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某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俞妙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民,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炳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顾振奋,董事长。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0号805室。
法定代表人:汤庆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祯华,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师文,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祯华,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师文,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某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锦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辰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鑫隆公司”)、邵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民、陶炳立、被告锦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振奋、被告鑫隆公司和邵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祯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锦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0万元;2、判令被告锦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3、判令被告锦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4、判令被告锦辰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4万元;5、判令被告鑫隆公司、邵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担保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8月1日,被告锦辰公司因浙江永利中心城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鑫隆公司、邵莹、案外人朱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各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借款人如提前还款,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利息;借款利率年化12%,以提款日为计息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金额被告锦辰公司应于提款当日支付到原告账户内,利息按约支付;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率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并每月按照借款总额0.5%支付违约金;被告鑫隆公司、邵莹、朱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手续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锦辰公司支付3,500万元借款。2018年1月31日,因被告锦辰公司无法及时还款,其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与被告锦辰公司、鑫隆公司、邵莹签订展期《借款合同》。借款展期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合同其他条款未变。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被告锦辰公司按照年化12%利率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5万元。但被告锦辰公司支付完2018年8月当月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相关利息。经原告了解,被告锦辰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履行能力已经恶化,故要求被告锦辰公司提前还款,被告鑫隆公司和邵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锦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辩称:其实际控制人为朱某某,现法定代表人顾振奋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亦不是公司的股东,故对涉案借款并不清楚。
被告鑫隆公司和邵莹共同辩称:首先,原告是一家经常从事放贷业务并收取高额利息的非金融类企业,原告除了放贷业务外没有其他主营业务,其并不具备金融放款资质,故涉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保证也应无效,被告锦辰公司归还的钱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其次,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与2017年8月1日和2018年1月31日,均约定原告的出借义务,但原告事实上并未履行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再次,第一份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故该保证期限应自合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8年7月31日到期,而原告在2018年9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保证期限。最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过高,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且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也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2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业务),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会务服务,注册资本认缴8亿元,实缴资本1.573亿元。
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锦辰公司(借款人)、鑫隆公司(担保人)、邵莹(担保人)、案外人朱某某(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FYXXXXXXXX)1份,各方约定:被告锦辰公司因浙江永利中心城流动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年化12%,以提款日为计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及相关款项即为逾期,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无宽限期,如出借人未收到借款资金,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利息按月支付;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关利息,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照借款总额0.5%支付;被告鑫隆公司、邵莹、朱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手续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同日,原告将借款3,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锦辰公司。
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锦辰公司(借款人)、鑫隆公司(担保人)、邵莹(担保人)、案外人朱某某(担保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编号:FYXXXXXXXX)1份,各方约定的内容除借款期限变更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外,其余内容均与前述借款合同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锦辰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万元。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被告锦辰公司出借1,100万元,于9月1日向被告锦辰公司出借700万元。被告锦辰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10月9日、11月3日、12月4日、2018年1月2日、2月1日、3月2日、4月3日、5月2日、6月1日、7月3日、8月9日向原告各偿还借款利息35万元,2017年9月5日被告锦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0.7万元。此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原告在同时期向相关法院以不同的借款合同为依据分别向江苏精湛光电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爱牧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茂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多个不同借款人提起多个民事诉讼,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讨借款及利息。在该些大部分案件中,被告鑫隆公司和邵莹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相应借款债权的连带保证。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4万元。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律师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该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予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二、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多次从事对外借款业务,且在相关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在借款期内的高额利息和违约金,借款人也存在多个不同的借款主体,即其出借的对象亦不特定,故原告具有从事经常性放贷牟利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是其经营放贷业务的一部分,本质上属于从事放贷业务。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然而,原告仅系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业务)、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会务服务的服务性企业,其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对外放贷业务,其从事放贷业务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该种行为扰乱了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锦辰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3500万元,但该款应扣除被告锦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450.7万(即35万元/月*12个月+30.7万元),同时由于被告锦辰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借款,根据公平原则,其还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该利息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担保保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关于被告鑫隆公司和邵莹辩称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借款合同除借款日期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且借款时间具有延续性,故2018年1月31日的借款合同并非是新的借款合同,而是对2017年8月1日借款合同的延续,故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条款亦无效。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鑫隆公司、邵莹多次为原告出借借款提供担保,其未审查原告出借款项的资格,明知原告经常性放贷牟利的事实仍提供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对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该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被告锦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某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借款3,049.30万元;
二、被告锦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某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以3,4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以1,6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以2,7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以3,4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以3,434.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以3,399.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以3,364.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以3,329.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以3,294.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以3,259.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以3,224.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以3,189.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以3,154.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以3,119.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以3,084.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49.30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若被告锦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还款义务的,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和邵莹在被告锦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富某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和邵莹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锦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富某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500元,由原告富某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826元,被告锦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和邵莹负担213,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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