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号凤凰和睿大厦**层。
负责人:彭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杨红军,国治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特别约定14条约定,若附加车下责任,则本保险承担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车辆临时停放过程中因停放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属于保险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黄骅市裕达车队出具的证明,结合被上诉人在黄骅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受伤系车辆临时停放过程中因停放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符合本条款约定,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陈华
书记员: 苏志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