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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与倪仁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林似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仁汉,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与被告倪仁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正、施君、被告倪仁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案外人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川公司)在(2017)沪0115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支付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448,656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14,908.46元、以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48,6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对案外人百川公司在(2017)沪0115民初13458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支付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531,695.22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利息1,130.57元、以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款1,531,695.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对案外人百川公司在(2017)沪0115民初13462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支付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460,150元、以及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款1,460,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对案外人百川公司在(2017)沪0115民初32217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支付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442,944.90元、利息(以票款全额2,172,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以部分票款金额1,891,60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及尚欠票款余额1,442,944.9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对案外人百川公司在(2017)沪0115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支付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176,870元、以及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款1,176,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百川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企业用>》(编号:1511-XXXXXXXXX-03)及《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保贴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百川公司提供等值于17,96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该额度项下具体包括金额为17,960,000元的供案外人百川公司商票保贴使用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综合授信总额度期间为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每笔人民币授信的利率为固定利率,除原告同意调整外,年利率按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若上述利率与业务申请书不一致,则最终利率以业务申请书约定为准;贴现利率依额度合同及贴现申请书的约定;贴现利息从贴现之日起按照贴现金额和从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到期日遇例假日的顺延并加计计息天数)的实际计息天数计收;案外人百川公司应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在原告处所开设账户存足兑付款项用以还款;以下事项被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案外人百川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它授信债务本息及相关的费用;……当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5)宣布本合同和/或各具体合同项下的案外人百川公司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要求案外人百川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案外人百川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从逾期、垫款或从挪用之日起使用罚息利率,人民币部分将按照该笔授信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由于催收贷款本息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案外人百川公司承担。2015年12月14日,被告倪仁汉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上述编号为1511-XXXXXXXXX-03的合同(包括对其不时进行的任何修改、修订、变更和补充)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向原告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上述合同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案外人百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支出及损失。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案外人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太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贴现人”)持案外人百川公司出票并承兑的七张总金额为10,053,35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依约向贴现人贴付了全额票款10,053,350元,贴现利率为7.20%,案外人百川公司支付了截至汇票到期日前的贴现利息。2016年8月18日,案外人百川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到期,因案外人百川公司在原告指定账户内余额不足,原告未获全额兑付,仅收得部分付款27,704.78元。经原告寄送《提示付款通知书》及《票款扣收不足通知书》,案外人百川公司仍未履行。嗣后各汇票相应先后到期,均因账户内余额不足未获兑付。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于案外人百川公司本案合同项下保证金账户内质押存款分批扣收本金3,965,329.10元、罚息65,993.81元,共4,031,322.91元。
  被告倪仁汉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在票据法律关系里被告并无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如果法庭认为本案基于金融借款合同进行诉讼,综合授信合同尾部落款处也并没有被告个人的签字和盖章。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所有汇票项下40%的保证金已经扣除。据被告了解,原告主张的5起票据案件中确实没有执行到任何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案外人百川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企业用>》(编号:1511-XXXXXXXXX-03,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百川公司提供等值于17,96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用于供百川公司商票保贴使用,综合授信总额度期间为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每笔人民币授信的利率为固定利率,除原告同意调整外,年利率按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若上述利率与业务申请书不一致,则最终利率以业务申请书约定为准。百川公司提供动用金额40%的存款质押担保。《授信合同》第14.1条约定:以下事项被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案外人百川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它授信债务本息及相关的费用……;第15.1条约定:当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5)宣布本合同和/或各具体合同项下的案外人百川公司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要求案外人百川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案外人百川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从逾期、垫款或从挪用之日起使用罚息利率,人民币部分将按照该笔授信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第15.2条约定:由于催收贷款本息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案外人百川公司承担。
  同日,案外人百川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保贴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贴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合同》,原告给予百川公司17,960,000元保贴额度,在额度内,原告同意对符合原告要求,由百川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贴现利率依额度合同及贴现申请书的约定;贴现利息从贴现之日起按照贴现金额和从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到期日遇例假日的顺延并加计计息天数)的实际计息天数计收。
  2016年6月28日,百川公司签发金额为747,76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29日,收款人为太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百川公司及太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该汇票共同向原告申请保贴业务贴现,并递交《富邦华一银行商票保贴业务贴现申请书》,就该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申请书载明:汇票出票日2016年6月28日,汇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申请贴现金额747,760元,贴现利率7.2%,汇票到期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7月21日,原告同意贴现并向太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贴现款747,760元,存款单备注栏记载,百川商票保贴款,票号XXXXXXXX/XXXXXXXX。太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一栏加盖“富邦华一银行”字样的印章。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百川公司发出托收凭证(借方凭证),要求支付票款747,760元,付款行富邦华一银行上海徐汇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托收金额为747,760元,拒付金额为747,760元,拒付理由为余额不足。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百川公司发出提示付款通知书及票款扣收不足通知书,告知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已到期,百川公司应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于二日内补足欠付余额747,760元。百川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并未支付票款,原告遂以百川公司、太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7)沪0115民初1479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一、案外人百川公司、太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448,656元;二、案外人百川公司、太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14,908.46元,以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48,6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百川公司、太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2016年7月22日,百川公司签发金额为1,176,87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29日,收款人为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百川公司及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该汇票共同向原告申请保贴业务贴现,并递交《富邦华一银行商票保贴业务贴现申请书》,就该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申请书载明:汇票出票日2016年7月22日,汇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申请贴现金额1,176,870元,贴现利率7.2%,汇票到期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7月25日,原告同意贴现并向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贴现款1,176,870元,存款单备注栏记载,百川商票保贴,付款人富邦华一银行票号XXXXXXXX。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一栏加盖“富邦华一银行”字样的印章。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百川公司发出托收凭证(借方凭证),要求支付票款1,176,870元,付款行富邦华一银行上海徐汇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托收金额为1,176,870元,拒付金额为1,176,870元,拒付理由为余额不足。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百川公司发出提示付款通知书及票款扣收不足通知书,告知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已到期,被告百川公司应立即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百川公司应于二日内补足欠付余额1,176,870元。百川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并未支付票款,原告遂以百川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7)沪0115民初1490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一、案外人百川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176,870元;二、案外人百川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款1,176,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百川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2016年5月17日,被告百川公司签发金额为1,559,4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18日,收款人为被告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百川公司及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该汇票共同向原告申请保贴业务贴现,并递交《富邦华一银行商票保贴业务贴现申请书》,就该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申请书载明:汇票出票日2016年5月17日,汇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申请贴现金额1,559,400元,贴现利率7.2%,汇票到期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5月18日,原告同意贴现并向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贴现款1,559,400元,存款单备注栏记载,百川商票保贴,付款人富邦华一银行票号XXXXXXXX/XXXXXXXX。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一栏加盖“富邦华一银行”字样的印章。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百川公司发出托收凭证(借方凭证),要求支付票款1,559,400元,付款行富邦华一银行上海徐汇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托收金额为1,559,400元,拒付金额为1,531,695.22元,拒付理由为余额不足。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百川公司发出提示付款通知书及票款扣收不足通知书,告知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已到期,百川公司应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于二日内补足欠付余额1,531,695.22元。百川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并未支付票款,原告遂以百川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7)沪0115民初13458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一、案外人百川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531,695.22元;二、案外人百川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8月24日的利息1,130.57元,以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款1,531,695.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百川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2016年5月23日,被告百川公司签发金额为1,460,15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23日,收款人为被告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百川公司及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该汇票共同向原告申请保贴业务贴现,并递交《富邦华一银行商票保贴业务贴现申请书》,就该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申请书载明:汇票出票日2016年5月23日,汇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申请贴现金额1,460,150元,贴现利率7.2%,汇票到期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5月24日,原告同意贴现并向被告炎欣公司支付贴现款1,460,150元,存款单备注栏记载,百川商票保贴款,票号XXXXXXXX/XXXXXXXX。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一栏加盖“富邦华一银行”字样的印章。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百川公司发出托收凭证(借方凭证),要求支付票款1,460,150元,付款行富邦华一银行上海徐汇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托收金额为1,460,150元,拒付金额为1,460,150元,拒付理由为余额不足。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百川公司发出提示付款通知书及票款扣收不足通知书,告知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已到期,百川公司应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于二日内补足欠付余额1,460,150元。百川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并未支付票款,原告遂以百川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7)沪0115民初13462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一、案外人百川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460,150元;二、案外人百川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款1,460,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百川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2016年8月8日,被告百川公司签发金额为2,172,8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收款人为被告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炎欣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百川公司及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该汇票共同向原告申请保贴业务贴现,并递交《富邦华一银行商票保贴业务贴现申请书》,就该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申请书载明:汇票出票日2016年8月8日,汇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申请贴现金额2,172,800元,贴现利率7.2%,汇票到期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8月11日,原告同意贴现并向被告炎欣公司支付贴现款2,172,800元,存款单备注栏记载,百川商票保贴款,票号XXXXXXXX/XXXXXXXX。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一栏加盖“富邦华一银行”字样的印章。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百川公司发出托收凭证(借方凭证),要求支付票款2,172,800元,付款行富邦华一银行上海徐汇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托收金额为2,172,800元,拒付金额为2,172,800元,拒付理由为余额不足。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百川公司发出提示付款通知书及票款扣收不足通知书,告知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已到期,百川公司应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于二日内补足欠付余额2,172,8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百川公司账户内扣划案外合同保证金281,199.10元,又于2017年3月13日扣划448,656元。截止2017年6月13日,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余款为1,442,944.90元。百川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并未支付票款,原告遂以百川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7)沪0115民初32217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一、案外人百川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442,944.90元;二、案外人百川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支付利息(以票款全额2,172,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以部分票款金额1,891,60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及以尚欠票款余额1,442,944.9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百川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倪仁汉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上述编号为1511-XXXXXXXXX-03的合同(包括对其不时进行的任何修改、修订、变更和补充)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向原告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与案外人百川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上述合同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案外人百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支出及损失。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所约定的每一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本院认为,被告倪仁汉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倪仁汉应对案外人百川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授信合同》及相应的《保贴合同》,就涉案汇票为案外人百川公司提供了贴现服务,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案外人百川公司未能按约存入足额票款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就百川公司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2017)沪0115民初1479号、(2017)沪0115民初1490号、(2017)沪0115民初13458号、(2017)沪0115民初13462号、(2017)沪0115民初32217号确定的百川公司的支付义务并未高于其在借款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仁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在(2017)沪0115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448,656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14,908.46元、以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48,6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仁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追偿;
  二、被告倪仁汉对在(2017)沪0115民初134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案外人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531,695.22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利息1,130.57元、以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款1,531,695.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仁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倪仁汉对在(2017)沪0115民初134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案外人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460,150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款1,460,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仁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倪仁汉对在(2017)沪0115民初3221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案外人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442,944.90元、利息(以票款全额2,172,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以部分票款金额1,891,60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及尚欠票款余额1,442,944.9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仁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倪仁汉对在(2017)沪0115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案外人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176,870元、以及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款1,176,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仁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81.42元,由被告倪仁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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