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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秀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郭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富秀平,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郭妍,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员工。
  原告富秀平与被告王郭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郭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9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6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郭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9时10分,被告王郭妍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R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东余杭路、新建路路口处,与骑行非机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郭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因头部外伤至市一医院就诊后,被收入院治疗,诊断:右肩袖损伤,L4横突骨折,出院后多次门诊随访。因原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且沪BR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
  被告王郭妍未到庭应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沪BR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对于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总金额,要求原告在庭后补齐全部病史,并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10月29日9时10分,被告王郭妍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R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东余杭路、新建路路口处,与骑行非机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郭妍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因头部外伤至市一医院就诊后,被收入院治疗,诊断:右肩袖损伤,L4横突骨折,出院后多次门诊随访。
  另查明,原告富秀平为就诊用去交通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BR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郭妍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57,947.3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均认可诉请金额。
  上述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115.31元。
  被告王郭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富秀平医疗费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富秀平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115.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88元,减半收取638.94元,由被告王郭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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