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68号A座101室、18楼、19楼及20楼。
法定代表人:洪佩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洲阳,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路,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琴,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洲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1,121.28元,并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2,567.60元(按照年利率8%加收50%,即12%计算,自2019年1月22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18日贷款利息3.567.60元,实际应计至贷款本金余额清偿之日止,扣除2019年2月27日已支付利息1,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加速到期日为2019年3月28日,并调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余额191,121.2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2,641.1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310.32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13,434.72元(以第1、第2项合计193,762.4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2%,暂计至2019年10月22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30万元整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给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适用罚息利率,人民币部分将按照逾期当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若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供材料不真实,或在贷款申请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30万元。自2018年10月起,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2019年1月21日开始不再还款。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申请贷款时提交作为资产证明的房产证复印件和离婚证明材料涉嫌伪造,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所有到期未到期本金、利息和费用。但被告仍未归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简琴未到庭应诉。
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产调信息、《催告函》、EMS快递底单及投递查询记录、《律师函》、EMS快递底单及投递查询记录、还款明细表、应付逾期利息计算表、贷款自动划款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
被告简琴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91,121.28元;
二、被告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641.12元;
三、被告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3月28日的逾期利息310.32元,以及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93,762.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
案件受理费4,41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672元,由被告简琴负担,被告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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