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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昆明雕龙科技有限公司、王利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正刚(MASATAKAJ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庆,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雕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利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利刚,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公司)与被告昆明雕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雕龙公司)、王利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被告雕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雕龙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811,450元;2.判令被告雕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8,044.40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权利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雕龙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4,885.20元;4.判令被告王利刚对被告雕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7年12月15日、22日、28日已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10,680元、18,390元,而且原告放弃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庭审日前一日即2018年7月2日的迟延利息,故其第1、2项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雕龙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772,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的迟延利息8,044.40元以及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剩余全部租金772,38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富士施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雕龙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供应商的自主选择,向供应商即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Versant2100Pressw/EFIEX2100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一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期为60个月,起租日为《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签署日的次月第15日;租金总额为1,213,400元,其中首付款110,000元,其余租金分六十期支付,每个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期租金18,390元,首付款在合同签署日后五日内支付,其余每期租金的支付日为每一租金计算周期起始日的次月第二十个日历日;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承租人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该迟延利息须自相应租金支付日起算至该等迟延款项(包括迟延利息)全额清偿日止;若承租人发生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等情况,出租人可以行使权利以向承租人收取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等,并有权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等。此外,被告王利刚向原告出具《付款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雕龙公司按上述《租赁合同》规定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包括每一笔及所有原告根据合同有权要求的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因为延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应付账款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设备,且被告雕龙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签署《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并接收了由供应商交付的租赁设备即型号为Versant2100Pressw/EFIEX2100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一台(序列号720122),故起租日为2015年12月15日,租赁期限至2020年12月14日届满,而被告雕龙公司按约应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第一期租金,之后每个月支付一期租金,至2020年12月20日支付最后一期租金。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雕龙公司在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租金后,未继续支付租金,被告王利刚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截止至2017年11月20日,被告雕龙公司仅支付了前十五期租金及第十六期租金的部分16,100元,而到期未付的每期租金分别产生的迟延利息之和为8,044.40元,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剩余全部租金为772,380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为24,885.20元,原告现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2,442.60元。
  被告雕龙公司、王利刚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雕龙公司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欠款,希望原告能让被告雕龙公司分期偿还。此外,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雕龙公司已与原告协商过,并就截止至2017年12月11日止欠付的租金向原告发出付款承诺书,承诺在之后的租金支付过程中逐步支付。
  针对被告雕龙公司、王利刚的辩称,原告认为,被告雕龙公司的付款承诺书只是被告雕龙公司的单方承诺,原告并未同意接受该付款承诺,故付款承诺书并不构成对合同的变更,对原告没有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合同号LCLXXXXXXXXXX);2.付款担保函;3.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4.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及安装报告;5.租金支付表;6.购买设备发票及付款凭证;7.《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8.律师费付款凭证。被告雕龙公司、王利刚未依法提交证据。被告雕龙公司、王利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鉴于被告雕龙公司、王利刚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至庭审之日即2018年7月3日,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到期未付的租金共计220,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雕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雕龙公司对供应商、租赁物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租赁给被告雕龙公司使用,并由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与被告雕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融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加以履行。原告依约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物,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且被告雕龙公司也已接收了租赁物,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雕龙公司在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其余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雕龙公司支付包括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剩余全部租金、相应的迟延利息以及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至于被告雕龙公司就欠付租金向原告发出付款承诺书一节,因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均不能改变合同的内容,而本案中被告雕龙公司单方向原告发出的付款承诺书,改变了合同内容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合同内容的变化,故该付款承诺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原合同内容予以履行。至于迟延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于到期未付租金承租人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应付金额的2%作为迟延利息,但并未约定对未到期租金被加速到期时也按此标准计算迟延利息,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全部未到期租金并未实际到期,只是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基于合同的约定将该部分未到期租金加速到期,致使被告丧失对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故原告按上述计算标准对到期未付租金主张的迟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而按上述计算标准对未到期租金主张的迟延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放弃自2017年11月21日计算至庭审之日前一日即2018年7月2日的迟延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因原告至今为本案仅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2,442.6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雕龙公司赔偿该部分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主张被告雕龙公司赔偿其未支付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王利刚向原告出具《付款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雕龙公司按上述《租赁合同》规定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接受了该《付款担保函》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利刚对被告雕龙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然,被告王利刚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雕龙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雕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号LCLXXXXXXXXXX)项下剩余全部租金772,380元;
  二、被告昆明雕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的迟延利息8,044.40元及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220,68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
  三、被告昆明雕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12,442.60元;
  四、被告王利刚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确定的被告昆明雕龙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昆明雕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对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3.10元,由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83.14元,被告昆明雕龙科技有限公司、王利刚负担11,669.9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昆明雕龙科技有限公司、王利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辉

书记员:訾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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