证明原告513940元的交付及被告30万元的返还。虽然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间原告向被告的转款被告未出具借条,但基于被告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的还款金额、被告2018年3月6日在原告当日向其转款前的付息承诺、8万元借款要约的微信聊天内容均能证明3月6日前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有继续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截止至2019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183940元,金额少于20万元致原告未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的解释合乎常理,故对183940元的借款性质本院予以认定。加之有被告微信借条的3万元,本院对原、被告间尚余的213940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诉请借条有约定,原告诉讼中已主动下调利率标准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支付无不妥,本院将对原告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承担213940元的还本付息之责。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在承担了其应尽责任同时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寇青借款213940元;
二、被告杜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寇青20万元的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杜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寇青213940元的2019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原告寇青已预付),由被告杜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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