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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娜,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锋,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石竹路XXX号广发金融大厦11楼01之3单元。
  负责人:吴隽,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蓉蓉,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第三人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9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崔亚娜、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锋、第三人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蓉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50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原告担任销售经理,2018年6月20日原告以电话形式口头通知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被告在职期间存在虚假报销2,000余元的严重违纪行为。2018年6月20日原告还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但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所载的依据《员工手册》第10.3.6条、《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第5.2.9条规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有误,原告实际是依据《员工手册》第10.4.7条和《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第5.2.6条规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以微信形式向被告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更正说明》,将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更正为《员工手册》第10.4.7条和《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第5.2.6条。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存在虚假报销的严重违纪行为具体指的是被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11次虚假报销共计2,290元,该虚假报销虽然已经获得原告批准及支付,但原告事后发现被告上述报销发生在被告休年休假期间,并非被告拜访客户而产生。因原告未成立工会,故原告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原告母公司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因此,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田某某辩称,1.2018年6月20日原告以电话形式口头通知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被告在职期间存在虚假报销2,000余元的严重违纪行为。2018年6月21日被告还收到原告以快递方式寄送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第10.3.6条、《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第5.2.9条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管理五、六个业务员,基于岗位特殊性及完成公司业绩指标维护公司客户的需要,被告在休假时去拜访客户或应下属业务要求一起去拜访客户的情况经常发生,被告不存在原告所指的虚假报销行为。2.被告休假期间能自主决定如何充分利用休假时间,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公司制度规定,都没有禁止员工在休假时不能从事工作。员工休假时间开展工作,用人单位获得额外收益,用人单位应对员工鼓励及奖励。3.原告主张被告的虚假报销符合报销流程,相关报销金额已获得原告的批准及支付。4.《员工手册》第10.3.6条规定的“金额达到1,000元”应当是指单次报销金额达到1,000元,而不是累计达到1,000元。5.即便被告存在原告主张的虚假报销情况,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就已经累计虚假报销超过1,000元,原告作为管理规范的大集团公司,不可能会视而不见,但原告却从未对被告所谓的多次虚假报销行为作出警告处分,这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销售部担任销售经理,工作地点在广东省东莞市,该劳动合同第9.5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原告)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而无需支付离职补偿金或承担其他责任:……(2)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员工手册、劳动纪律或各项政策及规章制度。该等严重违反包括但不限于(ⅰ)员工手册中所列的导致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ⅱ)违反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如有)、聘用的排他性、维持工作资质的责任、劳动安全卫生规则以及本合同、员工手册和/或甲方不时实施的其他政策和规章制度中的任何其他规定;……”。2018年6月20日原告以电话形式口头通知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被告在职期间存在虚假报销2,000余元的严重违纪行为。2018年6月20日原告还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在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有如下情况:1.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10.3.6条;2.严重违反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第5.2.9条;鉴于此,根据员工手册及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决定对你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无经济补偿的处理,你与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定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收到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019年3月19日原告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更正说明》,内容为:“因你在职期间存在虚假报销等严重违纪行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原落款为2018年6月19日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解除依据为:1.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10.3.6条;……2.严重违反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第5.2.9条:……。鉴于你虚假报销的费用金额达1,000元以上,现对《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违纪条款更正如下:1.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10.4.7条:涉嫌伪造费用报表,现金支出或任何其它公司付款申请,骗取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2.严重违反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第5.2.6条:通过欺骗(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虚假信息)、行贿、盗用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资源或批准的行为”。
  另查明,经被告确认知晓内容并遵守的原告《员工手册》第10.3.6条规定,员工伪造、涂改公司有效凭证,虚报个人费用或业绩从公司获取不正当酬劳、补贴与费用,但金额较小的(1,000元以下),给予书面警告;第10.4.7条规定,员工涉嫌伪造费用报表,现金支出或任何其它公司付款申请,骗取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无经济补偿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经被告确认知晓内容并遵守的原告《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第5条规定:“禁止销售人员的以下各种行为:……5.2违反职业道德与公平竞争的行为:……5.2.6通过欺骗(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虚假信息)、行贿、盗用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资源或批准的行为;……5.2.9在销售数据系统中填写虚假客户信息虚报客户资源的行为;……”。第6条规定:“6.1上述5.1条至5.3条中各项禁止行为是公司所有销售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违反本准则即已构成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对违反本准则的销售人员可按照相关纪律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再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休年休假时存在11次出租车费用报销,涉及已报销费用金额共计2,290元。2018年6月4日,原告就被告上述系争休年假时11次出租车费用报销问题向被告了解情况,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2.公司发现年假与我报销的车费单时间有冲突,车费报销单由于是月底或下个月提交,上面的日期和客户有时难一致,一直都审批通过,所以未注意到此问题,也未有人提醒,所以会忽略成做看错,并且有对的日期会写错,会忽略细节。2017年1月16日公司说我休假,但提交了差旅费报销,这个同样是电脑填表时按日期拉下来,未注意格式,忘了,……由于一直未有人说报销单填写有问题,都审批通过。我们填写时会参考系统拜访,由于数据大,所以有时比较难做到100%准确,会有时间和客户不能全对上的情况,如2017年1月16日有一个客户在系统里面和填表不一致”。被告2016年3月8日以“小孩生病照顾(补)”为由向原告申请于2016年2月26日、2月29日休年休假,被告向原告申请报销了2016年2月26日至东莞中院了解预算发生的出租车费100元。被告以“当时紧急事情回去未来得及请假,补假”为由向原告申请于2016年10月17日至10月21日休年休假5天,被告向原告申请报销了2016年10月17日至中共东莞市委党校\东莞广播电视台\中共东莞市委宣传部了解预算而发生的出租车费200元,以及2016年10月18日至东莞祥德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区政府而发生的出租车费250元。“中国培训”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11月9日发表标题为“2016‘中国培训周’纵览”的文章,内容为:“……2016年10月18日至22日,‘中国培训周’系列活动在北京隆重举行,为期5天的活动,内容多样,包含热门主题演讲、‘我是好讲师’、‘我有好课程’大赛集训营和总决赛、金科奖PK赛……”。“中国培训”微信公众号还于2016年10月24日发表标题为“2016中国培训年度盛典各大奖项榜单揭晓”的文章,内容为:“2016年10月21日下午,中国培训周系列活动之中国培训年度盛典隆重举行。来自全国各地的246名选手经过激烈角逐,最终评选出了2016年‘我是好讲师’大赛‘金科奖’冠军、全国五十强……。获得2016第四届‘我是好讲师’大赛全国五十强讲师荣誉的有:……田某某(即被告)……入围2016‘我是好讲师’大赛‘金科奖’冠军PK赛前8强的有:……田某某(即被告)……”。被告以“家里有事”为由向原告申请于2017年1月16日休年休假,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在广州参加爱自然生命力体系唤醒系统第一次内训,还向原告申请报销了2017年1月16日至东莞拜访人民政府办公室\物价局而发生的出租车费350元。
  2019年3月1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40,507元。上述仲裁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裁决,裁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40,50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8年6月15日原告人事杜伟军发送给原告母公司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主席徐红伟、副主席张跃峰的电子邮件,证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人事杜伟军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母公司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主席徐红伟、副主席张跃峰,称因被告虚假报销2,000余元,原告决定对被告做出开除处理。2.《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事宜通知了原告母公司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主席徐红伟、副主席张跃峰在回执上签名,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知晓并同意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3.《更正说明》,证明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原告母公司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更正说明》,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进行更正,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回函予以同意。4.原告销售系统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拜访客户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销售系统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的拜访客户记录不存在系争的被告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休年休假时11次虚假出租车费用报销所涉客户拜访记录,被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11次虚假报销共计2,290元。原告的销售系统需要通过内网才能登陆,原告愿意配合被告至原告处登陆销售系统,向被告展示证据4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电子邮件收件人的身份。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工会为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原告工会应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工会,但被告就此主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拒绝前往原告处核对证据4原件。被告确认原告销售人员需将拜访客户情况在原告销售系统中进行登记,确认证据4的原告销售系统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拜访客户记录(打印件)中不存在系争的被告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休年休假时11次出租车费用报销所涉客户拜访记录,确认被告没有将原告主张的被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11次虚假报销共计2,290元所涉的客户拜访记录在原告销售系统中进行登记,因为被告漏登记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无故拒绝前往原告处核对证据4原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原告销售人员需将拜访客户情况在原告销售系统中进行登记,原告销售系统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拜访客户记录不存在系争的被告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休年休假时11次出租车费用报销(共计2,290元)所涉的客户拜访记录,被告没有将原告主张的被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11次虚假报销共计2,290元所涉的客户拜访记录在原告销售系统中进行登记。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诚实守信、切实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11次虚假报销共计2,290元,在原告销售人员需将拜访客户情况在原告销售系统中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被告亦确认被告没有将原告主张的被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11次虚假报销共计2,290元所涉的客户拜访记录在原告销售系统中进行登记。因此,即便原告已批准并为被告报销了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休年休假时11次出租车费用报销款2,29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报销款2,290元系因被告拜访客户而产生。有鉴于此,本院采纳原告相关主张,认定被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11次虚假报销共计2,290元,被告上述行为属于原告《员工手册》第10.4.7条、《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第5.2.6条规定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以被告在职期间存在虚假报销2,000余元的严重违纪行为为由口头通知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告2018年6月21日收到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载明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第10.3.6条、《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第5.2.9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但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存在虚假报销2,000余元的严重违纪行为并非原告《员工手册》第10.3.6条、《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第5.2.9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所载的依据《员工手册》第10.3.6条、《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第5.2.9条规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有误,原告实际上依据《员工手册》第10.4.7条和《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第5.2.6条规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纳。另外,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成立了工会,故在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理由事先通知了原告母公司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情况下,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解除行为在实体及程序上均属合法,原告要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507元的诉请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仲裁裁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的裁决项。本院认为,被告未就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应对被告未提起的仲裁申请予以处理,对此本院对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该仲裁裁决项予以纠正,并在本案中对此裁决项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田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50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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