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寰球文化体育产业(上海)有限公司、王敏等与上海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湧,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寰球文化体育产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正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良,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敏、王湧、寰球文化体育产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沪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8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敏、王湧、寰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被上诉人京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寰球公司、王敏、王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沪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京沪公司一审中提供的“billxw37”和“chamasi”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其伪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王敏的微信号虽然是“chamasi”,但上述聊天记录中的“chamasi”并非王敏。在2016年4月19日之前,微信号是可以设置相同名称,故京沪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中的“chamasi”即王敏本人,否则不应被法院采信。2.一审法院对于陈某某的录音证据和其证言认定不当。陈某某实际经手的寰球公司业务共涉及5张发票总计人民币5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除7,800元系寰球公司转账支付外,其余51,200元寰球公司均已通过现金方式向京沪公司支付。陈某某在电话录音及当庭做证过程中,均承认向王敏收取过部分现金,但又表示其所做业务中还有五万多元没付,明显前后矛盾。故一审法院在陈某某证言的认定中,有明显的遗漏。3.陈某某证言中收取现金并向寰球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内容,可以证明寰球公司支付现金后由京沪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己经成为京沪公司与寰球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因此,京沪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寰球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且根据法律规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已付款凭证,寰球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证明其何时向京沪公司支付了现金。一审法院要求寰球公司证明已付款的事实,不当加重了寰球公司的举证责任。综上,寰球公司、王敏、王湧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京沪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王敏除同意上述意见之外还表示,王敏因特殊情况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王敏希望法庭择期再行开庭,并希望当庭与陈某某、许文彪对质。
  京沪公司辩称,1.一审审理过程中,许文彪、陈某某、王敏均参加了庭审,就相关事实已经进行了对质,故王敏关于要求与陈某某、许文彪当庭对质的申请,已无必要再次进行。2.2016年4月19日,微信调整的是微信公众号命名规则而非微信号的命名规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京沪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寰球公司支付京沪公司商标申请费(含国家规费)总计172,900元;2.王敏、王湧对寰球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寰球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成立,股东为王敏、王湧,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0元,王敏认缴出资900万元,王湧认缴出资100万元。
  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寰球公司和京沪公司签订多份《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协议》,约定寰球公司委托京沪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寰球公司应付商标注册费用(含工商规费和代理费)总计180,700元。合同约定,申请前寰球公司需将商标注册费用转账至京沪公司银行账号,款到账后合同生效。
  京沪公司先后向寰球公司开具了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15年7月7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7,800元的发票,于2016年2月24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7,000元的发票,于2016年3月2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600元的发票,于2016年3月4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300元的发票,于2016年3月7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300元的发票,于2016年4月14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2,500元的发票及一张金额为79,200元的发票。上述发票总金额为180,700元。其中2016年4月14日开具的两张发票上载明的复核人为许文彪,其余发票上载明的复核人为陈某某。
  京沪公司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代理申请商标注册事宜,共代理寰球公司申请注册108个商标。2015年7月7日,寰球公司向京沪公司转账付款7,800元。
  京沪公司为证明寰球公司未付款,举证了存储有用户“billxw37”和用户“chamasi”微信聊天记录的平板电脑,涉及的时间段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在此期间,“billxw37”一直催促“chamasi”付款,但“chamasi”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摘录主要部分如下:2016年9月21日,“billxw37”:“王总,你好,有过了一个月了哦,这样一直拖着,真不是办法,我已经没有理由可以顶了”。“chamasi”:“在开会。正商讨类似情况,节前会了结。”2016年10月11日,“billxw37”:“王总,刚刚开完会,会上徐总点名寰球的款项了……麻烦请尽快啊!!!”“chamasi”:“许主任好!我和资方在广西,回来我会亲自找次徐总,说明情况。我方有一投资方,因越南项目调整了,流程耽搁,的确给您添麻烦了。再不行,我先个人处理,请你放心,回来联系你。”“billxw37”:“毕竟10多万的数目,我们个人承担不起。请王总多多体谅,尽快顺利解决。”“chamasi”:“恩,这怎么可能让您承担呢!请放心,这是公司行为。”2016年11月4日,“billxw37”:“总计款项:172900元,哪怕分期先付起来也好,我也能缓缓压力。”“chamasi”:“明白了,许主任!”2016年12月5日,“billxw37”:“王总,12月了,真的不能再拖了哦,你安排一下逐步分期付款吧。”2016年12月9日,“billxw37”:“王总,我们领导准备安排去一次你们公司,收到请回复一下。”“chamasi”:“收到。我周一回沪。”“billxw37”:“发票开出来那么久,一分钱没到。”“chamasi”:“主要涉及到越南及东南亚的投资,我们股权投资不少于5,000万元的,正是知识产权方面的清理和政治因素耽搁了。”2016年12月16日,“billxw37”:“王总,两件事,1.关于付款怎么个说法?2.有一部分驳回通知书要寄给你。”“chamasi”:“我在千岛湖开中登协年会。下周一,我们先碰一下,定个方案?”
  寰球公司为证明其已通过现金付款,举证了王敏和陈某某于2017年9月28日的通话录音。摘录主要部分如下:王敏:“你后来有些方面付的钱什么情况,你有没有交接了?交接给许主任了?”陈某某:“对啊,交接了啊。”王敏:“那包括小铁人啊,包括很多的一些东西。包括现在我要问你我支付的现金,你当时有没有交接了?”陈某某:“你意思是付了多少现金啊?”王敏:“所以我问你一个情况,当时我跟你履行的这些东西你有没有把现金给公司啊。”陈某某:“当然有给,这不是废话吗?”王敏:“现在是你公司告我啊。”陈某某:“我现在也不知道你们是什么情况。反正是我现在手上合同大概5万多没付,后面跟许主任的一系列申请也都没付。然后就是说之前最早的我们注册的是付过了,对吗?”王敏:“你现在到底是多少钱?什么5万多没有付的呢?”陈某某:“不是每一笔都有合同吗?合同上都有金额啊,问我,我现在也不知道了。这个材料什么的都留在京沪了。”王敏:“晓航,我们现在也像老朋友了,我现在就问你,你有没有当时支付的,只要我们履行合同有现金的,有没有后续没有移交给许主任的,这种情况有吗?”陈某某:“这个不可能。”王敏:“因为你听我说,我跟你交接的合作当中每次都是付现金,你要当场开发票的,对不对?”陈某某:“嗯。对对对。”王敏:“所以你这个事情你要说清楚的,不说清楚变成后面大家都搞不清了,那怎么行啊?晓航,这个我就不知道你跟你们公司之间”。陈某某:“你是不是现在觉得我当时收了现金没给公司,是吗?我不可能有这种情况的。”
  证人陈某某出庭述称,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我在京沪公司工作。王敏电话问我的时候有点模糊笼统,我记不太清楚,他问我是不是,于是我回答是的。寰球公司开始的几笔小单子已经付款,付款方式记不清楚了。后面的合同都没有付款,有5万多,我在离职的时候和京沪公司进行了交接。大多数客户会通过转账支付,也有部分现金交易,现金交易的量很少,一般是几千块钱的单子。
  京沪公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许文彪陈述:我自2007年8月开始在京沪公司工作。我在公司担任商标部主任一职。陈某某离职时和我进行了交接,寰球公司交给我负责。除了7,800元转账付款,寰球公司未支付其余合同款项。王敏是京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因寰球公司的业务一直在持续,也曾付过款,可以欠一下,我接手后就继续帮寰球公司申请商标。我通过微信、电话等催寰球公司付款,但其一直未付款。现金付款的客户很少,一般是两三千元的单子。有的客户先付款,再开票,也有客户要求先开票,后付款。很多公司付款要走流程,要求我们先开发票。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我和王敏之间的聊天记录。“billxw37”是工作用的微信号,“chamasi”是王敏。对话中提到的“王总”是王敏,“徐总”是徐正国,“许主任”是许文彪。2016年3月,陈某某离职时与我进行了交接,陈某某将工作用的手机、微信号、QQ号等交给公司。微信号“billxw37”于2016年9月21日之前的聊天记录在另外一个陈某某用过的工作手机上,手机坏了,我找人在修,不知道能否修好。
  王敏陈述:公司经营中国户外网,主要在西南地区搞户外活动。我们所有的交易都是现金交易。因为很多户外活动都需要现金付款,我们收的也是现金。和京沪公司的业务,也是我付现金,京沪公司当场开发票。一部分合同是陈某某经手,后来由许文彪经手,我都是现金付款给陈某某、许文彪。“chamasi”是我的微信号,但京沪公司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是我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京沪公司和寰球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发票,寰球公司应付商标注册费用总额计180,700元,寰球公司于2015年7月7日通过转账支付了7,800元,双方对寰球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剩余172,900元的商标注册费用这一事实存在争议。寰球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应对已付款这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寰球公司主张,京沪公司向寰球公司开具了发票,可以认定寰球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寰球公司并未证明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相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寰球公司应将款项转账至京沪公司的银行账号,且寰球公司确实曾于2015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京沪公司支付了7,800元。因此,仅凭京沪公司向寰球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寰球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对于王敏关于涉案合同款项都是以现金的方式分别交给京沪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和许文彪的陈述。陈某某和许文彪都当庭否认了王敏的上述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合同款项共计172,900元,单笔金额最大的为79,200元,大额现金付款并非企业常见的付款方式。王敏关于其以现金付款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寰球公司、王敏、王湧另主张,根据王敏和陈某某2017年9月28日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王敏已经以现金付款的方式支付了合同款。一审法院认为,该录音仅涉及陈某某经手的合同,且在该通话中,陈某某明确指出,其离职交接时,寰球公司还有5万多未付。至于陈某某在通话中认可的王敏支付现金一事,陈某某在出庭作证时也给出了合理的解释。该通话录音亦不能证明寰球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京沪公司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billxw37”多次敦促“chamasi”付款,并提到应付款项为十多万元,其中有一次明确提到应付款项为172,900元。在聊天过程中,“chamasi”始终未否认或质疑该金额。在庭审过程中,王敏承认“chamasi”是其微信号,但又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王敏虽否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审核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寰球公司未支付172,900元的商标注册费,京沪公司要求寰球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寰球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王敏认缴出资额900万元,王湧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实缴资本为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敏、王湧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寰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沪公司支付商标申请费(含国家规费)共计172,900元;二、王敏、王湧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寰球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寰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京沪公司一审中提供的“billxw37”和“chamasi”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一方的微信号是“chamasi”。
  在本案庭审中,寰球公司、王敏、王湧当庭表示,就涉案商标申请费(含国家规费)的支付,寰球公司是在京沪公司经营场所,当日查询、确认需要注册的商标,当场支付现金,然后由京沪公司当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京沪公司代理寰球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注册5个商标,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注册1个商标,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注册1个商标,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注册14个商标,于2016年3月2日申请注册3个商标,于2016年3月4日申请注册4个商标,于2016年3月7日申请注册4个商标,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注册4个商标,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注册50个商标,于2016年4月6日申请注册22个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中寰球公司、王敏、王湧主张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本院针对寰球公司、王敏、王湧的上诉意见,逐一分析如下:
  一、对于寰球公司、王敏、王湧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
  寰球公司、王敏、王湧以在2016年4月19日前微信号是可以设置相同名称,京沪公司未证明上述微信聊天中的“chamasi”即王敏本人为由,主张京沪公司一审中提供的“billxw37”和“chamasi”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系京沪公司伪造。对此,本院认为,微信号是登录微信时使用的账号,是系统中的唯一识别号,因此,不可能存在相同名称的微信号。寰球公司、王敏、王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微信号同为“chamasi”的两个微信用户。而在本案一审中,王敏即认可其微信号为“chamasi”,一审法院也查验了存储有微信号“billxw37”和微信号“chamasi”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平板电脑,聊天的时间段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号“chamasi”即为王敏本人。寰球公司、王敏、王湧对该节事实有异议,否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微信号“billxw37”和微信号“chamasi”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寰球公司、王敏、王湧的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述聊天记录清晰的反映了微信号“billxw37”多次敦促微信号“chamasi”(王敏)支付172,900元款项的事实,且聊天记录反映微信号“chamasi”(王敏)始终未否认或质疑该欠款金额。
  二、对于寰球公司、王敏、王湧关于一审法院对于陈某某的录音证据和其证言认定不当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通过网络视频的方式,传唤陈某某出庭作证,上述出庭作证方式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陈某某的录音证据和其证言中均明确表示,其经手的合同中寰球公司大概5万多款项未付。因此,陈某某的录音证据和其证言中,显然不能得出寰球公司、王敏、王湧关于其以现金方式结算了包括陈某某经手合同在内的京沪公司所有款项的上诉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于陈某某的录音证据和其证言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寰球公司、王敏、王湧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三、对于寰球公司、王敏、王湧关于陈某某证言可以证明交易习惯及已支付涉案全部款项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文所言,陈某某的录音证据和其证言中均明确表示,其经手的合同中寰球公司大概5万多款项未付,现陈某某经手合同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已经开具。因此,陈某某证言显然不能得出,寰球公司支付现金后由京沪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结论。其次,涉案合同中并没有将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约定,因此,寰球公司、王敏、王湧应当承担其已全额支付涉案合同款项的举证责任。但寰球公司、王敏、王湧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况且按照寰球公司、王敏、王湧在庭审中的陈述,寰球公司是当日查询、确认需要注册的商标,当场支付现金,然后由京沪公司当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证据显示2016年4月14日,京沪公司共开具金额为121,7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而该日并无相关商标的注册申请事项,相关商标在2016年3月22日、4月6日均已申请注册,该节事实与寰球公司、王敏、王湧的陈述明显不符。且如此大数量的现金交易,明显有违现代商业交易的一般惯例,因此,寰球公司、王敏、王湧应当举证证明其通过现金向京沪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事实主张,现寰球公司、王敏、王湧未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寰球公司、王敏、王湧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寰球公司、王湧、王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8元,由上诉人王敏、王湧、寰球文化体育产业(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  渊

书记员:陈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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