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寻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村**街**巷**号。2017年7月5日因殴打他人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至同月10日,在金乡县**某某冷库门口、某某市场北门等地,被告人寻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3日,在金乡县**某某冷库门口,被告人寻某某盗窃被害人闫某某的两块钢板。
2.2020年9月4日,在金乡县某某市场北门停车场内,被告人寻某某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电动二轮车内一组电瓶。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43元。
3.2020年9月6日,在金乡县**号**小区**路东,被告人寻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动二轮车内一组电瓶。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45元。
4.2020年9月10日,在金乡县公安局北邻操场内,被告人寻某某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电动二轮车内一组电瓶。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55元。
被告人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闫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青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寻某某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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