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某1,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富某2,女,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富某3,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生,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富某4,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某1、富某2、富某3与被告许某某、富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1、富某2、富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生、被告富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某1、富某2、富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富某5获得的上海市徐汇区建华村陆家宅XXX号追溯面积补偿款1,072,432元中的一半按照法定继承,其中富某5父母继承的份额再按照遗嘱继承,由富某1继承50%,富某2、富某3各继承25%。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富某5与配偶许某某生育一女富某4。富某5的父母系富某6与萧某某。富某1、富某2、富某3系富某5的同胞弟妹。富某6于2012年11月26日报死亡,萧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报死亡,富某5于2007年6月11日报死亡。富某5生前未有遗嘱。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149号判决书确认追溯面积补偿款1,072,432元系富某5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该款项属于富某5、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富某5的遗产。因富某6、萧某某均在富某5后去世,则富某5的遗产应当由其配偶许某某、女儿富某4、以及父母按照法定继承,要求父母适当多分。富某6、萧某某继承的款项,应当按照富某62009年3月28日代书遗嘱,由富某1按照50%、富某2、富某3各按照25%的比例继承。
许某某、富某4辩称:对富某1、富某2、富某3陈述的身份关系、去世时间、遗产范围均无异议。富某5未留有遗嘱,富某5的遗产,即536,216元补偿款,应当由许某某、富某4、富某6、萧某某按照法定继承。考虑到许某某、富某4尽了更多的照顾义务,故要求许某某、富某4各自按照35%比例继承,富某6、萧某某各自按照15%比例继承。不认可富某6遗嘱的效力,故属于富某6、萧某某继承的份额,应当再按照法定继承,由四个子女均等继承,其中富某4代位继承富某5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某6与配偶萧某某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富某5、富某1、富某2、富某3。富某5与配偶许某某生育一女富某4。富某6于2012年11月26日报死亡,萧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报死亡,富某5于2007年6月11日报死亡。当事人一致确认富某5未留有遗嘱。(2017)沪0104民初13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海市徐汇区建华村陆家宅XXX号、户编号为16LJZXX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中追溯面积补贴1,072,432元属富某5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1,072,432元已被许某某领取,目前由许某某保管。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1,072,432元补偿款系富某5、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款项,即536,216元系富某5的个人遗产。
庭审中,富某1、富某2、富某3提交了2009年3月28日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富某6现年80岁……由于当前老伴已患老年痴呆症住养老院,自己年姓已高,加上长子病故,大媳妇从09年2月份开始宣布不供养给我吃了(原轮换每家吃一个月)。平时在二个儿子家吃饭。只要长子家里就脸上挂着不高兴的样子。我就忍着这次她已明确告知我,我没有办法,而且至今没有忏悔的意思。几个月过去了,也没有喊我去吃一顿饭。因此为了今后养老生活的过程中,避免各种矛盾,也是为了避免子女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更是为了今后晚年生活及身后事宜,现作出如下安排:一、今后的生活以次子富某1为主。二位女儿为辅的给养方法,包括现住养老院的老伴。希望子女们精诚团结,相互协调、相互妥协。二、现居住的房屋归次子富某1所有。三、经次子富某1、大女儿富某2、小女儿富某3共同协商,我和老伴应所享受的份额,如动迁份额,华泾镇建华村撤村撤队的份额等所有一切享受的份额,均以富某一50%,大女儿富某2、小女儿富某3各25%的分配。反之所需额外支出平摊为富某一50%、大女儿富某2、小女儿富某3各25%。以上的协商办法,作以后的赡养老人的办法和条件。今写下本遗嘱是本人的意愿。如有不妥之处请小辈们谅解。”左下角有口述人:富某6(仅为印章和捺印),右下角有“笔录人:马某”、“见证人:马某”的签名及署期,还有见证人“乔某某”的签名。据此证明属于富某6、萧某某的遗产均应当按照上述遗嘱由富某一50%、富某2、富某3各25%的比例继承。许某某、富某4认为当时按照农村的风俗富某6已经81岁了,遗嘱中却写明80岁,证明遗嘱非富某6的本人意愿。且其中陈述的萧某某患老年痴呆的情况也与事实不符,萧某某当时仅是住了养老院。遗嘱中还称大媳妇自2009年2月起已经不供养吃饭几个月了,而遗嘱落款仅是2009年3月份,前后矛盾。遗嘱中所述的遗产也未明确,且当时富某6还未患XXX疾病,有能力签字,却只有印章和捺印,见证人也未签日期,故综上,上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前后矛盾、指向不明,不应当认定其效力。富某1、富某2、富某3为证明遗嘱的效力,还提交了富某62009年9月6日《入院记录》,病史显示“近3-4年开始出现双上肢不自主抖动”,以及萧某某病史资料,显示萧某某2009年10已经被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症,与遗嘱内容吻合,且萧某某当时已经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富某6系其法定代理人,富某6订立的遗嘱应当可以代表萧某某的意愿,故上述遗嘱应当系富某6、萧某某的共同遗嘱。许某某、富某4认为富某6的病史是其陈述的,不是医生证明;萧某某的病史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富某1、富某2、富某3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马某称曾与富某6早年共事过。2009年,富某6让富某1将马某叫到富某1家中,当时富某6和富某1、富某2、富某3均在场。当天富某6意识清楚、对答流利,但是因为患XXX疾病手抖的厉害,无法书写,故要求马某代为书写遗嘱。富某6称大媳妇把他赶出来不供养他,为了防止其他子女不养老,故想写遗嘱,大致内容为将来的遗产由富某1、富某3、富某2继承,具体比例记不清楚了。当时马某先写了草稿,后来整理成正本给富某6过目确认。富某6因为手抖未签字,但是盖章、捺印,此后马某也签字写了日期。马某走后当时还叫了隔壁大队的人来见证签字,马某不认识该人。马某称确曾与富某1在同一公司工作,但基本无往来。许某某、富某4认为马某与富某1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应无效。庭审中,富某1、富某2、富某3称另一见证人乔某某于2016年患有脑梗,目前身体状况无法出庭作证,并在(2018)沪0104民初5994号案件中提交了乔某某的《残疾人证》、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许某某、富某4称按照马某的证言,其代书期间乔某某并未在场,仅是在马某走后才过来签字,说明乔某某作为见证人并未全程参与代书遗嘱订立过程,且未出庭作证说明当时情况,见证不具有效力,故代书遗嘱也不应认定发生效力。
庭审中,富某1、富某2、富某3称,富某5去世后,2007年至2009年期间,确由富某1以及许某某、富某4轮流照顾两位老人。但2009年开始,许某某明确宣布不再赡养老人,富某1想调解均未果,故此后两个老人均是富某1、富某2、富某3在照顾,许某某、富某4再未探望。许某某、富某4称2007年至2009年之间,由富某1以及许某某、富某4轮流赡养富某6、萧某某,2009年初,富某1、富某2、富某3称不需要许某某、富某4再照顾老人,并控制了两个老人的财产,拒绝他人探望。老人住院后,许某某、富某4实际仍经常去探望,因为怕与其他子女有矛盾,故均错开探望,故其他子女不清楚。
庭审中,许某某、富某4又称,富某5生前与妻、女同住,均是妻、女在照料,富某6、萧某某因自身身体不好,未来照顾过富某5,故富某5的遗产,应当由许某某、富某4多分。富某1、富某2、富某3均确认在富某5发病时,两位老人确因为身体不好未来照顾,但正因为两位老人身体不好,故应当多分遗产。
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口登记表、(2017)沪0104民初13179号、(2017)沪01民终14149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残疾人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当事人均一致确认富某5未留有遗嘱,则属于其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即父母、妻女按照法定继承。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富某5继承人各自继承的比例。根据当事人陈述,富某5生前与许某某、富某4共同居住,且均是两人在负责照顾,而富某6、萧某某因为身体原因未照顾,故本院支持许某某、富某4要求多分的请求,比例由本院酌情。富某1、富某2、富某3称富某6、萧某某身体欠佳,应当多分,但继承法规定的可以适当多分的情形系目前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而富某6、萧某某均已去世,目前并不存在需要富某5遗产以供赡养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富某6、萧某某继承自富某5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即2009年3月28日《遗嘱》的性质以及效力。富某1、富某2、富某3称上述遗嘱应当是富某6、萧某某的共同遗嘱,因为萧某某当时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富某6系其法定代理人,故富某6的遗嘱可以代表萧某某的意愿,其中处理萧某某的遗产内容也是有效的。本院认为,首先从提交的萧某某病史资料看,诊断日期是2009年10月,在该份遗嘱落款时间后,无法印证订立遗嘱时萧某某的状态,而且认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仅凭医院的诊断证明并不能作为有效依据,一般应当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即使当时萧某某确实精神状况不佳,纵观该份《遗嘱》的内容,首部仅有“本人:富某6”的身份资料,并未列明共同遗嘱人萧某某的相关个人资料,通篇也未提及该份遗嘱系两位老人共同遗嘱的字眼,落款也仅有“富某6”的盖章及捺印,未显示有“萧某某法定代理人”的称谓,故对于该份遗嘱的性质,本院对于系富某6、萧某某共同遗嘱的观点不予采纳,其中对于萧某某的财产所作的分配不能发生效力。再次,该份《遗嘱》对于富某6的财产部分的处理是否有效。该份遗嘱非被继承人富某6亲笔书写,而是由代书人书写,故其性质应当系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故除了代书人以外,必须至少还有一位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的整个过程。而根据代书人马某的陈述,其在代书遗嘱时,另一位见证人并未在场,仅在其走后过来签字。而另一位见证人乔某某因为身体原因也未能当庭对其见证的情况进行陈述,故整个代书、见证的过程存在重大瑕疵,上述遗嘱并未符合代书遗嘱的重要要件,故属于富某6财产部分的处理也不应当发生效力。综上,富某6、萧某某继承自富某5的份额均应当按照法定继承。
考虑到富某5去世后,尤其2009年以后,富某1、富某2、富某3对富某6、萧某某确承担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故富某6、萧某某继承自富某5的份额,富某1、富某2、富某3适当多分,比例由本院酌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富某1、富某2、富某3被继承人富某5遗产分割款52,000元,给付富某4被继承人富某5遗产分割款212,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2元,减半收取计4,581元,由富某1、富某2、富某3各负担444元,许某某负担1,436元,富某4负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佳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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