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寿鑫苗,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库博汽车标准配件(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拉姆塞·钱固(RamseyChangoo)。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鑫苗诉被告库博汽车标准配件(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鑫苗、被告库博汽车标准配件(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鑫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工资678,310.78元;2.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房屋补贴104,5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4月入职申雅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雅公司”),2015年8月20日,原告凭调函由申雅公司调入被告处,担任中国区业务单元经理,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15年8月20日起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亦向其支付过工资及房屋补贴。2017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与申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让原告先与申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继续为被告服务,故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与申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2017年3月1日,被告以编制不足为由安排原告与打零工(上海)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打零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但打零工公司并未实际对原告进行管理,2017年3月1日之后原告仍继续为被告工作。后因打零工公司支付的工资数额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数额相差甚远,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2017年4月17日,原告辞职,此后原告每周至被告处主张权利并等待工作安排。原告与打零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挂靠合同,原告实际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停止支付其工资,故被告应当按照48,450.77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原告属于特殊引进人才,申雅公司在其入职时承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以每月发放房屋补贴的形式补偿原告住房损失,后被告采取欺骗方式导致原告在损失房屋补贴的前提下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并与打零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7,466.5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的房屋补贴。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人事调令公告。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从库博标准集团淮安(2)合资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公司”)调入被告担任业务单元经理。
2、2015年8月14日、2015年10月13日邮件及翻译件。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及职位情况。
3、工资单。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4、出差申请单。旨在证明2017年3月1日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
5、2017年1月4日邮件。旨在证明2017年1月被告委派原告至沈阳工厂工作。
6、2017年2月28日10:54发送的邮件及翻译件。旨在证明2017年3月1日之后原告仍是被告公司员工。
7、2017年3月20日邮件3份。旨在证明原告出差系遵循被告政策。
8、2017年3月6日邮件。旨在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管理。
9、录用通知书。旨在证明2017年3月被告重新录用原告。
10、2017年4月17日邮件。旨在证明原告存在出差事实。
11、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所有邮件的真实性。
12、员工手册。旨在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
13、李彦手稿。旨在证明李彦代表被告与原告沟通出差标准,原告系受被告管理。
14、2017年2月28日15:04发送的邮件.旨在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
1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交易对手查询报表。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
16、2008年2月工资单。旨在证明原告工资中存在房屋补贴。
17、照片复印件。旨在证明2017年4月17日之后原告去被告公司待命。
18、劳动手册。旨在证明劳动手册登记的打零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19、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被告承诺原告先与申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再安排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20、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打零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形式性合同。
21、退工证明及辞职申请表。旨在证明打零工公司开具的退工证明载明的离职时间与原告的实际辞职时间不一致。
22、证明6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3、2016年12月5日邮件。旨在证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由库博调回总部工作,2016年在广州工厂进行技术支持。
24、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旨在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先与申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据1、2、3、4、6、13、16、19、20、21、22、23、2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16、21、23、2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
被告库博汽车标准配件(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4月入职申雅公司,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申雅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017年3月1日起原告与打零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系被告总公司库博汽车标准配件(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博昆山公司”)的技术顾问服务公司,为库博昆山公司及库博标准中国区相关的密封件工厂提供支持,故2017年3月1日起原告作为打零工公司的技术人员,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2017年4月17日,原告从打零工公司辞职。原被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承诺让原告先与申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诉请期间的工资及房屋补贴。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技术顾问服务合同。旨在证明打零工公司为被告总公司库博昆山公司提供技术顾问服务。
2、劳动合同。旨在证明2017年3月1日起原告与打零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3、辞职申请表。旨在证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打零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4、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旨在证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申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
5、判决书2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因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住房补贴事宜与申雅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的所有诉请均被驳回。
6、服务费发票4张。旨在证明库博昆山公司与打零工公司之间就技术服务费进行结算。
7、2017年2月28日10:54发送的邮件翻译。旨在证明2017年3月1日原告由正式员工变更为外包服务人员。
原告对证据1、6、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申雅公司、库博昆山公司、被告系关联公司,同属于库博标准集团,被告系库博昆山公司的分公司。
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2004年4月至申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由申雅公司提供住房经济补贴的必须为申雅公司服务自最近收到经济补贴之日起五年。原告在合同期内解除本合同的,必须归还享受住房基金的50%。”
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申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载明:“……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鉴于各自发展需要,现甲(申雅公司)乙(原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共同达成以下协议:1、劳动合同解除日期:自2017年2月28日起,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随之解除;2、经济补偿。2.1、乙方最后工作日及工资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结束。2.2、鉴于乙方于2004年4月21日入职甲方,截止2017年2月28日,在甲方处工作12年8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393,392.12元(RMB)作为乙方经济补偿(其中包括13.5个月的工龄补偿及额外1个月的工资补偿),2016年度13薪和年终奖根据公司规定发放。……3.2乙方在此同意,在甲方为乙方办理完成下列事项后,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亦无须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金;同时,乙方也不得再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请求……”
2017年3月1日,原告与上海打零工公司签订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的薪酬待遇由乙方与甲方(打零工公司)协商确定,乙方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乙方是甲方单方雇佣人员,乙方与第三方无劳动关系,亦无事实劳动关系或其他任何民事雇佣关系,也不构成劳务派遣用工关系。2017年4月17日,原告辞职,并填写辞职申请表,载明辞职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辞职原因为“个人主观原因”。
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申雅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住房补贴、返还住房基金。该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12月14日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申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各类房屋补贴,包括2012年至2017年2月应补房补、2017年3月至2025年4月住房经济补贴及解约应付50%住房基金。该院认定原告于2004年4月至申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申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于2018年2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手册,载明: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4月19日期间,原告用工单位为上海红阳密封件有限公司;2004年4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原告用工单位为申雅公司;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原告用工单位为打零工公司。双方一致认可劳动手册内容与用工登记情况一致。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4月17日,打零工公司支付原告23,067.50元;2017年5月15日,打零工公司支付原告11,540.73元。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显示每月工资支付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对手查询报表显示,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原告工资支付主体为申雅公司,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未显示工资支付主体。
2004年4月至2017年2月申雅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打零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5月之后由案外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提供了:1、人事调令公告,载明:“……自2015年8月20日起,金辉先生担任淮安(2)合资公司总经理职务……寿鑫苗先生与金辉先生将在未来三个月内完成工作过渡计划。鑫苗已被任命为业务单元经理,他将继续直接向合资运营总监王之骥先生汇报工作……”,其中未显示被告公司名称。2、2015年8月14日英文邮件及翻译件,载明:“从2015年8月14日起,你当前的住房补贴将转入基本工资,你的每月基本工资将从30,844元增加至36,735.76元”,下有合资公司运营总监王之骥、中国区人力总监黄继红及原告签字。3、2015年10月13日英文邮件及翻译件,附件为“工资和职位变化-Shouxinmiao.docx”,载明“……目前住房补贴:89,598……”。4、2017年2月及2017年4月工资单,右上角均有“CooperStandard”标识,显示2017年2月实发工资为26,529.35元,2017年4月实发工资为0元。5、出差申请单,抬头显示“CooperStandard”标识,载明出差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27日,审批信息显示ZhangBin(张宾)、Li,Anya(李彦)、Yue,Steven(岳兴国)。原告据此主张其为被告提供劳动。6、2017年1月4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17日邮件及翻译件。原告据此证明2017年1月起其存在出差事实并遵循库博出差政策。7、2017年2月28日人事李彦发送的英文邮件2份及翻译件,其中10:54发送的邮件载明:“寿鑫苗作为我们的正式员工他的最后工作日是2月28日,我们已经在工作日解雇他了。但是他会改任为我们的合同工并于3月1日开始工作……”,15:04发送的邮件载明:“请于今天下班前协助鲍志峰把鑫苗聘任为我们的合同工,聘用日期为2017年3月1日,一年。”原告据此主张“合同工”即被告的正式员工。8、2017年3月6日鲍志峰发送给原告的邮件,载明:“请遵循我们的公司政策并尽快投入新的角色开展工作。”9、2017年3月6日李彦发送原告的录用通知书,载明:“以下是你的录用通知书,你的工作目标将由鲍志峰在他的绩效评估和奖金计算这方面制定。应试者:寿鑫苗;职位:工程师,流程(工厂);……性质:业务服务合同(一年合同)……年薪140,000……”。10、库博标准中国区员工手册,其中第三页显示手写字迹:“库博标准上海分公司(技术中心),寿鑫苗,2017年3月15日”。11、手写稿。原告表示系2017年4月10日人事李彦与其沟通出差标准问题时手写稿,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1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交易对手查询报表。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收入情况,但未显示工资支付主体;打零工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5日分别支付原告23,067.50元、11,540.73元;交易对手查询报表显示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原告工资支付主体为申雅公司,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未显示工资支付主体。13、2008年2月工资单,载明“……住房基金7,026.50……”左上角显示“申雅密封件有限公司”,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房屋补贴。14、照片,原告据此主张2017年4月17日之后其至被告处待命。15、原告与鲍志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诺原告先与申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打零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挂靠合同。16、沈利强、许洪刚、苏志军、张东、黄俊曙、赵斌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2017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业务单元经理。17、原告与打零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附件二健康告知申明书有一处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原告据此主张该合同系形式合同。18、退工证明及辞职申请书,其中退工证明载明:“寿鑫苗,男,自2017年3月1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17年4月14日合同解除。……”原告据此主张退工日期载明的合同解除日期与其辞职日期不一致。19、2016年12月5日原告发送鲍志峰的邮件,载明:“鲍总,你好!由于支持广州出差费用,8月份以前的费用我在中国区已经报销了……”原告据此证明2015年8月20日由库博调回总部,2016年支持广州工厂。20、2017年5月12日原告及其妻子周金丽与申雅公司员工杨俊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载明:“……周:首先你辞掉他应该有原因的,然后他还是在干他原来的工作,让他先签字,然后再另签的合同,这是一回事。杨:那是给他另外一回事,跟申雅解除合同没关系……周:有前提的,可能你不知道。杨:当时我知道……杨:后面签的协议是另外的,而且我没有参与,跟申雅无关的,你是另外签一个相当于跟库博一样的东西……”原告当庭播放录音内容,并据此主张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先与申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不认可1、2、3、4、5、7、11、13、15、16、17、18、19、20的真实性,表示因证据1、2、3、4、13时间久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约定;证据5出差审批人员并非被告员工,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证据7英文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翻译内容,其中的“合同工”应当翻译为“外包服务商”,即技术顾问服务人员;证据11系手写稿,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内容亦无法体现原告与打零工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欺骗所致;证据16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中黄俊曙系申雅公司员工,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7真实性不认可,应以被告提供的版本为准;证据18退工证明系打零工公司开具,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及原告向打零工公司辞职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证据19、20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1、“CooperStandard”标识系库博标准集团标识,被告、库博昆山公司、申雅公司均可使用,并非为被告专有标识;2、李彦系库博标准集团中国区人事,鲍志峰系库博标准集团中国区营运总监,二人均与被告总公司库博昆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之骥系库博标准集团中国区行政总监,其与申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3、证据8录用通知书中提及的“业务服务合同(一年合同)”即指2017年3月1日之后原被告之间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4、认可证据10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份员工手册系被告发放。
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技术顾问服务合同、服务费发票、邮件翻译,其中:1、技术顾问服务合同载明:“甲方:库博汽车标准配件(昆山)有限公司,乙方:打零工(上海)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就甲方委托乙方外派技术顾问到甲方办公区域工作事宜……1.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招聘相关技术顾问,并安排到甲方处工作。……1.2.1工作地点:甲方所在地及库博标准中国区相关的密封件工厂;1.2.2工作期限:一年;……1.2.4技术顾问要求:为甲方和库博标准中国区相关的密封件工厂提供工程、技术、设备、质量方面的支持,符合密封件产品的有关要求。接受库博标准密封件产品的运营总监及工厂的工作安排,并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2.1.1甲方支付乙方每月的技术顾问服务费用……”。2、服务费发票显示2017年4月1日,库博昆山公司分别向打零工公司支付100,000元、100,000元、24,946.72元,2017年5月9日,库博昆山公司向打零工公司支付36,899元,4张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显示为“服务费”。3、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28日10:54发送的邮件翻译,载明:“寿鑫苗作为正式员工的最后工作日是2月28日,我们已经与他解除劳动关系在工作日。但他变更为外包服务商从3月1日开始。”
原告认可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技术顾问服务合同、服务费发票、邮件翻译的真实性,表示原告未见过技术顾问服务合同,系被告为应诉后补,真实性不认可;服务费发票系库博昆山公司与打零工公司之间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邮件翻译系被告自行翻译,应当以原告提供的翻译公司翻译版本为准。
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住房补贴1,343,982元;2、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工资662,304.13元。2018年7月18日,该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8民初208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04年4月入职申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与申雅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2004年4月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原告系与申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而被告主张2017年3月1日之后原告作为打零工公司的技术服务人员,为库博标准中国区提供技术支持,并提供了劳动合同、技术顾问服务合同、辞职申请表、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其陈述,另结合2017年3月1日之后打零工公司为原告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的抗辩,可以认定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原告系与打零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基于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期间至被告处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房屋补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寿鑫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寿鑫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张 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