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寿某与许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省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铁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蒙元文化城1号楼2单元403室。

原告寿某与被告许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简称永某保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被告永某保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永某保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2701.41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1733.12元、误工费22563.60元(188.03元×120天)、残疾赔偿金7134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892.13元;2、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8892.13元部分由许某某承担7556.85元(18892.13×40%)。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15时许,在扎旗人力资源保障局服务中心南侧,寿某驾驶比德文电动车与许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寿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永某保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寿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许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许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永某保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寿某的损失应由永某保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许某某承担30%。许某某已给付寿某5500元。
永某保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医疗费凭票据,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按2人赔付,出院护理费赔付比例为50%,即108元天×50%×72天×1人。误工费应按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每天108元计算。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应提举票据。因寿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寿某提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病情诊断书(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催缴热费通知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15时许,在扎赉特旗益民路人力资源保障服务中心南侧,寿某驾驶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寿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寿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寿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主要诊断:胫骨平台骨折。寿某支出医疗费12701.4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寿某申请,经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对寿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护理人数)、误工期、营养期评定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寿某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18日)护理级别遵医嘱,出院后护理期为72日(需部分护理);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治疗终结时间为120日。鉴定日期2018年9月5日。寿某支出鉴定费2700元。许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永某保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寿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寿某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01.41元;2、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住院18天);3、误工费12710.88元(根据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9654元确定为每日108.64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7天);因误工时间依法应由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法律法规依法确定,由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时间无法律依据,故对寿某主张误工期按鉴定机构确定的120天计算的请求不予确认。4、护理费7822.08元(根据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9654元确定为每日108.64元,计住院18天,医嘱留陪2人及永某保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同意出院后按72天部分护理的赔付比例50%赔偿,即108.64元×18天×2人+108.64元×72天×1人×50%);5、残疾赔偿金71340元(根据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670元×20年×残疾赔偿指数10%);6、鉴定费2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074.37元。因许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永某保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永某保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残疾赔偿金71340元;4、误工费12710.88元;5、护理费7822.08元,合计104872.96元。因许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余损失7201.41元(112074.37元-104872.96元),由许某某承担30%,计2160.42元(7201.41元×30%),因许某某已给付5500元,从中扣除,扣除后剩余的款项可与寿某另行处理。寿某主张营养费600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交医院医嘱证明,由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寿某主张交通费54元,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永某保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对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寿某保险金104872.96元;
二、驳回原告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1元,减半收取1425.5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1172元,由原告寿某负担2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书记员: 梅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