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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国皮革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耀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富国皮革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慈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
  被告:张耀平,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国皮革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耀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国皮革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张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国皮革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4月28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铲车车工工作,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自2014年4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政府要进行整治,要求原告进行搬迁。原告自2018年4月开始陆续向员工发出通知,告知工厂要整体搬迁至辽宁省阜新市,被告所在的工程部于2018年7月结束所有的工作。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在仓库和工程部等7个场所张贴通知,要求员工于2018年7月31日之前至原告处沟通是否愿意至新厂址上班事宜。原告通过EMS以及短信的形式告知被告,被告均未对此表态。被告曾于2018年7月30日至原告前台询问过之后的安置事宜,当时并未告知其存在工伤。2018年7月31日,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当面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交给被告,后又于2018年8月3日寄送了解除通知并将解除情形告知了工会。原告支付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代通知金以及生活补贴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014.57元。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计算的赔偿金差额本身无误,但原、被告双方曾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也未提出其曾受过工伤,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合法行为,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差额。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0,038.87元。
  被告张耀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其将搬迁至辽宁阜新的情况属实,后因原告未明确说明至阜新工作的待遇问题,故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故被告最终决定不去阜新。原告应当知晓被告工伤的情况,且被告所从事的系有毒有害工种,原告在被告离岗前也未对被告进行离职前体检。被告认为,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差额。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4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工程部担任铲车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11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07年1月17日,被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07年5月14日,被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8年4月16日,原告停止在上海所有生产,将生产线搬迁至辽宁阜新。2018年7月27日,原告以EMS方式将《劳动合同变更员工意向确认书》寄送给被告,内容如下:“……不再在上海进行皮革加工类生产,您的原有岗位编制已不复存在……根据您的个人情况,公司安排如下岗位供您选择:职务部门:工程部工作地址:辽宁省阜新市……请您于2018年7月31日之前给予公司明确的答复并填写下面的回执……”。被告未填写回执交给原告,亦未同意至辽宁阜新工作,后原告以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分别通过短信、EMS等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至被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6,02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和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十三薪2,417.86元。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0,038.87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厂址搬迁这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及其存在工伤事宜,故认为其解除行为合法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则表示原告确因“厂址搬迁”事宜与其进行过协商,最终协商未果,但认为原告应当清楚被告的工伤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负有管理职责,被告曾受过工伤并被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确属事实,现原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0,038.87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富国皮革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耀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0,038.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富国皮革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陆建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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