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继,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琦,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俊,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歆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公司)与被告杨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霜、被告杨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歆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杨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85,939元。事实及理由:杨俊于2000年6月12日入职富士施乐公司工作,于2011年6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杨俊等员工重大工作失职致使富士施乐公司遭受了约3,000万元的重大损失,公司对杨俊等员工进行了处分,并自2018年5月1日起下调杨俊的基本工资和住房津贴。2018年10月起,杨俊又从原先的PSB-East部门调整至GCS-GAKeyAccount部门,后又调整为GraphicCommunicationService,故富士施乐公司已按新部门的薪酬标准发放杨俊工资。富士施乐公司认为,杨俊的工作部门和岗位已经发生调整,且已按新的薪资标准发放工资超过1个月,故不应再按调整前的标准补付工资。现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杨俊辩称,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富士施乐公司对其进行处分以及自2018年5月1日起降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富士施乐公司应按降薪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018年10月起调整工作部门和岗位也未征得其同意,更未进行过协商,不认可部门岗位进行了调整,不同意富士施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杨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2000年6月12日入职富士施乐公司。2011年6月1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俊从事高级销售经理工作,每月税前基本工资为27,419元。另约定,杨俊的奖金、佣金、津贴等按富士施乐公司的相关制度由公司自主确定并支付等。2018年4月27日,富士施乐公司向杨俊出具《纪律处分表》,以杨俊在明知客户绘安图文有严重应收账款问题的前提下仍让下属员工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巨额应收账款无法收回且损失难于预估,违反富士施乐销售人员行为规范和员工纪律处分政策为由,对杨俊采取降职降薪等纪律处分。2018年5月1日起,杨俊的工作岗位由高级销售经理调整至销售经理,基本工资自每月35,404元调整至每月25,000元,住房津贴自每月4,031元调整至每月2,158元。2018年6月21日,杨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士施乐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639元。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253号裁决书,未支持杨俊的仲裁请求。杨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富士施乐公司按每月22,639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113,195元。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31518号民事判决,认定富士施乐公司对杨俊进行惩罚性持续降薪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按扣发的月基本工资及住房津贴金额共计12,277元的标准,补发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1,385元。富士施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沪02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富士施乐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判决。2019年5月29日,杨俊再次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士施乐公司按每月12,277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85,939元。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支持了杨俊的仲裁申请,富士施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富士施乐公司提供杨俊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单、工资单发送邮件以及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的工作考评。其中,2018年10月以前的工资单上标注的部门为“PSB-East”,2018年10月起为“GCS-GAKeyAccount”,2019年4月又变更为“GraphicCommunicationService”,工作考评中标注的部门为“GCS-GAKeyAccount”。富士施乐公司称,杨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销售,原先“PSB-East”部门系按照地理区域划分,在华东区域销售打印设备。2018年10月部门调整后,新部门系按照产品类别划分,销售同类的打印设备。2019年4月开始,杨俊除了销售打印设备外还负责销售打印纸张。虽然杨俊的工资数额并未发生变化,但工资单及工作考评可以证明其岗位部门已实际调整,故目前发放的工资数额实际系新部门岗位的工资。并且杨俊对此是明知的,也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不应再继续按照此前部门岗位的工资标准补付工资。杨俊对工资单及工作考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富士施乐公司调整工作部门并未与其协商,其工作内容及工资金额始终没有发生变化,其不知道也不认可部门岗位发生过调整。
本院认为,富士施乐公司于2018年4月以违纪为由对杨俊采取降职降薪等处罚,该处罚行为已经由(2019)沪02民终2210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且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也已判决富士施乐公司予以补付。现双方就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差额是否应予补付的问题产生争议,富士施乐公司认为2018年10月已将杨俊的部门岗位进行了调整,故不应按此前的部门岗位标准补付工资,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富士施乐公司的调岗行为是否属实以及有无法律依据。虽然富士施乐公司提供了工资单及工作考评,用以证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杨俊的工作部门存在不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查明事实,杨俊自2018年5月从高级销售经理降职为销售经理后,仍然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内容并未发生明显变化。在富士施乐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的工作考评中,仍注明杨俊的岗位为销售经理。因此,仅依据内部工资单及工作考评中标注的部门不同,难以认定富士施乐公司确已实施了调整杨俊工作岗位的行为。并且,富士施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认可就部门变动问题未曾与杨俊进行过协商,故即便调岗属实,亦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本院难以认同。原告另认为调整杨俊的部门岗位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但此前杨俊已就降职降薪处罚事宜提出异议并一直处于审理过程中,故该诉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富士施乐公司认可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杨俊的工作考评成绩为超额完成任务,故杨俊要求补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前(2019)沪02民终2210号案件系根据杨俊基本工资及住房津贴的差额12,277元进行补差,现根据杨俊的工资单显示,其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金额仍为25,000元,但月住房津贴则自2,158元变更为1,932元,2019年4月又变更为1,680元。现杨俊仍按照12,277元的标准主张工资差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5,9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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