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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某某、曾某某等与武汉市江汉区美华隆布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寿某某。
原告曾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美华隆布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13街120号。
经营者龚天男(曾用名龚天勇)。
委托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寿某某、曾某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美华隆布行(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林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之女曾胜荣2014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2014年4月8日曾胜荣在离单位不远的晴川桥坠落,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9日死亡,所用医疗费39839.33元被告仅支付16000元。两原告之女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为曾胜荣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医疗费23839.33元(扣减已支付的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非因工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49439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寿某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之女曾胜荣2014年2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曾胜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2014年4月8日曾胜荣从晴川桥坠落,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9日死亡,用去医疗费38398.53元(被告经营者龚天男已垫付17000元)。2014年6月3日两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7月23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7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两原告仲裁请求,两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经社会保险部门核算,曾胜荣医疗费38398.53元中社会保险可报销金额为23135.48元。审理中,两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并提供营业执照、照片等证据,拟证明曾胜荣的工作地点在硚口南方布行,曾胜荣与龚天男系雇佣关系。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龙王庙派出所证明、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72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之女曾胜荣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曾胜荣向被告提供劳动,该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向曾胜荣发放了工资性劳动报酬,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不足以证明曾胜荣受龚天男个人雇佣,被告称曾胜荣与龚天男系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曾胜荣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4月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即2500元÷21.75天×18天=20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3)46号文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标准为3个月的所在市、州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抚恤金标准为所在市、州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10÷180×缴费月数(含视同缴费月数)。被告未为曾胜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对于曾胜荣非因工死亡,应承担向两原告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责任。其中丧葬补助金为3860.9元×3个月=11582.7元,抚恤金为3860.9元×10个月÷180个月×2个月=429元。被告未为曾胜荣办理医疗保险,应向两原告赔偿曾胜荣医疗费损失,根据社会保险部门核算为23135.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支付613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美华隆布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某某、曾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9元;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美华隆布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某某、曾某某丧葬补助金11582.7元;
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美华隆布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某某、曾某某抚恤金249元;
四、被告武汉市江汉区美华隆布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寿某某、曾某某医疗费损失6135.48元;
五、驳回原告寿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正霜

书记员:蔡高兰 速录员郑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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