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印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某,执行董事。
被告:王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士施乐公司)与被告上海印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印翔公司)、被告王大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被告印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大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印翔公司向原告支付搬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250元;2、判令被告印翔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20日为3,468.16元;3、判令被告王大某对被告印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经被告印翔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印翔公司提供了移机服务,将被告印翔公司的两台设备IGEN150RFISCV-S、DA288EPR-S移至双方约定地址,搬运费和保险费共计34,250元,该等费用应当于原告向被告印翔公司发出发票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接受委托后,原告于2018年3月将上述设备移至指定地点,但被告印翔公司一直未支付搬运费。被告王大某系被告印翔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王大某用其个人财产支付被告印翔公司的相应款项,属于财产混同,依法应当对被告印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
被告印翔公司辩称:移机事实存在,但原告与被告印翔公司曾口头约定免费移机,被告印翔公司没有见过原告提交的移机确认函,且原告提供的移机确认函上仅有被告的公章,并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合同并不成立。
被告王大某辩称:被告印翔公司的债务与被告王大某无关,是原告与被告印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印翔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11日将加盖被告印翔公司公章的移机服务报价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该移机服务报价确认单载明,两台设备搬运费31,250元,保险费3,000元,合计34,250元;被告印翔公司应在发票发出后30日内将全部应付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每迟延一日,应按未付部分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机器新址杨浦区密云路XXX号。原告于2018年4月完成涉案设备IGEN150RFISCV-S(系列号XXXXXXXXXX)、DA288EPR-S(XXXXXXXXXX)的移机工作,并于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印翔公司发出了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确认,涉案设备属于大型设备,被告印翔公司在与原告开展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存在由被告王大某个人账户付款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移机服务确认函、电子邮件、服务召唤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邮寄凭证、《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以及原告、两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服务召唤报告、邮寄凭证、《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移机服务确认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移机服务确认函与电子邮件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与邮寄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印翔公司邮寄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印翔公司发送了移机服务确认函,明确载明了移机费用及支付期限、违约条款等相应内容,被告印翔公司在该移机确认函上盖章并回传,应认为系原告与被告印翔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应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两被告认为移机服务确认函中载明“请在三个工作日内签字并盖公司章回传确认”,因此需被告印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方能生效,对此,本院认为,签字或盖章均具有合同成立之法律效果,且涉案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故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另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移机系免费,对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原告已经将涉案设备移至约定地点,被告印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34,25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发票发出后30日,滞纳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二,现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具有合同依据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大某存在以其个人财产支付被告印翔公司债务的行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印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王大某的个人财产,故应对被告印翔公司的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印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移机费用34,250元;
二、被告上海印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以34,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迟延付款利息;
三、被告王大某对被告上海印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上海印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王大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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