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印你所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海波。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印你所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5,457.4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5,457.42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Versant2100Pressw/EFIEX2100打印设备正常运作而必须的保养和维修,包括提供相应的耗材,原告按印量收取服务费,A3/A4黑白为0.20元/印、A3/A4彩色为0.44元/印,期限为60个月。双方选择按量收费法即收费表中确定的读表费率乘以该读表周期内发生的印量。在每个读表周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除被告开通轻松保服务外,被告应将合约器材的读表数传真给原告以供核对。原告按照设备读表数开具发票,被告如无异议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二十五日内,将发票上所列所有款额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被告迟延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尚欠服务费205,457.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服务费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
2、服务费发票8份及对应的邮寄凭证、证明,证明原告按照读数向被告开具服务费发票及每份发票的寄出时间,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站营业部出具相关邮寄证明;
3、发票明细8份及月收费表8份,证明被告设备的读数及发票开具依据,读数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读数报给原告,原告据此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开具发票,实际履行中被告是通过电话或者原告工程师上门时口头告知,原告工程师现场核对读数;
4、服务召唤报告,证明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
被告成都印你所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Versant2100Pressw/EFIEX2100打印设备正常运作而必须的保养和维修,包括提供相应的耗材,原告按印量收取服务费,A3/A4黑白为0.20元/印、A3/A4彩色为0.44元/印,期限为60个月。双方选择按量收费法即收费表中确定的读表费率乘以该读表周期内发生的印量。在每个读表周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除被告开通轻松保服务外,被告应将合约器材的读表数传真给原告以供核对。原告按照设备读表数开具发票,被告如无异议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二十五日内,将发票上所列所有款额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被告迟延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本合同的服务期为自服务起始日起的60个月,除非合同按照规定被提前终止。另外,除非合同任何一方在服务期(或续延的期间)结束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合同将自动延续12个月,双方同意通过这种方法重复对服务期的不断延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A3/A4彩色的收费标准变更为0.36元/印。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印量计算服务费,并以此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发票总金额合计210,029.76元。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将上述发票分别送达给被告。上述发票中最后一份的寄送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但被告仅支付了4,572.34元服务费,余款205,457.4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的合同义务,并向被告邮寄了服务费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05,457.4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每次发票发出后25日内付款,原告最后一份发票的寄出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即被告至迟应于2018年5月16日前付清上述服务费。被告未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被告延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印你所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205,457.42元;
二、被告成都印你所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5,457.42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6元,减半收取计3,078元,财产保全费2,138元,合计5,216元,由被告成都印你所印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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