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
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4772613907H,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峰区站前大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君,
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某某与被告
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委托代理人韩辉、被告
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某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劳动争作出的(2017)第103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在被告公司任司机职务,双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方收取原告风险抵押2,000.00元,每月基本工资1,500.00元,实际每月的平均工资是9,107.00元,同时承诺为原告交纳三险一金,但一直没有交纳,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
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1.5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27,321.00元。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100,177.00元。三、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29,498.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富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富某某提交证据一,风险抵押金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还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抵押金2,000元。
原告富某某提交证据二,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实际工资收入。
原告富某某提交证据三,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了仲裁,但对决定书的结果不服。
原告富某某提交证据四,于勇仲裁书两份,证明劳动局已经确认被告单位工资标准是以银行流水收入为准。
被告
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富某某2016年3月1日入职我公司。我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正式通知富某某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富某某明确表示拒签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6月12日,富某某电话提出辞职,但拒不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一、由于是富某某自己主动单方面的提出辞职,属于劳动者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由于富某某于2017年2月2日明确表示拒绝签书面劳动合同,富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同的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三、根据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富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是3,804.00元,根本不是9,107.00元。四、富某某在工作期间,造成公司车辆被罚款1,500.00元、违章扣分9分,应当在扣除上述罚款及罚分后,再向富某某返还风险抵押金。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富某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该公司每月实际开资情况。证人朱某、吴某证言,证实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风险抵押金无异议;证据2、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有异议,辩称原告是司机,原告每次公出都是被告给其的欠款,其中有大量差旅费,原告不能将差旅费当做工资证据;3、裁决书无异议;证据4、于勇仲裁书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在于勇之后三个裁决都是按照被告公司工资明细裁决的。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这个工资不知情,应以实际打入原告银行卡的数额为准,证人朱某、吴某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现在还就职被告公司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2016年3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岗位为长途货运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薪1,500.0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离职,离职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804.00元,原告入职时被告向其收取了2,000.00元抵押金。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一、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就是要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能够及时和足够的获得劳动报酬并享受法定的相关权利,原告据此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主张公司已多次电话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署,虽庭审中被告单位职工出庭欲证明该事实,但因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公司内部职工证言认定原告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过于牵强,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虽然称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公司申请辞职,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三、原告主张每月工资9,107.00元,虽原告已提交了银行明细单加以证实,但被告所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体现为被告每月发放工资中包含出车差补费及差费,且公司对上述两项未计算至应缴纳税额内,故其每月实发的平均工资仅为3,804.00元。虽庭审中原告称案外人于勇因此事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是依于勇的银行明细做为计算工资的依据,因于勇非本案当事人,其仲裁裁决也不适用于本案件,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风险抵押金2,000.00元,因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理应返还原告该笔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富某某二倍工资共计41,844.00元;
二、被告
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富某某经济补偿金7,608.00元;
三、被告
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富某某风险抵押金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
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治钧
审判员 刘艳
审判员 王昆
书记员: 佟思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