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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单位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
魏鲁宁(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杨瑞民
任忠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单位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济宁市琵琶山北路市环保局七楼,
法定代表人杨瑞民。
诉讼代表人韩某,济宁市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副院长。
辩护人魏鲁宁,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瑞民,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院长。2014年3月8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拘留;2014年3月20日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忠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下称富美设计院)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瑞民犯受贿罪、贪污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的诉讼代表人韩某、辩护人魏鲁宁,被告人杨瑞民及其辩护人任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3月,被告人杨瑞民开始担任济宁市环境工程建筑安装公司经理,2005年4月12日,该公司更名为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系国有企业,杨瑞民任院长至今。被告人杨瑞民担任富美设计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贿300500元,贪污公款385000元;作为富美设计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行贿168200元,对单位行贿971305元。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168200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数额971305元。
(一)受贿罪
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瑞民在担任富美设计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50000元;收受他人财物12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22500元归个人所有,以上数额共计300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杨瑞民利用职务便利,以其团购的济宁某的房子需要交款为由,向为富美设计院供货的欧某索要150000元。7月12日,欧某将150000元汇入杨瑞民之妻袁某的银行卡内,同年12月9日,袁某将该150000元与其他款项共计200000元汇入其女儿杨小某的银行卡内。
2.2006年7月3日,被告人杨瑞民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靳某为殷某(靳某之夫)向富美设计院供应钢材而送的10000元,归其个人所有。
3.2008年7、8月份,被告人杨瑞民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靳某借杨瑞民之女杨小某升学之机,为殷某向富美设计院供应钢材而送的现金20000元,归其个人所有。
4.2006年至2011年,江苏宜兴美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欧某向富美设计院供货期间,被告人杨瑞民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欧某所送现金共计50000元,归个人所有。其中,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瑞民在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受欧某所送现金共计40000元;2008年,被告人杨瑞民在其家中收受欧某借杨小某升学之机所送现金10000元。
5.2009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王某甲在向富美设计院销售阀门等材料期间,被告人杨瑞民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王某甲所送的现金共计48000元,归个人所有。其中,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杨瑞民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10000元;2010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10000元;2011年春节前在曲阜市华沁园门口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3000元;2012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5000元;2013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10000元;2014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10000元。
6.2006年9月至2012年10月,章丘某机械制造公司业务员宁某向富美设计院销售鼓风机期间,被告人杨瑞民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宁某所给予的回扣款,共计22500元(共75台鼓风机,每台回扣300元),归其个人所有。
(二)贪污罪
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在被告人杨瑞民的安排下,富美设计院财务人员靳某先后32次在未购买货物的情况下自济宁市某型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用于冲账。期间,被告人杨瑞民伙同靳某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先后19次在虚开发票数额的基础上再虚开20000元,每人每次分得10000元;2014年初,靳某接受被告人杨瑞民的安排为其单独多虚开发票1次,金额5000元。利用虚开发票报销得款的方式,被告人杨瑞民与靳某共同贪污公款385000元,其中,被告人杨瑞民得款195000元归其个人所有。
(三)单位行贿罪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瑞民任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院长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让时任副院长的贾某乙行贿150000元,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18200元,共计168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至2008年,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承揽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集团,现为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葛亭煤矿的矿井水改造工程和生活污水改造工程。为取得葛亭煤矿机电科副科长程某的帮助及支持,经被告人杨瑞民同意,贾某乙先后两次在工程完工后,代表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以对程某表示感谢的名义向其行贿共计20000元,后程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
2.2009年至2011年,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承揽某集团某庄煤矿的矿井水处理工程。为了感谢分管环保工作的副矿长杨某甲(另案处理)在工程承揽和施工过程中的帮助,经被告人杨瑞民同意,在工程完工后,贾某乙代表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在杨某甲的办公室内向其行贿50000元。2014年3月,杨某甲在得知杨瑞民被调查的情况下将该款退还给贾某乙。
3.2011年10月,富美设计院承揽山东某煤电开发有限公司某煤矿的矿井水处理站扩容及污水处理站技术改造施工工程。2012年的一天,为感谢某煤矿环保办公室主任王某乙(另案处理)在工程承揽和施工过程中的帮助,经被告人杨瑞民同意,在中标后,贾某乙代表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在王某乙的车上向其行贿40000元,后王某乙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
4.2011年左右,被告人杨瑞民得知山东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集团)某煤矿欲建设污水处理工程,遂联系邹城市环保局应急科科长康某(另案处理),希望借助康某的社会关系承揽该工程。后康某陪同被告人杨瑞民到某集团找到该集团董事长刘某,并介绍二人认识。2012年8月份,富美设计院中标并承揽该工程,为了对康某表示感谢,经被告人杨瑞民同意,贾某乙代表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在康某的工作单位附近向其行贿40000元,后康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
5.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为了争取汶上县环保局的支持,在汶上县多承揽环评业务,在被告人杨瑞民的安排下,贾某乙到汶上县环保局原局长李某乙(已判刑)办公室内,代表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送给其环评回扣款18200元,后李某乙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
(四)对单位行贿罪
2005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杨瑞民任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院长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总计9713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11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杨瑞民为让高新区环保局对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提供帮助,让富美设计院多承揽环评工程,向高新区环保局给付环评回扣款143130元。
2.2005年12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杨瑞民为让嘉祥县环保局对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提供帮助,让富美设计院多承揽环评工程,向嘉祥县环保局给付环评回扣款209945元。
3.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杨瑞民为让金乡县环保局对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提供帮助,让富美设计院多承揽环评工程,向金乡县环保局给付环评回扣款136510元。
4.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杨瑞民为让兖州市环保局对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提供帮助,让富美设计院多承揽环评工程,向兖州市环保局给付环评回扣款203070元.
5.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杨瑞民为让汶上县环保局对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提供帮助,让富美设计院多承揽环评工程,向汶上县环保局给付环评回扣款228650元。
6.2013年年初,被告人杨瑞民与汶上县环保局局长贾某甲商定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与汶上县环保局进行全面合作,汶上县环保局对富美设计院提供支持,富美设计院给付汶上县环保局一定费用。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贾某甲到被告人杨瑞民的办公室,先后拿走现金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两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瑞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作为国有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济宁富美设计院诉讼代表人的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其单位犯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指控单位行贿罪的第1、2、3起中,受贿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法体现。
被告单位济宁富美设计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被告单位经济状况较差,欠缺缴纳罚金的能力,符合从轻判处罚金的条件。该辩护人提交了富美设计院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工资奖金表、房屋租赁合同、职工联名信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当前的经营状况无法缴纳巨额罚金。
被告人杨瑞民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第5、6起、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犯罪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关于受贿罪,第一起是欧某主动借给其15万元,不是受贿;第二起殷某送给其1万元属实,但其个人没有占有,而是作为过节福利由其和另外四名院领导每人2千元均分;第三起其没有收受靳某所送的2万元;第四起其收受欧某为祝贺其女儿升学给的1万元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其没有收受欧某的另外4万元。2、关于贪污罪,指控其和靳某套取现金38.5万元、其个人收到19.5万元属实,但这是院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且其个人已将收到的19.5万元用于购买名人字画送给了富美设计院的关系单位,不应认定为个人贪污。
被告人杨瑞民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关于受贿罪,指控被告人杨瑞民索要欧某15万元与事实不符,该1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指控杨瑞民收受欧某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指控被告人两次共收受靳某的3万元,其中收受殷某1万元属实,但已作为过节福利发给院领导,其个人没有占有,不应按犯罪处理;因其女儿升学收受靳某的2万元属礼尚往来,不应认定犯罪;收受王某甲、宁某钱财是被告人主动供述,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瑞民的第四十八次供述,能够证明杨瑞民没有收靳某的2万元;被告人杨瑞民的第四十二次供述,能够证明杨瑞民收到靳某1万元后,由5名院领导当过节费分了,同时能够证明杨瑞民关于收到欧某现金10万元的供述是针对欧某给他的15万元的供述;证人贾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能够证明确实存在发2000元福利的事实。
关于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杨瑞民和靳某从单位账户套取资金并分配,但关于套取资金的去向、参与人员、用款目的等处于事实不清状态,影响贪污罪犯罪事实的认定。
关于单位行贿罪,对指控被告人以单位名义向康某、李某乙行贿共计5.82万元没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另外收受现金的程某、杨某甲、王某乙三人具有受贿主体资格,故和该三人有关部分不构成犯罪。作为被告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82万元达不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不应按犯罪处理。
关于对单位行贿罪,对指控被告人杨瑞民犯对单位行贿罪没有异议,但指控其对兖州市环保局行贿20.307万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对单位行贿罪的数额应认定为768235元。对张伟光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张伟光对给付兖州市环保局回扣的事实予以否认。
关于量刑,被告人杨瑞民收受王某甲、宁某贿赂部分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瑞民对贪污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杨瑞民属初犯、偶犯,主动要求查封其房产用于退还犯罪所得,有积极的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瑞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作为国有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作为国有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瑞民犯受贿罪、贪污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杨瑞民的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给付程某、杨某甲、王某乙钱款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瑞民的辩护人关于欧某给付杨瑞民15万元属于借款、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瑞民及其辩护人关于在杨瑞民女儿升学之机分别收受靳某、欧某所送现金1万元、2万元属于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瑞民的辩护人关于指控杨瑞民贪污罪中套取资金的去向、参与人员、用款目的等处于事实不清状态,影响贪污罪犯罪事实的认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瑞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贪污罪,作为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被告人杨瑞民均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的辩护人关于该单位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经济状况较差,欠缺缴纳罚金能力,建议从轻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瑞民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收受王某甲所送贿款和宁某给予回扣款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主动供述的上述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犯罪,其上述主动供述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杨瑞民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供述收受王某甲、宁某所送现金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瑞民对贪污、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部分均能如实供述事实,应认定为坦白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瑞民主动要求查封其房产,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瑞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瑞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27年3月7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杨瑞民受贿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零五百元、贪污所得人民币一十九万五千元,共计人民币四十五万五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四、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查封的被告人杨瑞民的房产一套,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瑞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作为国有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作为国有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瑞民犯受贿罪、贪污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杨瑞民的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给付程某、杨某甲、王某乙钱款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瑞民的辩护人关于欧某给付杨瑞民15万元属于借款、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瑞民及其辩护人关于在杨瑞民女儿升学之机分别收受靳某、欧某所送现金1万元、2万元属于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瑞民的辩护人关于指控杨瑞民贪污罪中套取资金的去向、参与人员、用款目的等处于事实不清状态,影响贪污罪犯罪事实的认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瑞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贪污罪,作为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被告人杨瑞民均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富美设计院的辩护人关于该单位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经济状况较差,欠缺缴纳罚金能力,建议从轻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瑞民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收受王某甲所送贿款和宁某给予回扣款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主动供述的上述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犯罪,其上述主动供述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杨瑞民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供述收受王某甲、宁某所送现金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瑞民对贪污、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部分均能如实供述事实,应认定为坦白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瑞民主动要求查封其房产,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瑞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瑞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27年3月7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杨瑞民受贿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零五百元、贪污所得人民币一十九万五千元,共计人民币四十五万五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四、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查封的被告人杨瑞民的房产一套,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审判长:黄洪勇
审判员:翟亚坤
审判员:董玉宽

书记员: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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