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悦(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宣建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同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悦(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04民初2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沪0104民初2375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涉案网络视频点播系统的所有权人,并非涉案电影的片源提供方,亦不存在上传、存储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即使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网络视频点播系统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已经获得相应的授权,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断开了涉案电影的链接;3、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捷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悦公司立即停止播放电影《甜蜜18岁》(以下简称涉案影片);2、富悦公司赔偿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合理费用指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电审进字[2012]第26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片名:甜蜜十八岁[SweetEighteen];出品单位:海南仙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寮公司);摄制单位:同上;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播放涉案影片,片头有前述公映许可证号及片名《甜蜜18岁》,片头、片尾均有仙寮公司出品字样。
2013年6月26日,仙寮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分许可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IPTV、手机、PAD、数字电视、互联网电视等)授予天津华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同时华创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手段排除任何其他方以相同方式使用涉案影片的侵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同日,华创公司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IPTV、手机、PAD、数字电视、互联网电视等)、分许可权(包括维权的权利)授予华视网聚(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北京公司),授权期限同前。2014年,华视北京公司又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分许可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IPTV、手机、PAD、数字电视、互联网电视等)授予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常州公司),同时华视常州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手段排除任何其他方以相同方式使用涉案影片的侵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
2016年3月,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更名为捷成公司。
2017年5月3日,捷成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随同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富悦公司经营的富悦酒店,在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完入住手续后,三人共同至该酒店29楼的2921室,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房间内电视机播放影片的全过程。根据公证录像显示,打开客房内的电视机,在相继出现“有线网络已连接”以及“欢迎宾客下榻富悦酒店、富悦酒店将竭诚为其在居停期间提供无与伦比的体验”界面后,直接跳转进入一新界面。该界面有“直播电视”、“影音点播”、“酒店介绍”三个栏目项,其中“影音点播”项下包含“电视剧”、“电影”两个选项,选择“电影”,界面出现多部电影的海报,选择、点击部分电影海报后,界面左侧会出现该影片的导演、主演信息、剧情介绍以及一“播放”按钮,右侧为影片海报的放大版(该界面简称影片信息界面),点击“播放”按钮后,相关电影均可进行播放。点击影片“甜蜜18岁”的海报并播放该影片,片头显示有“80s电影网www.80s.tw”标识。经比对,除了片头标识有不同外,被诉侵权影片的内容与捷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影片相应内容均一致。
另查明,富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旅馆、餐饮服务等。其与上海富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36年2月2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富悦公司租赁场地(地址为松江区茸悦路XXX弄XXX号,即富悦酒店经营地址)的地上建筑面积为56000平方米。庭审中,富悦公司自述,其酒店内客房共有538间。
又查明,2015年8月,富悦公司与电信上海分公司签订一电信业务合同,约定由电信上海分公司为富悦酒店提供组建、开通客房视频点播系统等服务。其中,电信上海分公司根据富悦公司实际需要,约定向其提供的“客房电视系统”为:50个电视直播频道,网络视频点播系统及设备,境外频道提供接入接口;保证每间客房正常使用、点播流畅。电信上海分公司表示达不到使用要求,其免费升级或增加设备。合同一并约定,电信上海分公司对所有投资的网络系统及设备拥有产权,所投设备在合作期内免费维修、维保及更换。同月,双方还签订一系统集成合同,约定由电信上海分公司承包富悦酒店的WIFI覆盖与电视直播系统集成项目。其中,项目内容中的电视直播系统为“酒店客房电视直播系统,包含50套直播电视节目,具备境外频道接入与点播互动能力”,且主设备安装及电源系统工程是指WIFI无线覆盖系统AP,POE交换机,管理终端;电视直播系统的信源与混频设备的安装、调测、保修、维护等。合同同时还约定富悦公司职责包括提供项目的系统规划建设需求,督促电信上海分公司按其需求进行工程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富悦公司分期向电信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
审理中,捷成公司表示未向电信上海分公司或富悦公司授权在富悦酒店网络中使用涉案影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法人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影片片头、片尾均有仙寮公司出品字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亦载明出品单位为仙寮公司,在富悦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仙寮公司系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现该公司将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分许可权以及维权的权利授予华创公司,华创公司又将上述权利授予华视北京公司,华视北京公司再将上述权利授予捷成公司,故捷成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被授权的期限和区域内,其有权就侵犯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公证书记载,可以证实,富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侵犯了捷成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富悦公司抗辩涉案影片并非由其提供,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公证书显示的涉案影片的播放情况,无法看出其是即时链接自某一网站,且影片中出现的80s电影网信息也仅仅是片头水印而已,并不能证明影片链接自该网站,其次,富悦公司提供的电信业务合同以及系统集成合同,虽然约定了由电信上海分公司为富悦酒店组建、开通视频点播系统,承包WIFI覆盖与电视直播系统集成项目,但并未明确约定片源的提供方系谁。虽然通常情况下,应当是由系统提供方提供片源,但本案中,捷成公司已明确表示,其未向电信上海分公司或富悦公司授权在富悦酒店的网络中使用涉案影片,富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已经取得合法授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富悦酒店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基于此,对于富悦公司前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由于捷成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因富悦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富悦公司因此产生的获利,故一审法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富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涉案影片公映于2012年,公证时已过热映期;影片的知名度、关注度相对较低;侵权行为已持续一段时间;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的富悦酒店建筑面积以及富悦公司自述的酒店客房数量,可知富悦公司经营规模较大。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捷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律师确已出庭代理诉讼由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涉案公证可能引发的类似诉讼数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1、富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播放电影《甜蜜18岁》;2、富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富悦公司提交了涉案影片在中国票房网的打印截图,以证明涉案影片的票房较低,原审判赔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系统的播放界面显示该系统包括直播电视、影音点播和酒店介绍,酒店介绍系针对富悦酒店专门的介绍,且在进入系统之前有富悦酒店的欢迎语,故该系统系为富悦酒店定制的系统。富悦酒店虽然提供了其与上海电信分公司的系统集成合同,以证明涉案系统实际的提供方为电信上海分公司,但由于该系统为针对酒店具体需求定制,且富悦酒店在其经营区域内使用该系统,可以视为该系统的提供方。富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侵犯了捷成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捷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富悦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证明富悦公司因此而产生的获利,故原审法院考虑影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判令富悦公司赔偿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富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富悦(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旻若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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