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某某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某某富裕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利,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泰来县监狱。
上诉人富某某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满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陈春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0227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满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0227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春江均没有与金淑英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陈春江是与金英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金淑英与金英淑是两个人,一审法院将两人混淆为同一人是对象错误,金淑英与本案无关;2.一审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两种不同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最高法院法条,但没有明确具体引用哪款,引用法条不具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均要求对杨某某与陈春江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进行鉴定,执行法官没有允许,本案一审主审法官经过上诉人再三申请予以准许,但鉴定时没有对比样本,法官让上诉人自行收集,上诉人无法收集,法官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开庭审理了本案,故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诉权;5.一审法院法官徇私舞弊、司法不公。一审判决认定陈春江向杨某某借款是2008年5月10日,杨某某向法院起诉是2008年1月15日,在陈春江没有向杨某某借款之前就已经向杨某某起诉,而且诉讼长达10年之久是司法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从其他相关信息可以确定金淑英与金英淑系同一人。2009年8月10日杨某某与陈春江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顶账的两块地,其中一块是富路长兴村“金淑英”160垧。约定顶账的这块地与陈春江流转给粮满仓的关于金英淑的地块信息均是相同的。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提供了陈春江与粮满仓承包地块明细,足以说明就是同一块地,只是杨某某在书写时出现笔误,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引用的法条正确,因为本案的判项有两项,一个是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另一个是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法院没有剥夺上诉人的权益,程序正确。鉴定机构要求上诉人提供笔迹鉴定的检材,上诉人没有提供,所以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4.上诉人提到一审判决书中第8页杨某某向法律起诉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这是法院的笔误,因为(2018)黑0227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杨某某是2018年起诉。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粮满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富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0227执500号执行裁定保全的1,200,000.00元的土地;2.撤销富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0227执500号执行裁定和富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0227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3.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0日,陈春江与富某某富路镇长兴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因长兴村新农村建设,雇佣陈春江车辆、钩机作业,但长兴村无资金支付费用,故长兴村以优惠价格包给陈春江河套地作为条件,并由陈春江为长兴村继续出车出工10年费用抵顶,具体事宜协商如下:一、甲方将长兴村原宣铁峰、张岩承包的120垧河套地承包给乙方,每垧每年2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40年12月共计27年。甲方将长兴村原金淑英承包的160垧河套地承包给乙方,每垧每年200.00元,期限为2020年1月至2040年1月,共计21年。以上承包款在本合同签订后十年双方用乙方工费计算。二、发包的土地面积为280垧为准,多了不退,少了不补,土地边缘实垦产生面积在承包期限内归陈春江无偿使用。三、此地种植旱田、水田由乙方自由选择经营,乙方可向外流转此地。四、此地在乙方承包期限内如有各种政策补贴,归乙方所有。五、乙方耕种期间修筑的永久性田间工程承包期满后,乙方如不在承包,应合理作价,由村里支付给乙方,此地不在作为耕地不支付。六、因发包方是土地所有人,此合同关于土地政策执行的责任在于甲方,因此造成的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属于甲方。七、如因政策原因使乙方无法对土地享有使用权,甲方退回未使用年限的承包费。2008年5月10日,陈春江因给长兴村工程施工向杨某某借款1,200,000.00元。2009年8月10日,杨某某与陈春江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所欠杨某某借款,陈春江用承包富路镇长兴村两块地的经营权顶账(原宣铁峰、张岩承包的120垧,金淑英承包的160垧)承包期2020年1月1日到2040年12月31日共计21年,每垧价格200.00元。2010年7月陈春江、聂淑清(陈春江爱人)与富某某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陈春江将承包流转取得的10.5万亩土地的经营权、地上水利设施、电力设施、水井、泵站、田间构筑物均转让给富某某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转让款为7000万元。其中包括陈春江与富某某富路镇长兴村2008年1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两块土地。2014年富某某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开始实际经营原宣铁峰,张岩承包的120垧土地。该流转协议未备案。2018年1月15日(原审判决为2008年1月15日),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春江给付借款1,200,0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春江给付杨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率利6%计算)此款于2018年3月20日前履行。到期后陈春江未能履行,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黑0227执500执行裁定书将陈春江承包的富某某富路镇长兴村原宣铁峰、张岩承包的120垧河套地及金淑英承包的160垧河套地予以扣押。一审法院认为,陈春江流转给原告的两块土地原宣铁峰、张岩承包的120垧原告从2014年起实际使用经营,用益物权发生转移视为流转有效,应依法解除查封,原金淑英承包的160垧土地流转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2月30日止,原告与陈春江虽签订流转合同,但现在未实际交付原告经营使用,且该流转合同未登记备案,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陈春江名下的承包土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富某某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对陈春江名下原金淑英承包的160垧土地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二、停止对陈春江名下原宣铁峰、张岩承包的120垧土地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原告富某某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负担8,914.00元,被告陈春江、杨某某负担6,686.0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土地的地块问题,杨某某主张查封的系陈春江名下原“金淑英”承包的160垧土地,而粮满仓公司主张系陈春江名下原“金英淑”承包的160垧土地。两块地中“金淑英”与“金英淑”名字后两个字虽不同,但在粮满仓公司提供的其与陈春江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明细中并未出现“金淑英”字样,而杨某某认可系其在书写时出现笔误。另外,在杨某某与陈春江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的顶账的两块地为陈春江承包的富路镇长兴村两块地,即原宣铁峰、张岩承包的120垧,金淑英承包的160垧。而本案中杨某某查封的也是这两块地,由此可以认定杨某某查封的地块与粮满仓公司主张的地块是同一地块。关于粮满仓公司对案涉的160垧土地主张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该160垧土地流转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2月30日止,粮满仓公司与陈春江虽签订流转合同,但现在未实际交付粮满仓公司经营使用,且该流转合同未登记备案,一审判决认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陈春江名下的承包土地是正确的。关于粮满仓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两种不同的判决是错误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两块地,而两块地目前状态并不相同,故一审判决依据地块的现状作出的两种不同判项并不矛盾。关于粮满仓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有两项,本案正符合该两项规定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粮满仓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以及鉴定中出现的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组织粮满仓公司进行鉴定,但该公司未提供鉴定需要的检材样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粮满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粮满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4.00.00元,由上诉人富某某粮满仓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丹
审判员 李宏艳
审判员 刘颖
书记员: 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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