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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佳彩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彩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彩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9,357.9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9,357.9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台型号为N288(序列号:XXXXXXXXXX)的富士施乐牌设备提供维修保养全包服务,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按量收费法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费率为A3&A4按照0.03元/印。被告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二十五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延迟付款按每日2‰加付滞纳金。原告按约提供了设备,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17年5月起未能按月支付服务费,截至2018年7月,被告拖欠15期服务费共计269,357.97元。因原告最后一期发票寄出日为2018年8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二十五日内即同年9月22日前支付服务费,原告据此主张自2018年9月23日起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
  被告上海佳彩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发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四张发票被告未收到或已经双方合意退票,应予以扣减。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台型号为Nuvera288(以下简称涉案设备)的富士施乐牌设备提供维修保养全包服务。被告根据合同第5条规定的按量收费法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即收费表中的读表费率乘以该周期内发生的印量,收费表中记载的涉案设备费率为A3&A4按照0.03元/印;读表周期为从第一次读表记录初始读数开始以后每月再读表,每一读表周期作为一个单独根据本合同计算收费的周期,上一读表周期未用完的准许印量不得带入下一周期计算,原告的技术人员为提供合约服务所发生的印数将于当次读表周期内读出的总量中扣除;在每个读表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合格器材的读表数传真给原告以供核对,原告将以此为基础,就该读表周期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在该读表周期内原告提供合约服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向被告开出发票;被告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二十五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额支付到原告的指定账户;被告承诺所有合格器材上面所显示的印量都不会被篡改或者涂改,否则将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被告延迟付款的,按每天2‰向原告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包括滞纳金)为止;本合同的合同期为60个月,除非合同按照规定被提前终止,另外,除非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期结束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合同将自动延续12个月。同时,该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亦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根据被告的印量于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总计金额为269,357.97元。同时,原告通过EMS国内快递将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达给被告,被告均予签收。最后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寄送时间为2018年8月2日。
  审理中,原告确认发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三张发票共计36,761.76元,已用于冲抵原、被告之间其他债权债务,本案中不再主张。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服务费发票、发票明细、月收费表、EMS面单及邮寄凭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费发票,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现双方就被告欠付涉案设备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服务费232,596.21元无异议,被告抗辩另有一张发票号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30,677.28元应予以扣减。经本院审查,原告已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寄送该发票,且被告已签收。被告主张其未收到发票或已经双方合意退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欠付涉案设备服务费金额为232,596.2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发票发出的二十五日内付款,迟延付款应按每天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自2018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彩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232,596.21元;
  二、被告上海佳彩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2,596.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8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上海佳彩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美娣

书记员:曹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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