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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赵娜、李建忠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娜,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李建忠,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士施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大邦图文快印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邦快印店)、赵娜、李建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徐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娜、李建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大邦快印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96.5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8,09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大邦快印店签署了合同号为FSMXXXXXXXXXX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大邦快印店租用的型号为D110(识别序列号为:770320)的一台打印设备,提供必需的保养和维修等服务,服务期间为60个月,自器材安装报告中注明的设备安装日起算,期满自动延续12个月;服务费以逐量递进法计收,即在每个月内5万印A4黑白印量(6个月平衡一次)范围内,每月固定收费1,250元,超出签署准印量的部分按照约定的超额印量费率(A3黑白0.045/印,A4黑白0.025/印)在每月固定收费外另行结算,初始读数以设备安装完毕后读表所显示的读数为准,大邦快印店应在原告发票发出后25日内付款;延期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同时,原告有权停止服务,并要求大邦快印店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2016年3月30日,原告提供了设备安装服务,签署了设备安装报告,根据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始。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大邦快印店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每月根据设备读数就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的全包维修服务向其开具了28期的发票,均以EMS快递的方式送出且已签收。但是,大邦快印店未能按时足额付清上述已开票的服务费用,至今仍拖欠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7月19日的7期服务费,共计8,096.55元。大邦快印店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其经营者为赵娜。被告李建忠为发票的接收人,服务合同下的服务费也均由李建忠支付,另根据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设备安装使用地系由李建忠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大邦办公服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邦办公中心),故被告李建忠为大邦快印店的实际经营者,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方。
  被告赵娜、李建忠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大邦快印店(客户)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大邦快印店提供型号为D110CPSSF合约器材正常运作而必需的保养和维修服务等;合同期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的60个月,除非本合同按照规定被提前终止。另外,除非本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期(或延续的期间)结束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合同将自动延续12个月,双方同意通过这种方法重复对合同期的不断延续。客户应当根据合同第5条规定的逐量递进收费法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基本收费每月固定收费1,250元,准许印量承诺每月5万印A4黑白印量,6个月平衡一次,超额印量费率为A3黑白0.045元/印,A4黑白0.025元/印;读表周期为从第一次读表记录初始读数开始以后每月再读表,客户仍需根据合同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确定收费和进行付款;合同第五条收费,约定:在服务期内,双方选择逐量递进收费法计算合约服务的收费,即基本收费与超额印量收费的总和,基本收费即在每次读表周期内的印量总和在不超过收费表所列的准许印量时所收取的费用;加上超额印量收费即在每次读表周期上记录的超过本次读表周期准许印量的部分乘以收费表中规定的超额印量费率。每一读表周期作为一个单独根据本合同计算收费的周期,上一读表周期未用完的准许印量不得带入下一周期计算,原告的技术人员为提供合约服务所发生的印数将于当次读表周期内读出的总印量中扣除;除非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合约器材安装完毕后读表所显示的读数即为计算本合同项下打印量的初始读数;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12个月后,如果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年度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的涨幅较前一年度达到或者超过5%,则原告有权单方调整服务收费。同样地,如果CPI降幅较前一年达到或超过5%,则客户有权单方面调整服务收费。服务收费调整需遵循以下要求,在年度CPI指数公布后的30天内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调整范围可涵盖读表费率、基本收费、超额印量费率、耗材包费率但幅度不得超过CPI涨跌幅度,调整自书面通知发出30日生效,但收费调整通知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第六条付款,约定:客户应按照本条规定全额支付费用。在每个读表收齐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除客户开通轻松保服务的情况外,客户应将合约器材的读表数传真报给原告以供核对,如客户未能传真读表数,原告有权以合理的方式获得合同项下设备的读数(包括电话询问客户读数或上门读取读数),并以此为基础,就该读表周期发生的所有费用向客户开出发票。如果出于客户的原因使原告无法获得读表数,在最终能获取到这些读数之前,原告可以根据其不时出具给客户的维修召唤报告或根据前6个月印量的平均值(两者间以较高值为准)向被告开出发票;客户应当在每次发票发出的25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额支付到原告的指定银行账户;在整个合同期,客户承诺严格按照本合同第6条的规定,通过电汇方式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款项。客户应以人民币支付。客户延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包括滞纳金)为止;如果客户没有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能按时付款将构成对本合同的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合约服务直至客户纠正该违约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客户赔偿所有由于该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安装系列号为770320的合约器材,并按约向大邦快印店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于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7月20日向大邦快印店开具上海增值税发票7张,总计金额为8,096.55元。上述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服务费计费时段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同时,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站经营部将上述增值税发票送达给大邦快印店,大邦快印店均予以签收。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寄送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
  另查明,大印快印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5月13日注销,经营者为被告赵娜。大邦办公中心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5月11日注册,经营者为被告李建忠。
  以上事实,有《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设备安装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明细、月收费表、邮寄发票的EMS特快专递单及邮局出具的投递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付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大邦快印店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的服务义务,并寄送了服务费发票,大邦快印店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大邦快印店应在原告每次发出服务费发票后25日内付款,但其未按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大邦快印店已经注销,故被告赵娜应当对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赵娜支付服务费8,096.55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大邦快印店若逾期付款,则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调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低于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因设备安装地址与被告李建忠经营的大邦办公中心经营地址一致且服务费发票接收人及付款人为被告李建忠,主张其为大邦快印店的实际经营者,故要求李建忠与被告李娜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相应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8,096.55元;
  二、被告赵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9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韩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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