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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某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责任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
富某某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马拥军(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文(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
甘元斌
甘元翠
谢晶(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公司
王中(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

(2013)阿中民再字第19号
抗诉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富某某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富某某富兴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根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劳动者。
委托代理人:刘文,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甘元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甘元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甘元斌姐姐。
委托代理人:谢晶,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公司。
住所地:富某某城迎宾路15号。
负责人:俞海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富某某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王某某、甘元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富蕴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责任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富某某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阿地检民行抗字(2013)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阿中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检察员康银锁、刘充出庭。
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根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拥军、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甘元斌的委托代理人甘元翠、谢晶,中华财保富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28日,甘元斌起诉至富某某人民法院称,2010年7月中旬,王某某雇用其为驾驶员,同年11月6日下午,甘元斌驾驶车辆从蒙库铁矿拉运44吨铁精粉至富某某城,行驶至木材检查站盘山道下坡,车辆突然熄火,失去控制,并无法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甘元斌受伤严重,今后只能在轮椅上渡过一生,而王某某支付了小部分医疗费后拒付。
且因出事车辆新H-11393号红岩货车挂靠于通某运输公司并在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故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91498.07元,伙食补助费2940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370771.2元,伤残补助金196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8354.6元,母亲33038.28元,子女29367.36元,交通费1305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5元,今后医疗费15万元,合计1049567.11元。
王某某辩称:损害事故的发生系甘元斌驾车超速,导致车辆失控后跳车造成的,并非系车辆自动熄火。
事后王某某已向甘元斌支付了近6万元的医疗费,没有其他支付能力,且甘元斌本人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
故请求法院驳回甘元斌的诉讼请求。
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辩称:甘元斌起诉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主体不适格,因保险公司与甘元斌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为甘元斌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甘元斌的诉讼请求。
通某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系甘元斌超载、超速及操作不当造成的,存在过错应自负全部责任。
其次甘元斌非城镇户口主张赔偿费用过高;另按照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车主赔偿,故挂靠单位通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富某某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王某某雇用甘元斌驾驶其挂靠于通某公司的新H-11393号红岩货车,从事货物运输。
2010年11月6日下午,甘元斌驾驶该车从富蕴蒙库铁矿装载44吨铁精粉返回富某某城,行驶至木材检查站盘山道下坡,发生翻车事故,导致甘元斌严重受伤。
经富某某人民医院检查医疗,医疗费4694.56元。
2010年11月7日至12月13日甘元斌转院至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36天,期间陪护一人,医疗费为156,646.53元;2011年6月14日至7月11日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27天,陪护一人,医疗费为20,533.44元,同年7月12日至8月2日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21天,陪护一人,医疗费为13,757.9元。
诊治过程中,王某某为甘元斌在富某某医药公司购买医疗器具花费85元,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办卡花费100元,期间王某某为甘元斌支付医疗费用合计39,398.8元。
诉讼中甘元斌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甘元斌腰1椎体合并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损伤程度经评定为IV(四)级伤残。
二、甘元斌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经评定为LX(九)级伤残。
三、甘元斌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择期取除钢板医疗费及脊髓损伤致截瘫康复医疗费的后续医疗费总计拾伍万元为宜。
四、甘元斌脊髓损伤致截瘫今后需要大部分生活护理。
还查明,2010年7月28日,王某某在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投保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甘元斌,保险金额为10.5万元。
再查明,甘元斌的近亲属包括,妻子吴冬梅,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父亲甘立朝,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母亲申继珍,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儿子甘云龙,公民身份证号码为65432220010531001X。
甘元斌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证号为xxxx。
富某某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甘元斌在雇用期间为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严重受伤。
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是甘元斌,其可作为受益人取得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通某公司作为该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该损害结果理应承担责任。
王某某和通某运输公司辩称,甘元斌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甘元斌有过错,故不予支持。
甘元斌要求赔偿医疗费191498.07元,伙食补助费35元×84天=2940元,误工费(4500元÷30日)×184天=27600元,护理费一人71.5元×84天=6008元,25,748元×40%×20年=205948元,残疾赔偿金(四级、九级伤残)13644元×20年×(70%+3%)=1992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甘立朝10197元×10年÷4人×70%=17844.75元,原告母亲申继珍10197元×18年÷4人×70%=32120.55元,原告长子甘云龙10197元×8年÷2人×70%=28551.6元,今后医疗费15万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5元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交通费以甘元斌自富某某至乌鲁木齐市作伤残鉴定按三人来回两趟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合计865186.4元,扣除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9398.8元,剩余825787.6元,由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5万元,其余由王某某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甘元斌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10.5万元;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甘元斌各项经济损失720787.6元。
对此款项通某公司负连带责任。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抗诉认为,富某某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144号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有直接证据证明存在250%超载、245%超速的事实。
甘元斌超载、超速行为存在直接故意,经询相关车辆管理机关,“超重、超载”是造成该车事故的直接原因,对该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之一;甘元斌父母为农十师187团退休职工,有稳定退休金和生活保障未予认定,是事实认定错误之二;甘元斌医疗费中存在社会保障局报销事实未予确认,属于错误认定事实之三;认定陪护费标准、误工费标准、护理费20年的事实均存在人为拔高的错误,在计算医疗费时有重复计算错误,对甘元斌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的事实未予确认,这是认定事实错误之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原判没有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总额内优先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重大错误。
本案应当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其保险总额范围内,即42.7万元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大小依法分担。
三、司法鉴定程序存在重大违法事实。
根据法医鉴定时间是最后一次医疗出院后一个月内,待病人病情稳定后再作出法医学鉴定的规定,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在甘元斌继续医疗期间,病情尚未稳定的前提下出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甘元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原判对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有误。
1、今后医疗费重复计算,违反法律规定;2、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3、今后护理费计算20年没有事实依据。
甘元斌通过几次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病情有所好转,且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对今后护理期间确定为20年,显然不符合规定;4、甘元斌父母均是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人员,原判支持其二人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法对本案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通某公司称,本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表现是:一、甘元斌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其超载、超速驾驶有证据证实,原判不予认定错误;二、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华财保富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是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6日,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义务;三、甘元斌的部分医疗费在社保中已经报销,原判未予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四、甘元斌父母均是农十师一八二团退休职工,有稳定的生活保障,原判支持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五、原判计算甘元斌定残后护理费的标准错误,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王某某与甘元斌是雇佣关系事实清楚,本案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通某公司与甘元斌之间没有管理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辩称,同意抗诉意见,甘元斌超载、超速驾驶发生了此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甘元斌的代理人辩称,抗诉意见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原判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中经鉴定甘元斌是一级伤残,赔偿数额应按现在的标准计算,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56064.97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中华财保富蕴支公司辩称,抗诉机关对我公司的抗诉意见错误,对法律理解有重大误解。
通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每一个险种依据法律规定,赔付对象是特殊对象,各种险均有针对性,本案事实查明过程中,甘云斌是该车的驾驶人员,在驾车的过程中造成事故,不符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审理中,通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农十师一八二团社政科出具的证明。
证明甘元斌的父母均有退休金,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为xxxx034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xxxx044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一份。
证明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应承担责任保险义务;3、阿地劳社字(2012)139号通知。
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护理人员工资指导价计算。
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甘元斌的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事故发生时申纪珍没有退休工资,护理费是依据当地护工标准计算的,原判正确。
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保险金已按规定进行了赔付。
本院认证意见,通某公司举证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王某某复述其在一审中举证证据:一、2010年11月6日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3号地磅称重计量单(复印件)一份;二、2011年3月25日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
证明甘元斌发生交通事故是超载、超速造成的,责任应当自负。
通某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认可,甘元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甘元斌的质证意见,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榜单、证明只是为了通某公司的盘点。
过磅的时间、出场时间、实际运行时间均没有证据证明,超载不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认定超载应当由交警认定。
超载、超速是人为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原因力的发生,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甘元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过磅单能证明该车此次装载铁精粉44.56吨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甘元斌发车时间至发生事故之间的具体运行时间,对甘元斌超速行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甘元斌的代理人举证:一、2014年3月25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费发票一张。
证明支付鉴定2500元;二、2014年3月26日任勇涛(新H96865号车主)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因鉴定租车支付交通费1000元。
通某公司质证意见,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从富某某到阿勒泰地区的租车费不应超过700元。
王某某、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同意通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甘元斌的代理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甘元斌因鉴定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对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王某某、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没有新的证据。
再审审理中,通某公司、王某某以原审法院对甘元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甘元斌正在医疗中,鉴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再审认为,甘元斌是在王某某雇用其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到损害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涉及责任保险赔偿问题,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责任保险纠纷两个并列案由。
原判将案由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抗诉意见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甘元斌损失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甘元斌的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1、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个人支付的医疗费191498.07元-29520元=161978.07元;2、伙食补助费35元×84天=2940元;3、误工费(4500元÷30日)×184天=27600元;4、护理费(定残前1436元÷30天×184天)+(定残后1436元×12×20年×80%)=284519.47元;5、残疾赔偿金(一级、十级伤残)13644元×20年×100%=272880元;6、被抚养人甘云龙抚养费10197元×8年÷2人=40788元:7、后续医疗费2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75元;9、交通费1200元+1000=2200元,合计损失为818380.54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甘元斌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超载3.6倍之多,该行为会导致车辆止动性能下降或失效,安全行驶难以保障,存在过错。
王某某作为车主,对车辆安全行驶负有教育、监督、管理义务,其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也存在过错。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某是超载所得运费的受益者,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甘元斌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
王某某的车辆挂靠在通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通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通某公司和王某某关于甘元斌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责任保险问题。
通某公司为新H-11393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该车发生事故后通知了保险人,但保险人未作出是否理赔决定。
诉讼中通某公司主张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承担责任保险赔偿金,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认为其已按照规定履行了保险责任,本案不符合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
对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本案中甘元斌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本车以外的受害人,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对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未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
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抗诉意见部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再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应赔偿甘元斌的损失305000元,不足部分(818380.54元-305000)=513380.54元,由王某某赔偿70%,即513380.54元×70%=359366.38元,扣除王某某在诉讼前已支付的医疗费39398.8元、医疗器具费85元、自治区人民医院办卡费100元,还应赔偿319782.58元,通某公司在该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甘元斌关于按现行标准计算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本案是再审案件,依法应按照原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原审中未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富某某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申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甘元斌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10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合计305000元(已执行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扣除);
二、变更富某某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申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诉人甘元斌损失319782.58元(已执行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扣除),申诉人富某某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申诉人甘元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3.80元(原审法院决定缓交),原审、再审鉴定费4900元,(甘元斌预交4300元,通某公司预交600元),诉讼费用合计16883.80元。
由被申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被申诉人王某某负担5518.80元,被申诉人甘元斌负担5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甘元斌是在王某某雇用其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到损害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涉及责任保险赔偿问题,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责任保险纠纷两个并列案由。
原判将案由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抗诉意见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甘元斌损失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甘元斌的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1、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个人支付的医疗费191498.07元-29520元=161978.07元;2、伙食补助费35元×84天=2940元;3、误工费(4500元÷30日)×184天=27600元;4、护理费(定残前1436元÷30天×184天)+(定残后1436元×12×20年×80%)=284519.47元;5、残疾赔偿金(一级、十级伤残)13644元×20年×100%=272880元;6、被抚养人甘云龙抚养费10197元×8年÷2人=40788元:7、后续医疗费2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75元;9、交通费1200元+1000=2200元,合计损失为818380.54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甘元斌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超载3.6倍之多,该行为会导致车辆止动性能下降或失效,安全行驶难以保障,存在过错。
王某某作为车主,对车辆安全行驶负有教育、监督、管理义务,其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也存在过错。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某是超载所得运费的受益者,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甘元斌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
王某某的车辆挂靠在通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通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通某公司和王某某关于甘元斌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责任保险问题。
通某公司为新H-11393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该车发生事故后通知了保险人,但保险人未作出是否理赔决定。
诉讼中通某公司主张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承担责任保险赔偿金,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认为其已按照规定履行了保险责任,本案不符合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
对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本案中甘元斌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本车以外的受害人,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对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未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
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抗诉意见部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再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中华财险富蕴支公司应赔偿甘元斌的损失305000元,不足部分(818380.54元-305000)=513380.54元,由王某某赔偿70%,即513380.54元×70%=359366.38元,扣除王某某在诉讼前已支付的医疗费39398.8元、医疗器具费85元、自治区人民医院办卡费100元,还应赔偿319782.58元,通某公司在该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甘元斌关于按现行标准计算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本案是再审案件,依法应按照原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原审中未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富某某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申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甘元斌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10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合计305000元(已执行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扣除);
二、变更富某某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申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诉人甘元斌损失319782.58元(已执行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扣除),申诉人富某某通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申诉人甘元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3.80元(原审法院决定缓交),原审、再审鉴定费4900元,(甘元斌预交4300元,通某公司预交600元),诉讼费用合计16883.80元。
由被申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被申诉人王某某负担5518.80元,被申诉人甘元斌负担5065元。

审判长:庞克勤
审判员:吾那尔·马合苏提
审判员:王鹏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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