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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某新兄弟文化体育用品商店诉富某某友某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中心学校、孟某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某某新兄弟文化体育用品商店。
经营者郭常久。
委托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友某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玉芹,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某某进修学校教师。

原告富某某新兄弟文化体育用品商店与被告富某某友某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中心学校、孟某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永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新兄弟文化体育用品商店委托代理人车丽红,被告富某某友某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富某某友某学校)委托代理人柏立国、被告孟某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5月份起富某某第七小学两次在原告处赊购体育教学备品,至2009年7月份共计欠原告体育用品款共计人民币6,657.00元,由时任的校长孟某令于2010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未加盖富某某富裕镇第七小学公章,该欠条上标明,“欠款人:富某某第七小学”,经手人为:孟某令。且该笔欠款并未入账。富某某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8日下发《关于调整教育系统事业单位有关机构编制的通知》文件通知,同意撤销富裕镇中心校的第七小学并入友某小学。富裕镇第七小学并入友某学校后该笔欠款并未并入友某学校,且现友某学校对该笔欠款并不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其交付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孟某令为经手人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证明其购买体育用品的行为职务行为,对该笔欠款被告富某某友某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中心学校亦不认可。被告孟某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体育用品用于该学校的教学。故对该欠款被告孟某令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富某某友某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中心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令给付原告富某某新兄弟文化体育用品商店体育用品款共计人民币6,657.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富某某友某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中心学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孟某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

书记员:闫莹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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