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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被告倪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758.7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6,174元、残疾赔偿金106,13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8时37分许,被告倪某某驾驶车辆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川沙路路口东约20米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倪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凭据核算为16,758.70元,但要求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677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期限由法院依法处理;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期限由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106,133.04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无异议;认可交通费300元;认可衣物损失费3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原鉴定意见,故初次鉴定费1,9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3,15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8时37分许,被告倪某某驾驶车辆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川沙路路口东约20米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2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富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8肋、12肋骨折伴多根多处骨折及右侧第2、4、5骨皮质扭曲,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肋骨骨折后畸形愈合已达6处,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车辆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
  审理中,(一)原告表示: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现金10,000元,此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1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富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7(共7根)肋骨骨折伴6处畸形愈合、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2.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富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但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677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6,081.7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营养费。经重新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营养12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聘请护工护理38天产生陪护费7,050元,有陪护费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日,本院酌定护理费13,610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5.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物应有损失,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300元。6.鉴定费。原告在诉前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950元,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重新鉴定费用3,15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为确定保险损失标的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款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29,634.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49,934.74元,此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39,934.7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倪某某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139,934.74元;
  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某某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计1,767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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