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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长虹路45号。
负责人:李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陈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返还我公司代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中个人缴纳的部分26269.5元,并由被告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原系我公司保险业务员,于2010年7月入职,2014年9月离职。2015年7月,被告刘某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工作期间我公司未按实际工资为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该局调查后,指令我公司按实际工资为其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我公司和被告刘某依法足额缴纳,如不履行将对我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实,自2010年7月至2014年9月,以其实际工资为基数,扣除已为其缴纳的部分,还应补缴101170.5元,其中我公司应缴纳74901元,被告刘某个人应缴纳26269.5元。按社保经办机构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缴纳。我公司联系被告刘某缴纳社保个人部分未果,于2016年6月将单位和个人一共应缴纳的101170.5元全部缴纳。后我公司就代为缴纳的个人部分26269.5元,与被告刘某协商解决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间,被告刘某就职于原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该公司未按实际工资总额为其申报2010年7月至2014年9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原告刘某向湖北省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该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襄人社监理【2015】2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由原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依法按实际工资总额为包括被告刘某在内的几名员工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由单位和缴纳个人依法足额缴纳。后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社会保险办事处核定并证实,原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于2016年6月应为被告刘某补缴了五险基数差额合计101170.5元,其中单位部分74901元,个人部分26269.5元。原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按照上述核定的金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含个人应缴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单位月台账核定缴费明细表、补缴五险基数差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原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工作期间,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原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按照湖北省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社会保险办事处的要求,为被告刘某补缴了社保保险费用,该补缴的费用中包含了被告刘某所应该个人缴纳的2626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刘某获得其社保账户中的26269.5元,没有合法依据,给原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刘某经原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催讨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262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5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方芳

书记员:况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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