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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铁与涞源县碧某矿业冇限公司、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铁(曾用名:付铁),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源县碧某矿业冇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丽,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第二被告立即给付补偿款26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至本案终结之曰。2、责令第一被告为笫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际支出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17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将第一被告经营管理的、位于涞源县的铁矿承包给了原告,因第一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矿山有关手续及处理相关纠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计算后,于2015年5月18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第二被告在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损失补偿款260万元,第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260万元补偿款的欠条,第二被告在欠款条中承诺于三个月内还淸。然而第二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拒付补偿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被告碧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涉诉款项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第二被告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涉诉款项与第一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碧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一: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甲方为付铁和牛某某两人,而协议书尾部并无牛某某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牛某某作为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故该合同书未成立,原告无权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2、该协议书由甲方提供,协议书首部显示由付铁、牛某某、王某某三人签订,协议书内容显示“甲乙双方因转包矿山纠纷一事达成协议如下”,而牛某某系矿山承包合同当事人之一,是签署该协议书的必要参与人,其不签署该协议书,则付铁无权单独就上述事项与他人达成协议。该协议为双务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对该协议签字确认均会造成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牛某某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直接造成双方之间的权利没有确定,未达到合同成立要件。理由二:1999年,有关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已经书面同意为碧某公司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办理采矿批准手续无任何障碍,手续也一直在办理之中。2006年9月9日,第一被告发生股权变更,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不缴纳办理采矿批准手续的相关费用,才使得办理程序停滞。因此,未办理采矿批准手续系原告和第一被告造成,与第二被告王某某无关,原告无权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理由三:王某某并不负有为原告办理矿山有关手续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协议书赔偿行为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2004年8月17日与原告订立的《矿山承包合同书》及2004年9月25日出具的《说明》的主体是第一被告碧某公司,而不是王某某,故而合同项下全部权益义务约束的对象是原告与被告碧某公司,而不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更不具备办理的条件。从协议书条款的内容上看,原告所针对的对象是碧某公司,而不是王某某,原告认为王某某曾系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而让王某某代替碧某公司作出承诺。理由四: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欠条均系王某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形成,不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应予撤销。理由五:原告就同一事项反复主张损失赔偿,不具有合理性,且其没有实际损失,故其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六:王某某早已不再担任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7日,被告碧某公司(甲方)与(乙方)付铁、牛某某签订矿山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涞源县的铁矿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费及矿山现有采矿设备、房屋、电力设施等费用共计3000万元,由(乙方)付铁、牛某某在合同签字生效后支付100万元作为定金,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1000万元(含定金);2004年9月25日前再支付1000万元,剩余款待采矿证交付乙方后一次性付清。2004年8月24日,被告碧某公司(甲方)与(乙方)付铁、牛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以甲方承包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付铁、牛某某支付碧某公司承包费及矿山设备、房屋等款2000万元,并对矿山进行了开采经营。但该矿的采矿批准手续至今未获批准,乙方亦未支付碧某公司剩余的1000万元。2015年5月18日,甲方付铁、牛某某与乙方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因甲、乙双方在2004年8月17日签属转包合同后,乙方未在2004年9月25日补充证明中约定办理该矿山有关手续,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经双方商定认可,乙方同意在三个月之内补偿甲方260万元。二、该矿山从本日起归属甲方经营、管理、收益等一切事宜,与乙方再无关系。三、因本矿山办理手续及相关资源配置时政府承诺的如不能办理赔偿乙方的200万元,经甲、乙双方商定归甲方所有,此款能否从政府要回与乙方无关。双方就此达成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再因此事起争执”,该协议书落款未有牛某某签字。同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付铁出具内容为“经欠付铁人民币260万元,以上款项是矿山(鼻子岭)纠纷事宜补偿款。以上欠款三个月之内还清”的欠条一张。至今被告王某某未支付原告富(付)铁该260万元。2015年3月16日,富铁与牛某某签订退伙协议书,牛某某退出与富铁共同经营的从碧某公司承包的矿山合伙经营事务,该矿山的经营权归原告富铁。另查明,被告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5月21日由被告王某某变更为刘某某,此后,王某某未再担任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富铁提交的矿山承包合同书、矿山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书、欠条及本院调取被告碧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富铁与被告涞源县碧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公司)、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被告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涞源县碧某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被告王某某作为乙方与原告富铁、牛某某作为甲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没有被告碧某公司加盖的公章,同时被告王某某自2007年5月21日已不再是被告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在没有碧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该协议书对碧某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而该《协议书》是以王某某个人名义签订,并不存在以碧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显然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碧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给付补偿款的问题。原告虽主张牛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退出与付铁共同经营的从碧某公司承包的矿山合伙经营事务,该矿山的经营权归付铁,但牛某某退股系其与付铁之间的内部行为,牛某某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碧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碧某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王某某基于碧某公司与牛某某、富铁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书》签订的《协议书》,为此该退伙协议对王某某亦不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8日甲方付铁、牛某某与乙方王宝华签订的《协议书》上没有作为甲方之一的牛某某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协议书》中甲、乙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达成一致,该《协议书》并不成立,被告王某某根据该《协议书》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亦不成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给付补偿款的260万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富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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