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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澳博鑫数码快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坚,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澳博鑫数码快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红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华刚,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澳博鑫数码快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2,023.3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延付款滞纳金(以172,023.38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7日起主张到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6日,原告和北京澳博鑫图文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图文制作中心)签订了《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型号为C800PStandardModel(以下简称C800)和D95CPSSF(以下简称D95)打印设备正常运作而必需的保养和维修,包括提供相应的耗材。设备C800服务费按印量计算,彩色按0.495元/印收费,黑白按0.20元/印收取服务费;设备D95按750元/月的固定费用收费,超量部分按照A3为0.05元/印,A4为0.025元/印。该等服务合同的期限为60个月,从第一次读表记录初始读数开始以后每月再读表;在每个读表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图文制作中心应将读数表传真给原告以供核对,原告将以此为基础,就该读数表发生的所有费用向图文制作中心发出发票;如果完全出于图文制作中心的原因使原告无法核对其提供的读数表或图文制作中心未能按照上述条款提供有关数据,双方同意原告有权在最终能核对到这些数据之前可以根据其不时出具给图文制作中心的维修召唤报告或根据前六个月印量的平均值(两者间以较高值为准)向被告开具发票,图文制作中心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二十五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额支付到原告指定银行帐户,如延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包括滞纳金)为止;如果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下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能按时付款将构成对本合同的严重违约,原告将有权停止合约服务直到客户纠正该违约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可以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图文制作中心赔偿所有由于该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2017年5月,原告与北京澳博鑫图文制作中心、北京澳博佳印数码快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北京澳博佳印数码快印有限公司。2017年11月,原告与北京澳博佳印数码快印有限公司、北京澳博鑫数码快印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及转让协议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北京澳博鑫数码快印有限公司。上述合同及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全包服务。但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的服务费合计172,023.38元,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澳博鑫数码快印有限公司辩称:《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涉及的器材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是北京澳博鑫图文制作中心。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当事人是北京澳博鑫图文制作中心,不是被告。根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第3条,受让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故2份协议没有生效。原告主张的计费依据没有证据,增值税发票和发给被告的欠款通知单号码不一样,月收费表按约定是签字确认才有效,根据服务报告可看出机器质量存在问题。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低。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乐租赁公司)与案外人图文制作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施乐租赁公司向图文制作中心出租型号为C800及D95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设备供应商为原告。2012年11月23日,型号为D95、系列号为830129的设备完成安装,11月24日,型号为C800、系列号为XXXXXXXXX的设备完成安装,安装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号住邦2000商务5号楼7-202号。
  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图文制作中心(客户)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合同号FSMXXXXXXXXXX,约定原告为2台型号分别为C800及D95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提供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器材安装地址及发票接收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号住邦2000商务5号楼7-202号。其中C800超额印量费率为彩色(A3/A4):0.495元/印,黑白A3/A4):0.20元/印;D95月固定费用为750元,承诺月印量30,000印A4,超额印量费率为A3:0.05元/印,A4:0.025元/印。备注:赠送106382印C800四色彩色免费印,十二个月内用完。免费印用完后,12个月内打满24万印彩色印,则从免费印用完后的第一印起每印彩返0.025元,冲抵未来的服务费用。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期是指本合同生效日起的60个月,除非本合同按照规定被提前终止。另外,除非本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期(或续延的期间)结束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合同将自动延续12个月,双方同意通过这种方法重复对合同期的不断延续。合同所附收费表约定,采取逐量递进收费法即下列两项收费的综合:基本收费即在每次读表周期内的印量总和在不超过收费表所列的准许印量时收取的费用;加上超额印量收费即在每次读表周期上记录的超出本次读表周期准许印量的部分乘以收费表中规定的超额印量费率。如客户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在每个读数周期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客户应将合格器材的读表数传真报给原告以供核对,原告以此为基础,就该读表周期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根据本合同在本读表周期提供合约服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向被告开出发票;如果因客户的原因使得原告无法核对读数表或客户未能提供读数的,双方同意原告有权在最终能核对上述数据之前可以根据其不时出具给客户的维修召唤报告或根据前六个月印量的平均值向被告开出发票。该条第(3)款约定,客户应于每次发票发出的25日内,将服务费支付给原告。
  2017年5月,原告与图文制作中心(乙方)、案外人北京澳博佳印数码快印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载明:鉴于:(1)原告与乙方签订了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机器型号C800LITE,序列号009985,签署日期2014年11月24日,合同号CXXXXXXXX;机器型号MA95CP,序列号830129,签署日期2015年2月28日,合同号CXXXXXXXX)。(2)原告根据本协议条款同意乙方转让其在合同下的权利义务给丙方,丙方也同意接受该转让。现三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在此明确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向原告拖欠的金额)。2、本协议生效的前提是本协议正式由各方签署盖章。3、丙方在此明确同意,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即代表丙方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和条件的约束(包括但不限于丙方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且由原告直接向丙方开具相关发票)。
  2017年11月,原告、案外人北京澳博佳印数码快印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载明:鉴于:(1)原告与乙方签订了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机器型号C800LITE,序列号009985,签署日期2017年5月24日,合同号CXXXXXXXX;机器型号MA95CP,序列号830129,签署日期2017年5月31日,合同号CXXXXXXXX)。(2)原告根据本协议条款同意乙方转让其在合同下的权利义务给丙方,丙方也同意接受该转让。现三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在此明确同意,自2017年10月起,乙方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向原告拖欠的金额26,075.15元)。2、本协议生效的前提是本协议正式由各方签署盖章。3、丙方在此明确同意,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即代表丙方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和条件的约束(包括但不限于丙方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且由原告直接向丙方开具相关发票)。
  此后,原告依约为型号C800LITE、序列号为009985以及机型号MA95CP、序列号为830129的两台机器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原告根据印量,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24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29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241.63元、22,563.50元、3,813.76元、49,957.23元、764.99元、29,455.86元、9,371.66元、43,353.40元、586.72元、10,914.63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金额合计172,023.38元。原告通过上海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站营业部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送达给被告,被告均予以签收。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最后一张的寄送时间为2018年6月2日。发票项下对应款项未在本案起诉前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均提交的《租赁合同》、《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设备安装报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邮寄凭证、清单、月收费表、服务召唤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案外人图文制作中心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后,又陆续签订了两份《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图文制作中心转让给澳博佳印数码快印有限公司,再由澳博佳印数码快印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上述《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认为《权利义务转让协议》须被告签字才生效,仅有被告盖章协议未生效,且涉案机器的所有人是图文制作中心,故被告不是本案的主体。对此本院认为,《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生效的前提是由各方签署盖章,被告在《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加盖公章,故协议已经生效,至于协议约定的“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即代表丙方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和条件的约束”,被告作为法人其盖章的行为同样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还认为《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机器型号等与《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月收费表及清单上载明的机器型号、系列号、合同号均与《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上所列一致,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机器型号与《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上所列一致,设备安装报告上所载两台机器型号为“C800”“D95”,系列号与发票、月收费表及清单上所列一致,且被告当庭确认原、被告之间系争机器仅有这两台,故本院确认《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上所列机器与《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所列机器系相同两台机器。综上,被告应受《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约束。
  原告已经按约安装调试了涉案设备,并根据《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进行读表和计费,在服务过程中向被告寄送了服务费发票,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但被告至今尚欠服务费172,023.38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读表数未经其确认,故对服务费金额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收费表上备注“客户要求抄表前提前与客户联系,必须有陈跃辉签字确认”,但该备注系被告单方要求,且月收费表上均载明“客户拒绝抄表”,根据双方《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如果因被告的原因使得原告无法核对读数表或被告未能提供读数的,双方同意原告有权在最终能核对上述数据之前可以根据其不时出具给被告的维修召唤报告或根据前六个月印量的平均值向被告开出发票,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欠付服务费。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低,后被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澳博鑫数码快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172,023.38元;
  二、被告北京澳博鑫数码快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2,023.38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3元,减半收取计2,471.50元,保全费1,734元,两项合计4,205.50元,由被告北京澳博鑫数码快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张曼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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