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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陕西永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継(NAITOMASATSUG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永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白玉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君,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宁,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永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7)沪0101民初169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陕西永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5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2民再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沪0101民初1690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中,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经慎重考虑,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陶彩英

书记员:孙怀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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