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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仁昌与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富仁昌,男,195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爱勤。
  原告富仁昌诉被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仁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18%,借期一年。后被告每年按约支付利息。2017年4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续借100万元,约定年利率18%,借期一年。后被告支付了截止2017年10月12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双方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18%,借期一年。后被告每年按约支付利息。2017年4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续借100万元,约定年利率18%,借期一年。后被告支付了截止2017年10月12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偿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仁昌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富仁昌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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