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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万国置地(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国置地(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崔娥。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国置地(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56.55元;2、判令被告就上述服务费欠款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以3,756.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FSMXXXXXXXXXX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型号为ApeosPort-VC5575CPSSC的打印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60个月,期满自动延续12个月;收费方式为根据读表周期内的印量,其中黑白A3A4:0.07元/印、彩色A3A4:0.90元/印,按季度读表。被告应在发票发出后二十五日内付款给原告;被告延期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同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安装服务,设备系列号885926,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安装报告》。2017年9月13日,被告名称由万国置地(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变更为万国置地(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所有由于该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拖欠服务费用3,756.5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
  被告万国置地(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FSMXXXXXXXXXX《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合同期间向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技术咨询等服务;收费方式为按量收费法即收费表中确定的读表费率乘以该读表周期内发生的印量;收费表载明型号为ApeosPort-VC5575CPSSC的设备读表费率为“黑白A3A4:0.07元/印、彩色A3A4:0.90元/印”;读表周期为从服务起始日每季度再读表;被告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二十五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额支付到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延期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包括滞纳金)为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开通轻松保服务,轻松保服务适用合同附件一轻松保远程服务使用条款。该条款约定,轻松保远程服务是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用于收集客户端设备的相关资讯并通过电子通信方式提供的远程保养服务支持;轻松保远程服务仅收集约定的信息并将收集到的信息用于设备读表数等约定用途;如果客户有合理的异议(包括计算错误或合理怀疑读数的准确性),可在收到发票后5各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核实收费,原告将对相关读数进行核对并以核实后的读表作为计费依据,客户在收到发票后未在指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客户认可收费(包括读数等)。
  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安装报告》,载明顾客名称为被告,设备系列号885926,机型APVC5575T2,合格设备安装状态为安装成功。
  原告提供了《月收费表》两份,账期为2016/11-2017/2的《月收费表》载明序列号885926的设备,彩色上期读数4244、本期读数6276,黑白上期读数9118、本期读数13913;账期为2017/2-2017/5的《月收费表》载明序列号885926的设备,彩色上期读数6276、本期读数7807,黑白上期读数13913、本期读数16973。
  原告向被告开具并寄送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3,756.55元,被告已签收。其中最后一份发票的寄送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
  2017年9月13日,被告名称由万国置地(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变更为万国置地(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设备安装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服务费结算表、《月收费表》2份、核算发票2张、增值税发票2张、邮寄凭证及邮寄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应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原告按照读表收费的方式向被告计收服务费用,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5月的未付服务费用为3,756.5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迟延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相应款项的,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原告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主张具有合同依据,现原告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举证证明两季发票的寄送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发出发票后的25日内付款,原告最后一期发票发出日为2017年5月31日,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26日起主张延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国置地(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国置地(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756.55元;
  二、被告万国置地(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3,75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万国置地(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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