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吉达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吉达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886.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服务费的2‰按日计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型号为Versant2100Press彩色数码印刷系统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周期为60个月,期满自动延续12个月;收费方式为根据读表周期内的印量,0.44元/彩色印,0.20元/黑白印;被告在发票发出后25日内付款给原告,延期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同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2016年3月30日,原告作为Versant2100Press彩色数码印刷系统授权维修单位,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安装服务,设备系列号为720195,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安装报告》。原告如约提供设备维修保养服务后,被告却拖欠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服务费35,886.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审理中,原告当庭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中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35,886.91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广元市吉达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Versant2100Pressw/EFIEX2100打印设备正常运作而必需的保养和维修服务等;被告开通轻松保服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5条规定的按量收费法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费率分别为彩色(A3/A4)0.44元/印(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内每印返利0.04元,所有返利在第13个月冲抵全包费用),黑白(A3/A4)0.20元/印;赠送A3/A4彩色印量50000印,自装机之日12个月内有效;读表周期为从第一次读表记录初始读数开始以后每月再读表,被告仍需根据合同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确定收费和进行付款;(第5条收费)在服务期内,双方选择按量收费法计算合约服务的收费,即收费表中确定的读表费率乘以该读表周期内发生的印量;每一读表周期作为一个单独计算收费的周期,上一读表周期未用完的准许印量不得带入下一周期计算,原告的技术人员为提供合约服务所发生的印数将于当次读表周期内读出的总印量中扣除;除非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合约器材安装完毕后读表所显示的读数即为计算本合同项下打印量的初始读数;原告通过轻松保读取设备读数的,在每个读表周期的最后5日内,原告将通过轻松保服务的自动远端读表数功能获取合格器材的读表数;原告将以此读数为基础,就该读表周期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根据本合同在该读表周期提供其他需另行收费的服务费用向被告开出发票;如被告有合理异议(包括计算错误或合理怀疑读表的准确性),可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异议期”)以书面形式要求核实收费,原告将对相关读数进行核对并以核实后的读表作为计费依据;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未在指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被告认可收费(包括读数等);如果出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无法获得读表数或被告未能按约提供有关读数或原告合理地怀疑自动远端读表数的准确性,原告有权以合理的方式获得或核对合同项下设备读数(包括电话询问被告读表数或上门读取读数);在最终能获取这些读数之前,原告可以根据其不时出具给被告的维修召唤服务报告或根据前6个月印量的平均值(两者间以较高值为准)向被告开出发票;(第6条付款)被告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25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项支付到原告的指定账户;被告延迟付款的,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包括滞纳金)为止;如果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能按时付款,将构成对本合同的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合约服务直至被告纠正该违约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所有由于该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本合同的服务期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的60个月,除非合同按照规定被提前终止,另外,除非合同任何一方在服务期(或续延的期间)结束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合同将自动延续12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安装服务,并出具了《设备安装报告》。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12日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总计金额为35,886.9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服务费计费时段为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0月10日。同时,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站营业部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给被告,被告均予以签收。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寄送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上述服务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设备安装报告》、《服务召唤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核算发票、月收费表、邮寄发票的EMS特快专递单及邮局出具的投递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的服务义务,并向被告寄送了服务费发票,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每次发出服务费发票后25日内付款,但被告未按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35,886.91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则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当庭调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低于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吉达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35,886.91元;
二、被告广元市吉达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886.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计494.50元,由被告广元市吉达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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