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钟星,女,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江老年医院,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瑞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南,员工。
原告富钟星与被告上海海江老年医院(以下简称“海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钟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律师、被告海江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海江医院赔偿医疗费33,462元、纸巾费10,000元、呼吸机53,400元、交通费1,984元、护理费75,000元、律师费8,000元。另外要求海江医院承担进行器官修复治疗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富钟星通过网络搜索及广告宣传后至海江医院就诊,但因海江医院未合理治疗,富钟星在院方误导之下进行了微创腭咽、悬雍垂成形术、扁桃体切除术,术后富钟星咽喉不适,多次至海江医院随访。2009年11月20日,富钟星因咽喉不适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处进行电子喉镜检查,发现海江医院对其损伤严重。故富钟星于2010年8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江医院赔偿。2011年4月8日,上海市医学会对富钟星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2011年11月15日,法院作出(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定。后富钟星多次对医疗费、交通费和律师费求偿,并获法院判决确定。富钟星认为,因其术后有鼻咽通道狭窄,存在轻度功能障碍的后遗症,且不易为今后治疗所恢复,存在医疗依赖,需要长期的后续治疗和护理。且上海市医学会已经明确海江医院承担完全责任,故海江医院应当对富钟星于(2016)沪0109民初8351号案后又产生的损失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富钟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基本医保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病历、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病历、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门急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小结、呼吸机价格截屏打印件、出租车费发票、公交定额发票、护工证明、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
海江医院辩称:富钟星确实于2008年在该院进行手术,相关纠纷已经于2011年法院判决,该院亦已经履行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富钟星现在主张的后续费用都是慢性咽炎,其中有些是霉菌性食管炎的治疗费用,与前面的疾病无关。关于呼吸机,根据富钟星病历显示,其呼吸正常,并无指征或医嘱显示其需要呼吸机。关于交通费,其交通费无法与就诊记录对应,且存在修改痕迹。故不同意富钟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9日,富钟星因打鼾伴憋气数年前往海江医院处就诊,门诊诊断“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次日,富钟星在海江医院处行微创腭咽、悬雍垂成形术、扁桃体切除术。富钟星术后因咽喉部不适在海江医院处门诊随访。2009年11月20日,富钟星因咽部不适近一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行电子喉镜检查,显示:咽部慢性粘膜充血,舌根部淋巴结组织增生,咽腔术后疤痕挛缩,咽峡狭窄明显。诊断:慢性咽炎。2009年12月1日,富钟星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门诊行耳鼻咽喉科内窥镜检查,显示:左侧软腭疤痕增生,可见囊袋形成。2009年12月30日,富钟星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据门诊病历记载:检查:“口内见咽腔术后改变,腭垂形态消失,咽侧翼见疤痕组织,局部挛缩明显,软腭与咽后壁距离较近,局部粘膜光洁,无红肿”。考虑咽部等离子术后疤痕挛缩,建议观察随访。2010年5月25日,富钟星自觉呼吸急促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就诊,检查:“双侧咽腭弓疤痕挛缩,前后间隙0.5cm,左右1.2cm”。考虑咽腭弓疤痕收缩,建议观察随访。2010年6月1日,富钟星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耳鼻咽喉科就诊,据病历记载:检查:鼻腔正常,软腭与后、侧方略狭窄,建议查鼻咽喉镜。2010年9月20日,富钟星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行内窥镜检查,显示:舌根部淋巴滤泡增生,会厌舌面光滑,声带未见明显异常,咽鼻通道狭窄。诊断:慢性咽炎、咽喉通道狭窄。
2010年8月,富钟星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海江医院赔偿。2011年4月8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鉴[2011]10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本病例在术前没有实施多导睡眠监测检查,故无法提供确诊为OSAHS(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症)的依据,医方存在诊断上的过失行为。2、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医方缺乏履行术前告知程序的相关记载,没有术前常规和手术操作记录,故手术操作程序上违反现行诊疗规范。3、患者因手术出现的不良后果与医方上述医疗过失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患者术后有鼻咽通道狭窄,目前存在轻度功能障碍的后遗症,且不易为今后治疗所恢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结论为:富钟星与海江医院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2011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海江医院赔偿富钟星医疗费4,283.4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4,400元、纸巾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880元。一审判决后富钟星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5月,富钟星申请再审。2012年8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富钟星的再审申请。
2012年11月,富钟星继续以其需要长期的后续治疗及护理为由要求海江医院赔偿。2013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海江医院赔偿富钟星自2011年11月起至判决日止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14,303.91元;赔偿富钟星呼吸机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13,800元。一审判决后富钟星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0月,富钟星申请再审。2014年2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8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富钟星的再审申请。
2014年5月,富钟星继续以其需要长期的后续治疗及护理为由要求海江医院赔偿,其中富钟星主张的医疗费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201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海江医院赔偿富钟星医疗费9,704.06元、交通费2,000元、纸巾费2,400元、律师费2,000元。一审判决后富钟星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5月,富钟星申请再审。2016年5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富钟星的再审申请。
2016年4月,富钟星再次继续以其需要长期的后续治疗及护理为由要求海江医院赔偿。2016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9民初8351号民事判决:海江医院赔偿富钟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8,540元。一审判决后富钟星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867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7年2月,富钟星申请再审。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民申10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富钟星的再审申请。
上述判决均已履行完毕。
2016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富钟星先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上海市肺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多处长期随访至今,本案所涉就诊科室主要为耳鼻咽喉科、呼吸科、内分泌专科、肺科、消化科、心内科、心血管专科等,服用的药物为涉及药物为克拉霉素片、银杏叶片、达喜、双益平、枸橼酸莫沙必利片、抗宫炎胶囊、制霉菌阴道泡腾片、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复方甲氧那明胶囊、甲钴胺胶囊、盐酸小檗碱片、泮托拉唑纳肠溶片、多烯磷脂胆碱胶囊、糖酸莫米松鼻喷雾剂、口腔炎喷雾剂、重组牛碱性成纤维细胞生长因子、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片、福多司坦片、地塞米松、盐酸克林霉素棕榈酸酯颗粒、巴特日七味丸、瑞巴派特片、波利特、氟康唑片等。
2017年9月25日,富钟星至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期间于9月26日在全麻下行悬雍垂腭咽成形术+后鼻孔成形术+咽腭弓粘膜分解术,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慢性鼻咽炎、腭弓黏连。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现富钟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富钟星分别各向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216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9民初8351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8674号民事判决书,富钟星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根据前案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海江医院对富钟星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术后有鼻咽通道狭窄,存在轻度功能障碍的后遗症,且不易为今后治疗所恢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等,据此,原告起诉要求海江医院赔偿新产生的与治疗有关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
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一、关于医疗费。第一,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术后有鼻咽通道狭窄,存在轻度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则本案富钟星治疗若与医疗事故的后遗症有关,且在必要合理范围内,产生的相关医疗费本院可予支持。第二,富钟星主张其为治疗因医疗事故产生的后遗症、并发症等产生医疗费33,462元。对于其中涉及内分泌专科、心内科、心血管专科、肺科、消化科及呼吸科的症状,富钟星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症状与医疗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上述科室就诊相应医疗费与医疗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富钟星在耳鼻喉科就诊及住院产生的费用。富钟星耳鼻喉科就诊次数频繁,根据其术后后遗症症状显然超过正常的就诊次数,其在多家医院开克拉霉素,该开药频率及使用剂量远超该抗生素药物正常的疗程及总剂量。富钟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到多家医院就诊及频繁长期的使用抗生素药物是合理、必要的。第四、关于富钟星要求海江医院承担进行器官修复治疗的费用,该治疗尚未发生且富钟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器官修复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与医疗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富钟星提供的病史资料,结合治疗与医疗事故的关联系及合理必要性,扣除相应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对富钟星在耳鼻喉科门诊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酌定为8,500元。
二、关于纸巾费。富钟星主张按照每年2,000元计算五年,即10,000元用于购买纸巾。考虑到其确有使用纸巾的需要,本院根据其伤情,现核定为3年,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调整按照每年1,000元计算,确定纸巾费为3,000元。
三、关于呼吸机。富钟星称之前购买的呼吸机损坏,其尚未购买新的呼吸机,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已对呼吸机费作出处理,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交通费。富钟星为治疗疾病,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其身体状况、必要就医次数和距离等因素,本案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五、关于护理费。富钟星主张其存在护理依赖,由冯月芳陪护,共计产生护理费7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但富钟星多为门诊随访,其身体状况尚未达到生活难以自理的状况,故富钟星陪护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律师费。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海江老年医院赔偿原告富钟星医疗费8,500元、纸巾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3,600元;
二、驳回原告富钟星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6.92元,减半收取1,968.46元,由原告富钟星负担968.46元、被告上海海江老年医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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