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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世华(河北)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与何某(利)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富世华(河北)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
王骁勇(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
曹立伟
何某(利)涛
栗志强(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富世华(河北)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德森斯闯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骁勇,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立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何某(利)涛。
委托代理人:栗志强,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世华(河北)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华”)诉被告何某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原告何某涛诉被告富世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
原告富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骁勇、曹立伟,被告何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世华诉称,我公司系2006年成立的合资公司,之后变更为外资公司,2006年12月我公司与何某涛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间公司一直依法为何某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何某涛连续考核排名最低、并在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公司依据何某涛签收的《员工手册》以及《奖励与处罚程序》的规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因此,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何某涛辩称,我1999年5月进入冀凯公司(现富世华)工作,2006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主管,月工资2711元另加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年终奖、留任金、住房公积金等。
2015年3月在双方未协商的情况下,原告突然将我强制调动到成品车间包装工岗位。
在我正常上班的情况下,2015年3月20日富世华以我违反了公司章程《奖励与处罚程序》中“无故旷工连续3天或1年累计3天,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单方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事实上,我一直在单位上班,富世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富世华拒绝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竞业禁止补偿金共计175682.92元。
我已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希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1999年5月21日起被告何某涛与冀凯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12月冀凯与(瑞典)富世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河北富世华冀凯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2012年3月冀凯将股权转让给富世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后,河北富世华冀凯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由合资企业变更为独资企业,名称变更为富世华,期间虽然原告方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资金引进,股权股份转让,但被告何某涛一直在同一个厂区、同一工作岗位工作并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3月18日。
故被告何某涛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自1999年5月21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为15年零10个月。
2015年3月原告在没有充分合理的事实与理由,与被告何某涛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故其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所以富世华公司主张何某涛2015年3月16日-18日连续3天未到调整后的岗位工作为无故旷工,并以此为由于2015年3月20日单方解除与被告何某涛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赔偿被告何某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何某涛请求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约定,但2015年4月何某涛申请仲裁时,原告已明确告知何某涛公司不要求其竞业限制,故被告何某涛请求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的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世华(河北)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涛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1999年5月21日起被告何某涛与冀凯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12月冀凯与(瑞典)富世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河北富世华冀凯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2012年3月冀凯将股权转让给富世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后,河北富世华冀凯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由合资企业变更为独资企业,名称变更为富世华,期间虽然原告方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资金引进,股权股份转让,但被告何某涛一直在同一个厂区、同一工作岗位工作并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3月18日。
故被告何某涛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自1999年5月21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为15年零10个月。
2015年3月原告在没有充分合理的事实与理由,与被告何某涛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故其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所以富世华公司主张何某涛2015年3月16日-18日连续3天未到调整后的岗位工作为无故旷工,并以此为由于2015年3月20日单方解除与被告何某涛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赔偿被告何某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何某涛请求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约定,但2015年4月何某涛申请仲裁时,原告已明确告知何某涛公司不要求其竞业限制,故被告何某涛请求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的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世华(河北)金某某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涛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丽萍
审判员:甘金忠
审判员:郝晓霞

书记员:李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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