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朱君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平,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九明,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前辉(陈九明之子),住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正街**号*栋***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基伟,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能军,男,1985年8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邓能军之妻)。原审原告:何满苏,女,1957年9月26日出生。
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陈九明、李维、邓能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将相应保险免责条款加粗加黑进行了提示,且被保险人邓能军也在投保单上签署了投保声明,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尽到了充分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李维作为一个领取了驾驶证的成年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2、李维逃离现场导致保险事故中驾驶人的驾驶状态无法查清,若李维涉嫌醉驾或毒驾等情形则关系本次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综上,驾驶人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性质极其恶劣,且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邓能军尽了充分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应当适用免责条款,判决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九明辩称,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赔偿,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后可以找肇事者或者车主赔偿,而不应当影响陈九明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维辩称:1、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当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李维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失的部分承担责任,而李维肇事后逃逸并没有给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造成新的损失,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2、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将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应当视为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放弃了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邓能军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何满苏未作陈述。陈九明、何满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维、邓能军赔偿陈九明、何满苏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18,489.6元;2、判决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3、李维、邓能军、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服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4日,李维驾驶邓能军所有的粤L986**小型普通客车由永兴县黄泥镇方向驶往龙形市乡方向。14时6分,当车行至鲤鱼塘镇加油站门口路段时,李维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将道路右边边上行走的陈九明撞倒,造成了陈九明受伤、粤L986**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维驾驶粤L986**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陈九明被鲤鱼塘卫生院救护车送至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1日14时3分,陈九明乘坐永兴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4月9日出院。陈九明出院诊断为:脾挫裂伤,左颞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岛枕叶脑出血,双侧额颞部创伤后硬脑膜下积液,肺挫伤,胸腔积液,颌面、头皮、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裂伤,腓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3/4、4/5椎间盘),腰骶椎间盘变性(腰2/3、腰5骶1),腰5双侧峡部不连并腰椎前移椎体向前I度滑脱,右侧上颌窦囊肿(粘膜下),右上侧门牙创伤性牙齿脱落。陈九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干重活,腰部制动;定期复查凝血功能;2周后复查头部CT或MR;定期复查腰部CT;出院后及时(1周内)就诊门诊口腔,完善相关检查如颌骨3D,同时予以治疗。同年4月20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九明外伤性脾破裂并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多处肠管挫裂伤未穿透并行缝合修补术,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现出现软化灶分别评定为十级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同年6月28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九明外伤性脾破裂并切除术后,多处肠管挫裂伤未穿透并行缝合修补术,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现出现软化灶,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陈九明伤愈出院后,与李维、邓能军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永兴交警队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九明无责任。投保人邓能军为粤L98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号:6020400080120160000815,保险期间:2016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24时止)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6020400080220160000805,保险期间:2016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24时止,含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李维与李娟系同胞兄妹,李娟与邓能军系夫妻;李维持有CI机动车驾驶证;事发当日,李维使用邓能军所有的粤L986**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永兴县龙形市乡。陈九明与何满苏系夫妻,育有四子。2017年3月24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九明脾破裂并行切除术,腹腔大量积血行清除术评定为重伤贰级;左颞叶脑挫裂伤,肠管多处挫裂伤未穿透行修补术均评定为轻伤壹级;胰腺挫伤,腓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贰级。同年9月12日,李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于郴州市看守所服刑。本案公开开庭之日,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民事答辩状及一份《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何满苏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陈九明的损失如何赔偿;三、陈九明损失的赔偿数额。现分述如下:一、何满苏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陈九明被李维过失撞伤致残,其系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受害人,并未死亡,民事权利能力尚未终止,故陈九明的各项损失应当由陈九明作为原告主张权利。陈九明之妻何满苏非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受害人,其作为原告起诉并不适格。李维要求依法驳回何满苏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二、陈九明的损失如何赔偿。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规则进行了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维驾驶粤L986**小型普通客车将陈九明撞伤致残,李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侵害陈九明健康权的行为及结果明显;粤L986**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九明的损失应当先由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维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邓能军为粤L98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对李维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进行了审核,发现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单正面的重要提示一栏第一款中加黑注明“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审慎选择保险产品。本保险公司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又发现保单背面附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规定了责任免除条款(即第二条至第七条,含第四条第八款规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采取了不同于其他条款的字体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邓能军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包含第四条第八款在内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邓能军不发生法律效力,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不能以此条款免除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义务。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因李维肇事逃逸而免于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李维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其妹夫邓能军所有的机动车,否认邓能军雇佣其驾驶车辆,陈九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邓能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及邓能军雇佣李维驾驶机动车,故陈九明要求邓能军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陈九明损失的赔偿数额。该事故造成陈九明一个八级人体损伤致残等级、两个十级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酌定其伤残系数为3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确定陈九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陈九明在鲤鱼塘卫生院支出门诊检查费、救护车费240元,在永兴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11,029.47元,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时发生救护车费580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104,377.3元(103,530.7元+72元+7元+767.6元),在维安大药房郴州店购买了6000元人血白蛋白。确定其医疗费合计为122,226.77元(240元+11,029.47元+580元+104,377.3元+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70元(50元/日×7日+80元/日×19日),陈九明诉请30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九明构成伤残且已购入6000元人血白蛋白加强营养。酌情确定其出院后营养费为1000元,陈九明诉请9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该事故造成陈九明全身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其护理期为60日。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7636.93元(46,458元/年÷365日×60日),陈九明诉请89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九明事故发生前从事物业服务行业,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22,910.79元(46,458元/年÷365日×180日),陈九明诉请28,85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必要、合理原则酌情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该费用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陈九明虽然户籍在农村,但是事故前租住县城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0,184.96元(31,284元/年×17×32%),陈九明诉请170,18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陈九明一个八级人体损伤致残等级、两个十级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9、鉴定费用。根据陈九明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300元(800元+800元+700元),陈九明诉请24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陈九明于2017年3月21日14时3分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陈九明及其陪护人员无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发生住宿费及伙食费之必要,故对陈九明要求赔偿住宿费及伙食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陈九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扶养人何满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陈九明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陈九明诉请律师服务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陈九明各项损失共计345,129.45元(医疗费122,2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2,910.79元+护理费7636.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170,184.96元+鉴定费2300元)。由对本案争议焦点二的分析结论可知,陈九明的损失应当先由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再由李维全部赔偿。本案中,交强险非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陈九明各项损失共计345,129.45元,未超出交强险非财产损失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非财产损失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九明各项损失共计345,129.45元。从陈九明、李维提交的相关收费票据、银行交易凭证、信用卡对账单可知,陈九明在永兴县人民医院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2,312元(240元+2000元+40,000元+72元,不含另购的6000元人血白蛋白);李维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为陈九明支付医疗费9029.47元(11,029.47元-2000元),在陈九明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时支付救护车费580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4,305.3元(7元+5000元+5000元+767.6元+4300元+28,000元+5000元+3000元+13,230.7元),以上费用合计73,914.77元(9029.47元+580元+64,305.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李维过失将陈九明撞倒致残,怠于请求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赔偿陈九明73,914.77元,故陈九明可以直接向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请求未获赔偿部分,即271,214.68元(345,129.45元-73,914.7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九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1,214.68元;二、驳回陈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何满苏要求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维、邓能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77元,由陈九明负担902元,由李维负担51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了充分的说明和告知义务。陈九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李维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上“邓能军”的签字经过核对不是邓能军本人所签,且上述证据中没有免责条款的内容,证据上的字体太小不能起到提示作用;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邓能军没有收到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邓能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上“邓能军”的签字不是邓能军本人所签,保险是卖车的公司在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的,卖车的公司将投保单和车子一起交给邓能军,但没有告知、提醒邓能军免责条款。本院认证认为,李维、邓能军均不认可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一栏投保人签章处“邓能军”的签字是邓能军本人所签,且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一栏”投保人签章处“邓能军”的签字不是邓能军所签,故本院对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诉讼期间,邓能军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一栏投保人签章处“邓能军”的签名是否是邓能军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李维均同意邓能军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李维、邓能军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一栏投保人签章处“邓能军”签名是否是邓能军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邓能军’手写签名字迹不是邓能军所写”。邓能军预交鉴定费5000元。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李维、邓能军均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陈九明质证认为,无论司法鉴定的结果如何,都应当对陈九明进行赔偿。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笔迹鉴定的检材、样本均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未对本次鉴定提出疑义,故本院对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涉案车辆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时,投保单上“邓能军”的签名不是邓能军本人所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投保人邓能军为其所有的粤L986**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人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邓能军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现粤L986**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前提是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了提示,保险人还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其已将保险免责条款加粗加黑进行了提示,并举证证明被保险人邓能军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一栏投保人签章处签了名。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一栏投保人签章处“邓能军”的签字不是邓能军本人所签,邓能军亦不认可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提示;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正本)背面打印的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虽然有加粗加黑的条款,但是所有条款的字体偏小,一般人无法看清条款内容。故本院认定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九明、李维、邓能军及原审原告何满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平,被上诉人陈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前辉,被上诉人李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基伟,被上诉人邓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何满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0,368元,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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