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天华,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春雷,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唐海燕,女,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夏春雷。
原告富天华与被告夏春雷、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天华的委托代理人金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3月1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富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婷婷,被告夏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天华诉称,原告和被告夏春雷自小认识,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夏春雷都是做筑路、河道工程的。2015年12月,被告夏春雷联系原告,要求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考虑和被告夏春雷的关系,同意借款两年,也考虑到风险,故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此外还约定如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也由被告承担,被告均表示认可。2015年12月10日,原告前往银行转账给被告夏春雷50万元,并在原告办公室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夏春雷催讨,被告夏春雷均借口拖延。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50万元,承担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1万元。
被告夏春雷、唐海燕辩称,借款一事被告唐海燕并不知晓,是被告夏春雷帮朋友借的。那次借款共借100万元,案外人沈洪兵和原告富天华各借给被告夏春雷50万元,被告夏春雷各自向沈洪兵和富天华出具了借条。被告夏春雷认为100万元都是向沈洪兵借的,其把本金都已经转账给沈洪兵了,只是利息尚未支付。如果原告不承认,被告同意原告诉请,之后由被告再向沈洪兵主张。但被告唐海燕并不知晓此事,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夏春雷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0日,因被告夏春雷资金周转之需,原告富天华向被告夏春雷提供借款50万元,并于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日。如到期未归还,另行按借款数额的20%计算违约金。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今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请结婚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夏春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被告未能完成已经向原告还款的举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理应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原告按双方约定,主张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表示同意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同意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上述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夏春雷向原告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亦并未举证证明借款系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所需,或者基于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为被告夏春雷个人债务,由被告夏春雷负责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春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天华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夏春雷应承担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损失,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富天华要求被告唐海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00元(原告已预交9,900元),由被告夏春雷负担,被告夏春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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