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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某某、劳军等与朱某英、蔡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劳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劳屹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鹤,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周某1之母),年籍详上。
  被告: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周某1之母),年籍详上。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慧,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某某、劳军、劳屹乐诉被告朱某英、蔡某某、蔡某某、周某1、周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鹤,被告朱某英、蔡某某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某某、劳军、劳屹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的部分征收安置补偿款310万元,由三原告共同分得15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寿某某、劳军系夫妻关系,原告劳屹乐是原告寿某某、劳军的儿子。被告朱某英、蔡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蔡某某为被告朱某英、蔡某某的女儿。被告周某1、周某2为被告蔡某某的女儿。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户籍均在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内,该房屋系公有住房,于2016年3月被政府征收。2016年6月,因征收补偿款分割纠纷,原、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等人引发分家析产诉讼,经过二审法院(2017)沪02民终9788号终审判决,本案原、被告8人获得征收补偿款310万元,案外人朱某某等4人获得征收补偿款141万余元。应原、被告的要求原审法院未对310万元进行分割。因被告周某1、周某2为未成年人,根据相关解答,均不属于安置对象;被告在外地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居住条件较为优越;从家庭人员结构看,户口剔除未成年人比例是3:3,也是两个家庭。故要求将征收补偿款对半分割。现原、被告对该笔补偿款的分割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英、蔡某某、蔡某某、周某1、周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被征收房屋来源于被告朱某英的父亲,与原告无关。朱某英出生在涉案房屋内,1994年蔡某某根据知青政策回沪。虽然之前的判决认定原、被告都不是同住人,但被告不认可,被告应该是同住人,被告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照顾母亲,后来因为居住困难才未居住。虽然被告在外地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在本市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原告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系空挂户口,且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该享有动迁利益。即便原告享有动迁利益,也应该根据房屋来源、家庭结构、历史状况酌情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寿某某、劳军系夫妻关系,劳屹乐系二人之子。朱某英、蔡某某系夫妻关系,蔡某某系二人之女。周某1、周某2系蔡某某之女。
  被征收房屋系公有住房,登记承租人为朱智亮(1994年死亡)。2016年1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发布“静府房征〔2016〕001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被征收房屋处户籍人口包括本案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朱某某等人共计12人。2016年3月,该户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就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达成一致。
  2016年6月,因内部就征收补偿款分割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本案原、被告8人共同向本院起诉朱某某等人,请求法院对相关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该案案号为(2016)沪0106民初12342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及朱某某等12人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作出由朱某某等人支付原、被告8人征收补偿款310万元的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沪02民终97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原、被告之间因前述案件所判给的征收补偿款310万元如何分割产生分歧,未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众被告表示不需要法院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内部分割。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法律与政策规定。本案中,就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原、被告已与案外人进行了相关诉讼,相关生效判决已对相关当事人是否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作出认定,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由原、被告8人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310万元的民事判决。现原、被告之间就该310万元如何分割再次请求法院处理,故本案应遵循之前生效判决的处理原则,即在认定原、被告8人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前提下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参照《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不应单独获取征收补偿款,未成年人的居住问题应由其监护人解决。本案中,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时,原告方的劳屹乐和被告方的周某1、周某2均属未成年人,其不应单独获取征收补偿款,可由其父母作为保障未成年人居住权的监护人,依法适当多分得征收补救款。因此,本院酌定原告方可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120万元。鉴于被告方表示其内部无需法院再行分割征收补偿款,故本院尊重其意愿,由其自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朱智亮(故)户房屋征收补偿,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2342号民事判决确定归原告寿某某、劳军、劳屹乐和被告朱某英、蔡某某、蔡某某、周某1、周某2共有的征收补偿款310万元,其中120万元归原告寿某某、劳军、劳屹乐共有,余款归被告朱某英、蔡某某、蔡某某、周某1、周某2共有(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配合办理上述征收补偿款的领取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计15,800元,原告寿某某、劳军、劳屹乐共同负担6,077元,被告朱某英、蔡某某、蔡某某、周某1、周某2共同承担9,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建强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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